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197號
TPAA,99,裁,197,2010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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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97號
再 審原 告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 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本院 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487號裁定以 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對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 開說明,其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 院提起,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對本院 98年度裁字第2487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駁回之裁 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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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