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五號 G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無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7H-2801號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路由 西往東,行經該堤防路與西興路及另一無路名之產業道路的三岔路口,該處道路 無標誌或標線,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車行限速為每小時四十公里。當時 之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易於通行、 視距良好。乙○○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路口車輛之動態,猶以每小時約七十餘公里之速度 超速駛經該路口。適有李順安騎乘車牌號碼LBW-106號重型機車,由東南 往西北,沿西興路駛至堤防路路口,因乙○○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車速過快而閃 避不及,其機車左側遭乙○○之車頭右側撞及,致李順安人車倒地,受有左頂骨 部挫裂傷約8×6×3公分,頂骨開放性骨折,腦質外溢等傷害,李順安經送醫 後不治死亡。乙○○則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醫院調查之 承辦警察李鎮泉自首犯罪。
二、案經乙○○自首及李順安之妻丙○○告訴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 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四七頁 、第一0八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及同月二七日審判筆錄),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相驗照片、二部車輛之照片(見相驗卷 第七-八頁;原審卷第十六-十八頁)等附卷可稽。又本件車禍被害人李順安因 受被告駕車撞擊倒地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五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 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0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又駕駛人 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 駕車,理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本件肇事地點為未劃設車道線或行 車分向線之郊外道路的無號誌交岔路口,當時之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
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易於通行、路況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貿然超速行經交岔路口,其 行為顯有過失。再參以前述相驗結果,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 堪認定。
三、雖被害人李順安之兄長甲○○固指:被告係彰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僱用之水泥工 ,於肇事當時,被告正要前往某處工作,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惟查:(一)被告所駕肇事車輛,固係登記為彰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彰晟公司)所有 ,該公司負責人為曹榮源,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檢送予原 審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暨車籍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六-六一頁 )。惟實際為曹榮源之二哥曹長春所有,僅在名義上靠行彰晟公司,有曹長春 於警訊中之供詞可據(見被告涉嫌竊盜案之警訊卷第五頁),且有曹長春出具 之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警訊卷第十頁)。即彰晟公司負責人曹榮源亦於原審 供述該車係其二哥曹長春在用,伊平常也沒有在管他車子如何使用等情可按( 見原審卷第九二頁),而曹長春之子曹東吉,於警訊時,亦供明案發時伊曾將 該車借給朋友曹文雄使用(見被告涉嫌竊盜案警訊卷第六頁),由此可以明瞭 該車之歸屬暨使用情形與被告平日之工作無關。(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 高法院二九年度上字第三三六四號著為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水泥工 ,目前從事零工,受雇於曹文雄,有曹東吉於被告竊盜案件警訊卷中之證詞可 稽(見竊盜案件警訊卷第七頁)。被告陳稱肇事當天係曹文雄通知其上班,平 素並多半被載,有時自己開車,好幾年前有車子,現在沒有,所駕駛之車輛係 伊同學之父曹長春所有,與其老闆無關(見原審卷第八九頁、本院九十一年三 月五日訊問筆錄、同年月二七日審判筆錄)。被告係臨時起意,駕駛該車離開 工地,並非以駕駛該車為上、下班而反覆使用該車。其早於偵查中、原審審理 中對於在肇事時地使用該車輛之原因,供稱:「(你開此車何用途?)這輛車 子是我同學父親曹長春的,我沒問他就先開那輛車,我要開那輛車去撈文蛤( 於本院上訴審則稱去拿鐵鎚)。當時鑰匙就插在電門上,直接發動就開了。」 (見相驗卷第一四頁背面、原審卷第四九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 )。被告亦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下午警訊時供稱:「(你當時如何行竊?)因當 日我工作放假,有一台7H-2801號自小貨車停放在失竊地點,當時因我 要看西螺大橋下的一座工程,而沒有車子代步,所以我乘機就把放置旁邊的7 H-2801號自小貨車開走。」「(7H-2801號自小貨車車主曹長春 你是否認識?)曹長春我有認識,是我同學曹東吉的父親。」「(你當時把7 H-2801號自小貨車開走是否有告之車主?)當時我並未經過車主的同意 ,而看到車內鎖匙還插在車內,我順手就把車子開走。」(見被告涉嫌竊盜警 訊卷第二頁)顯見被告係臨時起意駕走肇事車輛,該肇事車輛並非被告平素做 工使用之車輛,可以確定。此亦有彰晟公司之負責人曹榮源於原審審理時否認 被告在伊公司上班等情可按(見原審卷第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顯見被既非
以駕駛汽車為業,亦未上班做工時以駕駛汽車為附隨業務。(三)又右揭肇事之7H-2801號自用小貨車,並非被告平素使用之車輛,該車 頭最前端及兩側車門,均以白色油漆刷印有「東山鳳梨園少年北管團」字樣, 於車頂加覆一塊白色塑膠蓋,塑膠蓋上以紅色油漆刷印有「鳳梨園」字樣,而 後車斗兩側均掛有一塊黃色看板,以紅綠大字漆上「員林東山鳳梨園少年北管 團大鼓陣」;再者,上開車門、後車斗看板上,均漆有三組電話號碼「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車 禍現場所拍之該車照片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七頁)。而經原審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查詢結果,確定為曹長春之電話,有該公司苗 栗營運處傳真、員林營運處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0-一0二頁)。並 非被告平素在使用之電話(見被告涉嫌竊盜警訊卷第一頁),亦可見該車非被 告使用。
綜上所述:被告於肇事時,僅係臨時起意駕駛車輛之行為,並非業務行為或附 隨業務之行為。難遽認被告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併此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無駕駛 執照,已據其陳述在卷,其無照猶超速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未經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人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李鎮泉坦承其為肇 事者及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有原審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一二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五、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 ,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及僅因一 時急切,其肇事所負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自案發後,未能適度賠償被害人 家屬,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 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意聲請上訴猶執陳詞,認本件被 告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刑責,而原判決竟誤為普通過失刑 責之不當等語,請求撤銷原判決,依上所述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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