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榮順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 ,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 ,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 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 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 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 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 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對於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為相當之敘明,若未為敘明,或所敘明 者與原則性無關,則本院自應不許可其上訴。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6B-376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申報停止使用,經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2月21日逕行註銷牌照。嗣經被上訴 人所屬大安分處於97年6月18日上午10時40分在臺北市大安 區○○○路○段416巷查獲系爭車輛仍使用公共道路,被上訴 人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除責令補繳97年2月 21日至97年6月18日之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並以97年8月2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1570400號裁處書,按 補徵稅額處2倍罰鍰計2,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 被上訴人以97年10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1898300號復 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 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 決,提起上訴,係以:系爭車輛屬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2條 第3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0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
通工具,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反面解 釋,未經上訴人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前,依法仍應 屬免徵使牌照稅之車輛,則原審未有法規依據,逕認系爭車 輛因「註銷牌照」之處分,即可為課徵使用牌照稅之車輛, 自有違誤。再者,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 應係汽車所有人以經有權機關「註銷牌照」處分狀態之車輛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7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處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9條第1、2項向交通管理機關 申請辦理「註銷牌照」異動登記後,方屬法規之「註銷牌照 之交通工具」,而因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非使用牌照稅法 規範下之交通管理機關,故其裁罰系爭車輛「註銷牌照」處 分,並非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所稱之「註銷牌照之交 通工具」,因此在上訴人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及 申請註銷牌照登記收繳牌照前,尚非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之所謂「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之 情形,故無同法該條項補稅暨罰鍰之適用。是以被上訴人仍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責令上訴人補 繳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及罰鍰,顯有適用法令不當,原判決 遞以維持,自有違誤。且因本案涉及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 工具於交通事件裁決所註銷牌照處分後,汽車所有人持向監 理機關辦理註銷牌照異動登記前之使用性質認定及使用牌照 稅之課徵及處罰與否等「原則性法律見解」之爭議,故應許 可本件上訴等語,為其論據。核其上訴理由,均為其主觀之 法律見解,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首 揭說明,其上訴自應不予許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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