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文旭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辦理民國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 報取自蒸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蒸發公司)執行業務收入新 臺幣(下同)15,432,000元、36,603,300元,減除45%必要 成本費用6,944,400元、16,471,485元後,申報執行業務所 得8,487,600元、20,131,815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認上開 所得性質應屬薪資,上訴人涉有漏報薪資所得6,944,400元 、16,471,485元,通報被上訴人審理,被上訴人另查得上訴 人93年度漏報營利、執行業務及利息所得18,397元、94年度 漏報營利及利息所得254,981元,核定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 額15,648,641元、36,863,781元,補徵稅額2,644,091元、 6,558,59 4元,並按各該年度所漏稅額2,429,735元、 6,638,857元處以0.2倍之罰鍰計485,947元、1,327,771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
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係以 從事主持節目等各項表演業務自力營生,屬所得稅法第11條 第1項列舉規定之表演人暨執行業務者。於本案中自蒸發公 司取得之2筆收入15,432,000元及36,603,300元均係上訴人 從事表演業務之「業務或演技收入」,自應適用所得稅法執 行業務所得相關規定,並得依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費用 標準計算扣除必要費用,詎原判決逕以「區分實益」、「反 推個人綜合所得稅制之實質規範意旨」、「勞務給付內容之 獨特性」、「執行業務者自負盈虧」等論斷而將本件定性為 「薪資所得」,其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再者,從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可知,執行業務者之必要費用 金額及比例仍須徵詢執行業務者之專業意見,並無任何日常 性標準可供判斷,原審判決遽稱依日常經驗法則即可推知而 未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事實,自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職權調查規定而違背法令。且縱表演人執行業務所生 之必要費用即便依日常經驗法則推斷,顯然亦不可能僅限於 與第三人間之締約成本,原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即認定上訴 人所支付之經紀合約報酬為「所有在演藝活動中之勞務輔助 支出」,其論理顯有矛盾,亦有違誤。又原審判決既已認定 蒸發公司向上訴人收取佔30%之部分收入係處理對外締約事 務之「報酬」,則蒸發公司顯然才是勞務契約中提供勞務換 取對價之一方,上訴人透過蒸發公司代收轉付之收入不適用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自然亦 無被原審判決定性為「薪資所得」之餘地,就此判決理由在 認事用法上亦有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況上訴人並不 具稅法專業知識,故上訴人當時依照蒸發公司所開立已記載 所得類別為「執行業務」之扣繳憑單內容申報所得,依一般 經驗法則,自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審未查,遽為駁 回上訴人之訴,自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業已就系爭收入 為薪資所得或係執行業務所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所得稅係採自動報繳制 ,上訴人有誠實申報義務,扣繳憑單非國家機關所開立,難 以為信賴基礎,且上訴人應該非常清楚其自蒸發公司取得之 演藝活動對價,基本上是已扣除對應費用(由蒸發公司自行 負擔)之「淨」薪資所得,其仍以執行業務收入視之,而自 行「重複」扣除45%之實質上「不存在」費用,而以其餘額 為稅基申報,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謂為無過失,詳為說明 上訴人所為無故意過失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
及歧異見解,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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