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99年度,7號
TPSV,99,台再,7,2010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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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七號
再 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再 審被 告 乙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本院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三號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八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依證人即再審原告之秘書張郡倫之證述,足認再審被告丙○○確多次詢問款項入帳時間,僅其均以口頭詢問方式為之。然無論以電話或當面詢問,並不影響再審被告丙○○確有該行為。則原確定判決不認為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即有違誤。又依再審被告及同案刑事被告田純國廖建登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陳述丙○○有約定分得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乙情,及若非丙○○提供再審原告基本資料,田純國廖建登、賴姓男子於向再審原告恐嚇取財時,將不會知悉再審原告之樣貌、辦公室地址及因處理二二八事件之受難者家屬被侵占之財產而獲有相當之委任報酬,顯見丙○○曾參與犯行,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仍認再審被告並未參與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之恐嚇犯行,而認其等並無共同侵權行為,顯違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確定判決並未加以指摘,除違背上揭規定,並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係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揭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



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
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依證人張郡倫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丙○○曾打電話向再審原告之秘書打聽得知款項入帳時間。再審原告所提之監視錄影帶翻攝畫面亦無從認定即為丙○○。又丙○○僅係將其行動電話借予乙○撥打電話予再審原告。乙○以丙○○及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再審原告聯絡所涉內容均為小邱(乙○所稱事主)要求再審原告兌現其所簽發本票之事,並未談及再審被告曾參與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發生之事。是再審被告辯稱並未參與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恐嚇取財犯行等語,尚堪採信。乙○雖自陳九十五年六月間田純國給付其三十二萬元云云。然依田純國於另案刑事案件所稱,亦難憑以遽認乙○、丙○○參與該日之犯行。則再審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該日被強取之一百二十萬元本息,即屬無據。惟再審被告取得面額一百萬元、八十萬元之本票(即刑事扣案之本票)後,以危害再審原告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再審原告,要求其交付票款一百八十萬元,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再審被告之恐嚇取財犯行,造成再審原告出現關係意念,過度警戒、擔心被跟蹤等精神症狀不能痊癒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損害,經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認其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以二十萬元本息部分為適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遭強行取走之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八十萬元(再審原告就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於本件再審僅請求三十一萬元)等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認該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並說明再審原告就其主張丙○○多次以電話向其秘書打聽款項之事,足認係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共同侵權行為人乙節,自第一審起訴時,均前後一貫且達具體化之程度,尚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且其所陳與證人證言不符,既非其本身先後陳述不符而應予釐清之事項,又縱認丙○○有打聽款項之事,因依經驗法則尚無從推認丙○○曾共同參與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之侵權行為,該事項之真實與否,即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是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未就再審原告所稱與張郡倫所證不符之處予以闡明,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可言。再者,原確定判決經參酌刑事案件中之通聯資料及田純國之陳述,認不能證明再審被告參與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之侵權行為,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遭取走一百二十萬元本息及另外非財產上損害八十萬元(於本件為三十一萬元)。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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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