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再 抗告 人 樹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
一二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所稱之「釋明」,則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本件再抗告人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七○號准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十八萬元為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四千五百五十一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下稱台北地院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以: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均已為相當之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台北地院准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雖以:相關之刑事不起訴處分,已實質認定伊對相對人無詐欺、偽造文書之不法侵權行為,且另件仲裁判斷等訴訟,業經認定伊對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見伊對相對人無侵權行為可言;縱伊於九十七年二月間處理公司資產後,未說明所得流向之情形,但不足以認定對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伊得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至少有四千五百五十一萬元,更無陷
於無資力狀態之情事。原法院維持台北地院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乃為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是否已為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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