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200號
TPSV,99,台上,200,2010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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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黃毓棋律師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億陸仟參佰肆拾陸萬陸仟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黃福助前曾簽訂「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出資承購農地,因伊未具自耕能力,故將伊所有應有部分依比例登記在被上訴人及黃福助名下,嗣後伊或伊指定之人取得自耕能力或依法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時,被上訴人及黃福助即應返還土地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人。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將伊信託登記於其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六十四筆、持分總面積共二六‧五三六一甲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依同協議書第七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每甲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違約金。爰依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伊二億六千四百零三萬四千五百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超逾二億六千五百三十六萬一千元本息(即二千四百零六萬八千元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其中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元本息部分,則已據原審判決其勝訴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之】。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五年間與黃福助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另補充協議授權伊主導相關開發事宜。嗣因伊擔任訴外人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向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借款三億六千萬元、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借款八億三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東華公司自九十年七月間起未還款,伊名下財產有遭查封追償之危險,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之必要;因上訴人遲不決定登記名義人,伊迫於緊急情事,始借用訴外人王敏等名



義登記,此屬保全系爭土地權利之正當行為,並未違約。且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給付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況系爭土地價值僅九千萬餘元,上訴人請求二倍以上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與黃福助於八十五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出資承購農地,將上訴人應分得之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被上訴人及黃福助所有,嗣被上訴人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王敏或何晉庚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固與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乙、丙方(即被上訴人、黃福助)於取得登記名義後,不得擅自將附表土地移轉他人(繼承除外)或使附表土地受預告、查封、限制登記,否則願負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之約定未合。惟被上訴人既擔任東華公司向中聯信託公司申貸三億六千萬元及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八億三千萬元二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東華公司就該二筆借款均僅繳息至九十年七月間,新光公司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已發函促東華公司還款,可見東華公司陷入財務危機,無力償還鉅額借款,衡情中聯信託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當會轉向連帶保證人追償,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因此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即非無據,故被上訴人於東華公司未按期繳付本息後之九十年十月間至九十一年五月間,分別將系爭土地移轉至王敏及何晉庚名下,難謂無急迫情形存在。而被上訴人為避免債權人查封系爭土地之虞,原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亦就此曾與上訴人及其配偶鄭經訓溝通協調,上訴人雖提供鄭蓓菁等三人身分證件等,但遲未為過戶名義人之決定,始未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已經證人翁松照結證屬實,是被上訴人抗辯因急迫情形,始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堪信為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二項「如乙丙方違反本協議書約定時,應賠償甲方(即上訴人)每甲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之違約金,甲方並得執行抵押權求償,但以附表土地為限」之違約金約定,性質應為總額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必須債權人受有損害時方得請求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土地之移轉受有何損害,尚不得僅以過戶之事實認定受有損害,其遽請求違約金,已屬無據。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登記為王敏名下部分之系爭土地隨時得回復至上訴人名下,合於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盡之「隨時配合出具有關文件交付甲方辦理各有關事宜」義務,是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與登記於王敏名下,並無不同,被上訴人無違約情形,上訴人無從就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中之二筆土地過戶予何晉庚,迄未能舉證證明其過戶予何晉庚之部分,屬隨時得回復至上訴人名義之狀態,上訴人當受有無



法使用土地之損害,上訴人就此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請求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核何晉庚名下二筆土地持分面積換算為○.一八九五甲,依約被上訴人應按該面積給付一甲一千萬元之違約金。惟比較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與系爭協議書約定違約金額,約定違約金額高於土地價值近二倍,足見該約定違約金過高。依被上訴人違約情形(移轉何晉庚名下二筆土地面積共○.一八九五甲),審酌社會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將違約金酌減為七成,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違約金額僅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元,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二億六千四百零三萬四千五百元本息部分)尚非有理。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億六千四百零三萬四千五百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之訴。
廢棄部分(即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移轉土地至訴外人王敏名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二億六千三百四十六萬六千元元本息之訴部分):
查證人翁松照證稱「土地登記在黃福助甲○○的名下,但是他們其他名下的不動產、動產有被查封登記的情形,而黃福助的部分也被查封到原告信託登記的土地,信託部分的土地我們有去……辦理解封,情況很緊急,我有通知鄭經訓馬章琦……請他們提供其他人辦理移轉,後來鄭經訓……有提供三個人,鄭蓓菁鄭文同、鄭文一……暫緩沒有過戶,這事鄭經訓要求先終止的。後來因為事情很緊急,才找一些自然人來當移轉的人」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宗四頁),佐以被上訴人所述因黃福助發生財務困難,經其通知上訴人辦理過戶,上訴人曾提出鄭蓓菁等三人身份資料,交由翁松照預備辦理過戶,因上訴人遲未決定過戶細節而未果等情(一審卷第二宗一九頁、四五頁),似見翁松照所證上訴人提供鄭蓓菁等三人身份證件預備辦理過戶情事,係為因應黃福助財務困難,其信託登記黃福助名下財產有被查封之虞所為。則上訴人該受通知辦理過戶手續與被上訴人財產有受查封追償之虞是否有關?即非無疑。原審未察,竟憑證人翁松照之證言,率認被上訴人為避免系爭土地因其債務被查封追償,曾與上訴人及鄭經訓溝通提供鄭蓓菁等三人身份資料辦理過戶,其採證認事非無可議。次查系爭土地目前登記於訴外人王敏名下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持份比例欄所示)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所載王敏願意移轉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目前所有權人同意移轉現有持份比率欄所示)尚非一致,是否王敏尚未同意移轉返還其名下全部原由上訴人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土地權利?或上訴人原信託登記之土地權利範圍僅止於此?尚有未明。實情如何?自有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詳予勾稽,徒以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即為登記



為王敏名下部分之系爭土地隨時得回復至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無違約情形之認定,自有疏率,據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上訴駁回部分(即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約移轉土地至訴外人何晉庚名下」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違約金五十六萬八千五百元本息之訴部分):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論斷: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中之二筆土地(相當○.一八九五甲)過戶予何晉庚,無法回復至上訴人名義之狀態,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依約應給付違約金。經審酌兩造約定違約金之數額高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價額近二倍、被上訴人之違約情形、社會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酌減其違約金為七成,上訴人請求超過部分(即其餘三成額五十六萬八千五百元本息)自非正當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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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