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航陽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91年度營業稅及罰鍰事件,不 服相對人98年3月5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80001390號復查決定 書,於98年4月7日經由相對人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然該訴願 書未載明事實及理由,經財政部以98年4月15日台財訴字第 09800157810號函請抗告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並敘明「逾 期即為不受理之決定」。上開函文經訴願機關採郵務送達方 式,郵務人員於98年4月16日將上開函文送達抗告人之地址 (即高雄市○○區○○街72巷15號12樓所在六福天廈),經 未獲會晤抗告人之代表人,由大樓管理員代為簽收。惟抗告 人迄未補正訴願理由,經訴願決定以其逾期未補正而為不受 理,顯然抗告人未經合法之訴願,其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即屬於法不合等由,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128條規定及法務部91 年8月12日法律字第0910029335號函可知,違法行政處分縱 已逾行政救濟期間,仍有行政程序重開之適用。本案相對人 認定抗告人之違章事實屬於「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類型 而處3倍罰鍰,即已認定抗告人不合於「詐術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之構成要件,是應排除稅捐稽徵法第21條核課期間 為7年之適用,惟相對人以核課期間7年為由發單課徵抗告人 營業稅並裁罰,其違法明顯,抗告人雖因訴願程序未即時補 正訴願理由,然原審法院未經開庭調查,逕以裁定駁回,難 謂適法云云。經查,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 為前提要件,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 自非法之所許,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 件抗告人提起訴願時,訴願書未載明事實及理由,經訴願機 關通知補正,並敘明「逾期即為不受理之決定」,然抗告人 逾期未補正,訴願機關乃以其訴願不合法,遂依訴願法第77
條第1項規定,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自無不合。抗 告人既未經合法之訴願,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揭說明, 其起訴為不合法,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自無不合。抗 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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