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196號
TPAA,99,裁,196,2010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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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487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 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4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越南進口之大蒜 是否為中國大陸所生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 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未參酌聲請人自認本件非中國大 陸生產之白蒜,自有理由不備,且原審判決對聲請人已指摘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鑑定未取比對不科學等有利聲請人之證 據未依職權調查,亦未說明理由。聲請人所以受罰,前提應 為聲請人主張系爭大蒜係中國大陸生產,原確定裁定均忽視 相對人亦主張系爭大蒜不是中國大陸之白蒜,自有違背法令 ,而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6款錯誤(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扣案蒜瓣於2007年9月7日裝船, 有裝船單據可憑,且進口報單亦認定出口期為同年9月,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民國96年10月17日函稱系爭大蒜應係 近期採收,顯與上開裝船單據及進口報單有所矛盾,原確定 裁定亦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核其理由,並未就原確定 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認其上訴 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有所指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 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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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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