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眷舍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以:抗告人僅提出其個 人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資料清 單,用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本案訴訟(原裁定 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8號眷舍事件)之原告,經抗告人敘明 為抗告人及李智君、李惠君、李侑潔、李億麟等,並稱選定 由抗告人為選定當事人。經查,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多 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未為 前項選定者,行政法院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行 政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 ,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是因訴訟當事人之一造之人數為 多數時,雖得以共同訴訟進行程序,但人數過多往往因為其 中一人或數人之事由而影響全部訴訟程序,為求訴訟經濟而 設計選定當事人之制度;被選定人係因選定行為取得未選定 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訴訟之權能,但被選定人以外之人自己原 有之訴訟實施權,並不因而當然喪失,僅於被選定人行使訴 訟實施權之限度內,其餘選定人之訴訟實施權停止而已,所 以同法行政訴訟法第214條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 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 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故對被選定人 所為之判決,其效力並及於選定人。本件本訴之實質原告應 為抗告人及李智君、李惠君、李侑潔、李億麟、李億韋、李 億勇等人(為李楊珮華之共同繼承人,抗告人於本訴起訴狀 所列選定人尚漏李億韋、李億勇等2人)而非僅抗告人,故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應以全體(抗告人及李智君、 李惠君、李侑潔、李億麟、李億韋、李億勇等)來認定有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否則有資力之多數當事人透過選定當事
人之制度,選定無資力之一人進行訴訟,而規避訴訟救濟之 審查,自非立法之本意。故本件聲請非僅抗告人一人釋明即 可,而是應及於李智君、李惠君、李侑潔、李億麟、李億韋 、李億勇等人之釋明資料以供審查。抗告人對其他人部分, 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 准許為由,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家境清寒,父母死亡後,抗告人 為3位妹妹(李智君、李惠君、李侑潔)唯一之在世兄長,遂 以抗告人為行政訴訟之被選定當事人,並非刻意選定屬中低 收入戶之抗告人以規避訴訟救助之審查,且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未載明應即繳裁判費,原裁定法院復 以98年7月15日98年度訴字第1388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 費,上開2裁定,非由同一庭為之,有理由上之矛盾且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214條之規定,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 定云云。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且抗告人迄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上開選定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徒執前 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法,並求予廢棄,其抗告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