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丙 ○ ○
戊 ○ ○
己 ○ ○
乙 ○ ○
丁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展 旭律師
被 上訴 人 庚 ○ ○
訴訟代理人 沈 明 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
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三吉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德勝、陳吉三、陳德欽、陳滿雄訂立合建房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陳德勝為甲方、被上訴人為乙方,陳三吉及訴外人陳吉三、陳德欽、陳滿雄四人為丙方,約定就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二二一、二三一、二二四、二二二之一、二二二之二、一七八之二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築之房屋,丙方可取得第二二一、二二四、二三一號土地上第一期及第二期房屋工程之一定比例坪數。依該比例計算,丙方可分得房屋坪數共四百七三點三七五坪,扣除依約應分配與訴外人林陳春桂之三四點六二六二坪,丙方四人原可各分得一○九點六八七二坪數之房屋。惟陳三吉受分配之房屋坪數尚有不足,伊尚得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德勝請求移轉二點一四三五坪,被上訴人應再移轉一點○七一八坪房屋予伊。又依協議書第十條約定,伊另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二二點五坪房屋,以上總計二三點五七一八坪。茲因被上訴人就約定應分配與伊之第二期第二排房屋已無所有權,而陷於給付不能,自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經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每建坪(含土地、建物)平均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七十萬九千三百四十九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房屋之分配,應以建造執照之記載為準,並非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計算。協議書第十三條約定為計算丙方分
配房屋價值所定之基準,並無應併計土地價值計算之約定。計算上訴人應分配之房屋時,地下室面積應予扣除。經計算結果,伊分配予上訴人之房屋面積已足夠,且丙方已受分配之房屋價值超過應分配之價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陳三吉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德勝、陳吉三、陳滿雄、陳德欽等人簽訂協議書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觀協議書序文已明載房屋合建分配事項(以建築執照為準),並無依地政機關登記面積計算之文字;參以兩造已就系爭土地合建房屋二期工程各自分配房屋分列為起造人一節及證人許文弘證詞,可認兩造房屋之分配應以建築執照為準,且地下室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部分,亦應列入工程總坪數計算。兩造間請求移轉登記前案確定判決(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以公寓大廈通例及協議書第七條約定之解釋,已認定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分配取得房屋包括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至系爭協議書分配房屋標準究係建築執照面積或地政機關登記面積,並非該案經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斷之重要爭點,兩造尚不受該案有關面積計算基準之拘束。證人許文弘固曾證稱協議當時概算起造人時就樓層差價(樓層比值及面積)係以房屋銷售價值(包括房屋價及土地價)計算等語,可見其概算樓層比值時係依房屋及土地之銷售價值計算;然系爭協議書第十三條係約定以平均價值計算,並非以樓層比值核算,且許文弘嗣後一再陳證協議書第十三條約定之一至七樓平均價值,僅指房屋部分而不及土地價值之語,可見其有關比值之證言不可採,且不可因此即推翻許文弘之其餘全部證言。綜觀協議書之全文均就合建「房屋」為分配,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原無所有權,因合建必須拆除上訴人占用系爭二二一、二三一、二二四地號土地上房屋,乃有協議書之簽訂等情,可認上訴人係無對價關係取得坐落基地部分,分配時不應列入計算,始符公平正義;且協議書第十三條所約定者為計算丙方分配房屋之價值計算之基準,與土地無涉,故上訴人主張計算「平均價值」應併計土地價值一節,自不足採。茲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鑑定第二期工程第二排房屋十四戶價值計算房屋之平均價格為每坪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依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約定計算上訴人可分配房屋坪數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丙方(即上訴人等)可分配房屋共三六三點三○五七坪。經計算,丙方應分配房屋價值為四千七百八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五元。丙方已分配得附表五所示房屋,價值為五千六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顯已超過應分配之價值。如以丙方四人平均分別計算,上訴人應分配房屋價值為一千一百九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一元,已分得三戶
房屋合計一千七百零八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並無不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協議書第一、二條約定,分配坪數不足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正當。次查依協議書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約定,因丙方陳德欽及陳滿雄積欠被上訴人三百萬五千八百元,丙方陳吉三積欠被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元,以每坪十萬元計算,共須扣還四三點○五八坪房屋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該條約定僅須提出四六點九四二坪房屋予丙方。被上訴人已依協議書第十條約定分配房屋予丙方,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依該條約定應再給付上訴人不足之房屋坪數,而有給付不能情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亦難認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過去之事實,及其經濟之目的與交易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協議之目的在合建房屋建築完成後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故依兩造合意,系爭協議書所稱之「可建坪數」自始即應以合建後地政機關登記之工程總坪數為計算基礎。且建管機關發給建築執照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房屋面積標準不同,登記項目(建築執照面積不包括陽台、露台、花台、雨遮等附屬建物)及測量方法均不相同,地政機關登記面積大於建築執照核准面積,房屋係建好後始為分配,取得面積已與建築執照面積無涉,自應以合建完成後地政機關登記之總面積為計算標準等語(一審卷第一宗一六六頁、原審上字卷二二七頁反面、上更㈠字卷八七、八八頁、上更㈡卷一八至二○頁、八二頁)。如建築執照面積與建築完成房屋登記面積確實計算測量標準不同,則計算協議書約定得分配房屋面積以建築執照面積為準,而計算實際分得房屋面積以房屋登記面積為準,並以此不同標準計算之結果,互相比較,作為裁判依據,自非合理公平。再參以協議書簽訂後,兩造即依分配比例選定分配房屋列為起造人名義,雙方勢必有就分配房屋比例準據先為約定之必要,而斯時尚無登記面積數值等情,則上訴人主張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通觀協議書全文,衡酌兩造訂約之經濟目的與交易習慣,本於誠信原則及經驗法則詳予推闡,拘於協議書之文義,率認協議書約定分配房屋以建築執照面積為基準,未免率斷。其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分配取得房屋包括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原無所有權,因合建必須拆除上訴人占用系爭二二一、二三一、二二四地號土地上房屋,乃有協議書之簽訂,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則上訴人取得分配房地權利,似屬其配合拆除原有建物,拋棄土地占有之(和解契約)對價。佐以證人許文弘所證稱協議當時概算起造人
分配房屋價值係以房屋銷售價值(包括房屋價及土地價)計算等語,上訴人主張分配房屋價值應加計土地價值,即非無進一步審究之必要。原判決以上訴人原無土地所有權為由,遽認上訴人係無對價關係取得坐落基地持分,不應列入分配房屋價值之計算,自嫌疏率。再查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之主體有多數,而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之債。至不可分之債,則指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其債之關係有多數當事人者而言。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給付標的之性質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給付標的之性質為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惟若強為分割,於其價值不能無損,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均應認給付為不可分。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丙方得請求分配者為系爭房地之一定坪數,此可請求給付之標的物,客觀性質上縱分為數個給付亦無損於給付之性質或價值,且兩造並無不可分之約定存在,當事人主觀上又無使其不可分之意思,就丙方間而言,為可分之債,則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應由丙方四人平均分受之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二二八至二二九頁、更㈠卷二三頁、更㈡卷二○至二一頁)。原審未為任何調查審認,即將協議書第十條被上訴人應分配丙方四人之房屋坪數,逕以其中陳滿雄、陳德欽、陳吉三三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抵扣丙方四人應分配之房屋坪數,並認被上訴人已依該約定分配房屋予丙方,不無可議,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審依協議書第八條約定扣除老祖母墓地面積時,未附理由即以一二點二七四坪計,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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