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稅捐稽徵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60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 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 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 理由,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遍查營業稅法令規定,並無 明文規定營業人如何處理發票換開之規範及處罰規定。聲請 人之上訴理由係針對聲請人「換開發票」行為是否合乎稅捐 稽徵法第44條之裁罰要件為論述,並明確指出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違反稅法上行 為罰之立法意旨,屬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判決,而構成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之上訴事由。且聲請人之上訴理由與證據取 捨及事實之認定無涉,惟原確定裁定卻逕以裁定駁回,有違 行政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於民國94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間銷 售貨物,開立167張無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之二聯式收銀 機發票,嗣作廢原開立發票,並重開23張三聯式統一發票予 固金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固金公司),遭相對人以聲請人未 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 之固金公司,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 裁處罰鍰計新臺幣25萬7,399元。並因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僅就相 對人取得部分函查持卡人回覆承認係向量販店刷卡購買後再 轉賣或自用,即推論全部之持卡人情形皆為相同,且原審判
決未就聲請人於起訴階段申請固金公司負責人到庭說明,如 何取得系爭之二聯式發票及該公司與持卡人間之法律關係為 何。暨法令規章並無明文規定營業人如何處理發票換開之規 範及處罰規定,聲請人既已於銷售貨物當時依照法令規定開 立發票予買受人無誤,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給與他 人憑證而未給與,予以處罰情事云云,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故原確定裁定乃認聲請人之 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等情,已經原 確定裁定論述在案。而聲請人上訴理由關於:「原審判決僅 就相對人取得部分函查持卡人回覆承認係向量販店刷卡購買 後再轉賣或自用,即推論全部之持卡人情形皆為相同,且原 審判決未就聲請人於起訴階段申請固金公司負責人到庭說明 ,如何取得系爭之二聯式發票及該公司與持卡人間之法律關 係為何」等語之指摘,即是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事項為爭議。另關於「無明文營業人應如何處理發票換開 之規範及處罰規定,聲請人既已於銷售貨物當時依照法令規 定開立發票予買受人無誤,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給 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予以處罰情事」云云部分之主張,實 質上即是就原審判決所為何謂依法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論斷 ,暨關於聲請人於銷售貨物時未依法令規定開立發票予買受 人之事實認定事項再為爭議,而泛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指摘。故原確定裁定乃認聲請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是聲請人主張其已於上訴狀就原審判決有如何之適用法令 不當為具體之指摘,且其上訴理由與「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無涉云云,核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開所述,尚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認其 上訴未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裁定駁回 其上訴,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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