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再 抗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曹碧峯祭祀公業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
第一三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處分事件,經該法院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相對人曹碧峯祭祀公業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之派下曹賜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委由曹賜標行使優先承買權,購買相對人所有如士林地院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同意按曹賜標之派下潛在持分一六八六分之二四○購買,曹賜標俟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時,應即無條件將產權移轉登記予伊或伊之指定人等情,有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諾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曹賜標本於其與相對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決曹賜標勝訴後,於第二審程序中撤回起訴。曹賜標既已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再抗告人自亦不得以訴訟方式,代位行使曹賜標對相對人之上開權利,再抗告人就此即無對相對人進行強制執行之可能。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不應准許。因將士林地院准予假處分之裁定廢棄,改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士林地院之聲請。經核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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