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檢具土地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複丈結果通 知書等文件,於民國96年4月17日以被上訴人同日收件連地 登字第069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坐落福建 省連江縣南竿鄉○○段7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時 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認有需補正事項,於97 年3月17日,以連地所登補字第00013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 訴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土地登記清冊等法定 事項(即補正保證人一人)。因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被上 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97年6月 19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877號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 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點僅規定須有保證人,惟未明
訂保證人須達2位,且「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 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4條雖有需出具2人以上保證人 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之規定,惟該辦法應因授權母法之廢止而 失效,是系爭土地原已有保證人林金和擔保,被上訴人仍要 求上訴人需另覓1位保證人並據此駁回上訴人申請,於法未 合。況上訴人當時亦已提出另一具有保證資格之保證人葉春 金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則上訴人復要求另覓保證人,顯非 適法。再者,從連江縣稅捐稽徵處所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及上訴人自提出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連江縣地 政事務所公告程序後,迄今均未有人異議等情,足證上訴人 確實已符合土地所有權時效取得之要件,是原判決以上訴人 不能證明申請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遂維持被上訴人之 否准處分,其判決自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 人提出本件申請,並不須提出保證人2人之土地四鄰之證明 書為要件,故被上訴人以保證人葉春金不具保證資格為由, 要求上訴人另覓保證人,並以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上訴人 之申請,固有違法。然因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之日 期係91年12月2日(見原審卷第37頁),距上訴人96年4月17日 提出本件申請時,已相隔4年多,不能證明上訴人迄申請時 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且從上訴人陳稱:「我已經搬回台 灣三十幾年,叫我去哪裡找保證人,系爭土地被陳依土蓋房 子上去了,蓋了一二樓,因為都是陳依土的鄰居,不願意給 我做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1-82頁),是上訴人已不 能另行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再者,上訴人於65年7月25日 遷至中壢市○○路○段347巷24號,有上訴人戶籍謄本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40頁),即上訴人亦自承已遷台30幾年(見原 審卷第81頁),足見上訴人30年來並未居住連江縣南竿鄉, 事實上自無可能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顯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 載:「茲證明南竿鄉清水村甲○○君,於民國79年開始至民 國91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座落清水段 736、838地號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申請所 有權登記,如有虛偽不實,證明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申 請人甲○○確實在上列土地用作房子使用」等情(見原審卷 第37頁)與上訴人之居住情形不符,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等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 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理由,仍執 與起訴意旨相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