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職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張南圳.
甲○○原名王建春.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甲○○為上訴人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法定承受訴訟人若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自明。又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全公司)業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經經濟部函辦理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嗣雙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維興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雙全公司其餘董事為乙○○、甲○○二人,有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據。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乙○○、甲○○為雙全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維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然乙○○、甲○○遲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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