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1年度,439號
TNHM,91,交上易,439,200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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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三九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建 華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六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一一四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建華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黃建華係位於臺南市○○路一三九巷五十號一樓榮鎮實業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 負責駕駛公司車輛清運垃圾,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 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N—六九六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縣永康市 ○○路七一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七一巷九一號與該巷八八弄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往前開七一巷八八弄行駛,適孫 珮峰騎乘車號XOE—一八二號輕型機車,沿前開七一巷由北向南行駛,亦未注 意汽車行經上開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 ,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仍貿然以超過時速 四十公里以上之速度前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 方皆避煞不及,致孫珮峰所騎乘之機車於前開交岔路口處滑倒後向前滑行撞及黃 建華所駕自用大貨車之右後輪下。孫珮峰因而受有左大肺葉撕裂傷併大量血胸、 兩側肋骨多根骨折、脾裂傷左腎粉碎性裂傷等重傷害。黃建華於肇事後,犯罪未 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 員甲○○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珮峰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建華坦承其係臺南市○○路榮鎮實業有限公司司機,於右開 時、地,駕駛右開自用大貨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岔路口,左轉彎時與告訴人孫珮 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辯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倒地滑向其所 駕大貨車右後輪,原先八八弄口有一輛大貨車(油罐車)要駛出左轉,其讓他先 行左轉,等他左轉其再進入八八弄口,其轉彎進入八八弄之前因被大貨車(油罐 車)擋住,沒看到對向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駛過來云云。經查:(一)被告坦承於右開時、地,駕駛右開自用大貨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岔路口,左轉 彎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證人 王致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 場照片八張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大肺葉撕裂傷併



大量血胸、兩側肋骨多根骨折、脾裂傷左腎粉碎性裂傷等傷害,有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又告訴人受傷後切除左肺下葉、脾 臟及左側腎臟等器官,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病歷紀錄可參,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然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 款之重傷害。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 車行經前開肇事路段為無號誌岔路口,被告所駕大貨車為轉彎車,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為直行車,有前開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可稽,而據被告於警訊時 供稱:「:::當時我欲左轉時,有在巷口等待一輛油罐車由巨利公司方向下 來左轉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而當該車左轉後,我便馬上轉入該巷口,當我轉至 一半時,該機車便從5、6公尺前倒地滑進我車底。」等語,足見被告駕駛大 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其轉彎車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且從該現場 圖觀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自七一巷巷口,距被告之後車輪 處約為十五點五公尺,足認告訴人係突見被告搶先左轉彎以致驚慌跌倒,而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 左轉彎往前開七一巷八八弄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證人黃建鵬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剛好到路口,被告停車讓我過」等語, 被告所辯原先八八弄口有一輛大貨車(油罐車)要駛出左轉,其讓他先行左轉 ,等他左轉其再進入八八弄口等語,雖尚可採信,惟其左轉彎進入八八弄之前 因被大貨車(油罐車)擋住,沒看到對向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駛過來,被告自 應待油罐車駛離後看清對向來車後再行通過,不得搶先通行,竟貿然左轉彎行 駛,被告駕車有過失應無疑。又按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肇事路 段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有前調查報告表可按,而告訴人警訊時指稱:我 是於復興路七一巷由北往南行駛,當時車速約四十幾公里\小時。」等語。證 人即告訴人之同學王致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時速約四、五十公里等語 ,告訴人行車時速顯然超過前開行車速限時速四十公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 經上述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超速 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其亦有過失。(三)本件車禍責任,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一、黃建華駕駛大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二、孫珮峰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年六月一日南鑑字第九○○五○八號函所附 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覆議結果,亦認為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有該會九十年八



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一四七二號函一份附於偵查卷足參,益證被告及告訴 人駕車肇事,均有過失無疑。
(四)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既係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 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告訴人之過失或可供做被告量刑時之斟酌,然被告 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扺而獲得免除。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重傷害,則 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為榮鎮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載運垃圾之司機,即以駕駛車輛為業,業據其供認 在卷,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 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甲○○自首,並接受裁 判,業據證人警員甲○○於本院審審理時證述無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原判決誤載為前段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 、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肇事後,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 事宜,達成和解(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之疏失行為,係本件車 禍之肇事次因,而被告之駕駛行為,則為該車禍之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亦稱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附於本院卷可稽,其因過失致肇本件車禍,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 償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成立和解當日給付一百二十萬元 之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支票一張,有被告所提之民事和解書一份及支票影本一 張附於本院卷可按,且告訴人亦具狀指稱其對被告過失行為已原諒不再追究其刑 事責任,請准予宣告緩刑等語,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趙 玲 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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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