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一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綠島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
救助)再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本院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二號),聲請再審,並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上開規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再抗告事件,聲請再審,並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固以:聲請人無資產,民國九十七年度無所得,每月生活均仰賴母親匯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支應,母親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不贊成聲請人之訴訟行為,其無法透過親友籌款週轉,不具籌措款項以選任律師之信用技能,聲請人確已無資力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復提出戶籍謄本、台北縣五股鄉劉王彩連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九十七年九月七日偕寶男書函、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救字第一六號裁定等影本,及聲請調取九十七年度稅務機關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為證。然聲請人以相對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對其所為之停止計分處分、扣分處分及分數核低再回復處分,皆屬違法行政處分,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因聲請人原提起之該本案訴訟,本不得基於特別權力關係之命令或處分不當,逕向相對人請求賠償,已顯無勝訴之望。且依聲請人對上述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二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持:抗告法院未定期先命其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七三四號駁回其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復經其聲請再審中,原確定裁定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由,核與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七三四號裁定駁回,
業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送達,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再抗告自非合法云云,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相酌,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之該裁定聲請再審,亦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自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其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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