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63號
TPSV,99,台上,63,201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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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
      丙 ○ ○
      丁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進 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私立北大幼稚園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子 ○ ○
被 上訴 人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原名黃.
      癸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㈣字
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王鳳池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法院標得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子○○戊○○己○○庚○○辛○○、、壬○○(下稱子○○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黃阿詳(黃阿詳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妻黃陳懷及子女子○○等六人,嗣黃陳懷又死亡,其繼承人為子○○等六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三二一巷二三號一至四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占用該地。又黃阿詳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孫即被上訴人癸○○,並將系爭房屋之一、二樓提供被上訴人子○○經營台北巿私立北大幼稚園(下稱北大幼稚園),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癸○○並應賠償伊相當於年租三百八十七萬零四百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㈠癸○○拆除系爭房屋如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鑑定圖所示a、c、d、e、f、h、i、j,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鑑定圖所示604-b 部分,返還占有土地與伊,並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及自



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一百三十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計算之損害金。㈡子○○等六人及北大幼稚園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陳森茂陳森正陳秀雄(下稱陳森茂等三人)共有,嗣經分別分次拍賣,由訴外人盧益村於七十一年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黃阿詳則輾轉自盧益村之買受人三六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六九公司)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土地則於八十一年間由王鳳池拍定取得所有權,應認基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房屋於六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一至四樓雖依序登記為陳張月、陳王靜美蘇美滿陳森正所有,惟陳張月為陳劉三國之妻、陳王靜美陳森茂之妻、蘇美滿陳秀雄之妻,依當時之夫妻財產制,應認一至三樓依序為陳劉三國陳森茂陳秀雄所有。而系爭土地原為陳劉三國所有,陳森茂等三人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因繼承而登記為所有人。陳張月於六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亦將一樓移轉登記為陳森茂等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是時,系爭房地均為陳森茂等三人所有。嗣盧益村於七十一年六月二日於法院拍賣程序中標得系爭房屋,並輾轉於七十五年七月十日移轉登記為黃阿詳所有。黃阿詳將之提供被上訴人北大幼稚園使用,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贈與被上訴人癸○○;而系爭土地則於八十一年間由王鳳池拍定。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人原既屬相同,因先後出賣而異其所有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於歷次買賣時,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使用之情形,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應推斷上訴人默許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雙方之法律關係為租賃關係。至黃阿詳對王鳳池就系爭土地所提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固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判決黃阿詳敗訴確定,然本件之訴訟標的與該事件並不相同,不受該判決之拘束。另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確定判決,係認黃阿詳非系爭土地地上權人,無優先購買權,與本件認黃阿詳與王鳳池間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無違,亦不受該判決既判力拘束。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既有正當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癸○○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請求子○○等六人及北大幼稚園自系爭房屋遷出,及子○○等六人連帶給付損害金,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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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