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198號
TPSV,99,台上,198,2010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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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張振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九十七年
度重訴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擔任伊第四屆理事主席,依伊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所召開之九十二年度第二次社務會議決議,授權上訴人對外洽談台中市政府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一五○地號「市八一」市場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基地中線南側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房地)之續租事宜,俾能由伊在該址繼續經營台中市花卉批發市場(含批發場及零批場業務),然上訴人明知如欲以伊名義對外與他人簽訂合作經營、委託經營契約或辦理土地及房屋承租權讓與等重大事項,均須由伊之理事會依章程規定做成決議始能為之,且其對外洽談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之續租事宜,亦應本於伊之最大利益考量,如貿然將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讓與他人,或委託他人管理花卉批發市場零批場地,將對伊產生無法繼續經營花卉批發市場,或無法向零批發場地攤位供應商(下稱攤商)收取管理費之重大損害,竟故意違背受託任務,在未經伊理事會決議轉投資台中市花卉運銷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市花卉運銷公司),或由該公司承受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承租人地位之情形下,擅自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二月三日,以伊名義與台中市花卉運銷公司訂立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契約書(以下分別稱系爭協議書或系爭委託管理契約書,合稱系爭契約),致生損害伊對於台中市花卉批發市場零批場地之管理權及場地管理費收取權益。又伊原得向零批業者收取每格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因上訴人上開之違背職務行為,與台中市花卉運銷公司訂定系爭契約,使伊每月僅能收取四千元,台中市花卉運銷公司則得以收取一萬一千元。依三十七格攤位每格每月減少一萬一千元計算,伊每月減少四十萬七千元,每年減少四百八十八萬四千元。而委託管理期間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



十七日止(伊向台中市政府承租土地期滿日),伊減少之收益為二千一百七十七萬四千五百元,經損益相抵後,實際損失二千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一百九十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八百四十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及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緣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經營花卉批發市場,租期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止,被上訴人有優先續租權,被上訴人於承租後,自八十四年一月起在系爭土地經營拍賣場,其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與台中市政府續訂租約後,自八十九年起在系爭土地附設零批場。於八十八年間,因系爭土地租約之租期將行屆滿,台中市政府鑒於系爭市場為零售市場用地,而非批發市場用地,本不應准租,欲以此為由收回系爭土地,另行公開標租,被上訴人為爭取續租系爭土地,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發動花農及花商至台中市政府進行大規模抗議活動,而與台中市政府交惡。嗣後被上訴人雖如願於同年十月十六日與台中市政府續訂租約,然承租範圍已大幅縮小,僅為前約範圍之半(即系爭土地中線以南),且約明租期屆滿不予續租。被上訴人因恐上開租約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台中市政府不再續租,影響花卉業者之生計,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社務會議中,決議授權時任被上訴人理事主席之伊代表對外洽談續租事宜。其間,使用花卉市場零批場之承銷業者,因生計受迫,多次催促被上訴人設法續租,並要求與被上訴人合組台中市花卉運銷公司,試圖以在地花商之花卉公司名義爭取承租,而與被上訴人競爭。嗣經台中市議會議長出面協調,雙方達成共識,不論由何方取得承租權,均由被上訴人繼續經營拍賣場,由台中市花卉運銷公司經營零批場,雙方始同意合作爭取續租。其後,被上訴人鑒於若未能以其名義續租,被上訴人之特許證「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許可證」依法將遭廢止,且被上訴人有部分理事認為應適當兼顧被上訴人收取零批場場地管理費之收益,伊始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與台中市花卉運銷公司共同經營零批場及定額分配場地管理費。台中市政府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府經市字第○九三○○一五二○九號函覆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繼續出租予被上訴人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止,被上訴人始如願續租。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社務會議中,曾決議授權伊代表被上訴人對外洽談續租事宜,另非經伊同意,其餘理事不得自行對外洽談續租事宜。且該次社務會決議中,所授權伊對外洽商之權限,包括簽訂系爭契約在內,該決議亦未限縮伊簽訂系爭契約之權限。伊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



系爭契約,事前曾獲被上訴人社務會授權,事後亦獲理事會同意,其處理委任事務即未逾越權限,亦無過失,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毋庸負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三區花市第一九二號函致台中市政府,坦承收費可折抵之規定係被上訴人為爭取零批商進場交易,交易金額愈高則收費愈少。零批場場地管理費每格每位為七千五百元,但承銷人只要進場承銷即可折抵,而大部分承銷人皆可折抵,不必繳納場地管理費。易言之,九十三年八月以前,被上訴人就零批場業務實無任何收入,而依系爭委託管理契約書,被上訴人自契約期間即九十三年九月以後,就零批場之場地管理費,反而有每格每月四千元之固定收益,據此而言,被上訴人收益既有增加,應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八百四十萬五千一百九十元並加計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無非以:台中市政府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分別於八十三、八十八、九十三年間接續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及二月三日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與台中市花卉運銷公司代表人張益誠分別訂立系爭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契約書。依系爭委託管理契約書約定,系爭市八一零批場格位配置之三十七格攤位,每格每月委託管理費用及報酬為一萬五千元,其中四千元交予被上訴人,其餘一萬一千元交予台中市花卉運銷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社務會會議記錄決議:授權理事主席代表該社對外洽談續租事宜,另非經理事主席同意,其餘理事不得自行對外洽談續租事宜。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四次社務會議記錄:案六之說明欄第三點:「經洪理事主席帛梧與台中市花卉運銷有限公司洽商,如該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協助本社完成市八一中線以南房地續租事宜,則另簽訂零批場委託經營契約書」。被上訴人雖曾決議授權上訴人代表該社對外洽談系爭房地租賃契約續租事宜,然上開會議僅授權上訴人對外以被上訴人名義洽談續租,並非表示上訴人可直接進行訂約或發函請求移轉承租權而不受該社理事會之監督。上訴人僅係經由社務會議授權以被上訴人唯一代表人身分洽商續租事宜,在未經理事會作成決議通過前,上訴人不得逕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又查台中市政府決定系爭房地租賃契約能否續租之關鍵,或因台中市花卉批發市場坐落所在係零售市場用地,或因該批發市場違建問題遲遲未獲解決改善,與被上訴人是否與台中市花卉運銷公司合作經營或委託管理並無直接關係。上訴人辯稱:若不採合作經營方式,台中市政府即不同意續租,伊為求順利續租,始代表被上訴人與台中市花卉運銷公司簽約,直到協議書簽訂後,市政府就同意續租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



理事主席,在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下,私擅與台中市花卉運銷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致被上訴人喪失收取場地管理費每格每月一萬一千元之損失,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再查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以九三區花市字第○八五號函台中市花卉運銷公司,略以上訴人與該公司協商內容屬個人行為,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視同無效等語,被上訴人至遲於該日已知悉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該契約之內容,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該日起算,然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然本件被上訴人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外,同時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而委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其時效期間為十五年,被上訴人之委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自上訴人九十三年簽立系爭契約起,尚未罹於時效消滅。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此即損益相抵原則。系爭委託管理契約書第五條第二款明文約定:「零批場之維護、保全清潔、水、電、房屋稅、消防安全設備、公共意外責任險、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所需費用(下稱零批場維護費等),由乙方(即台中市花卉運銷公司)負擔」等語。台中市花卉運銷公司依系爭委託管理契約書約定,既負擔零批場維護費等,被上訴人自得減少開支,上訴人辯稱伊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亦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足堪採信。至於損益相抵之金額,原審命被上訴人及台中市花卉運銷公司提出零批場維護費等相關資料,並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指派會計師楊省吾鑑定。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零批場維護費等資料,然被上訴人所提資料,既為被上訴人製作,且台中市花卉運銷公司並未予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況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損益相抵之適用,該資料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否認此等資料,並不足取。又鑑定人會計師楊省吾函請台中市花卉運銷公司提供相關傳票、帳冊、簽核文件及實際付款記錄等併供查核,然台中市花卉運銷公司董事長張祿坤表示除已提出者外,無法提供其他資料,並請就所附資料予以查核。由於未能取得實際財務收支資料及數據(俗稱內帳),且台中市花卉運銷公司營業項目非僅與被上訴人合作經營一端,台中市花卉運銷公司所附管銷費用明細表之憑證,尚難認定是否為合作經營支出之費用,自難據以為計算損害扣除之依據。系爭零批場共計三十七個攤位,其中五個攤位並未簽約,既未簽約,尚難逕認有出租情事,是零批場應以三十二個攤位為計算基準。又該三十二個攤位中,並無上訴人爭執之B一四號



攤位,準此,零批場三十二個攤位計算其損失為一千八百八十三萬二千元,扣減其利益四十二萬六千八百十元,被上訴人實際損失為一千八百四十萬五千一百九十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於一千八百四十萬五千一百九十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一千八百四十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及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不備理由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委託管理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乙方(指台中市花卉運銷公司)就台中市政府要求現有零批場遮陽、遮雨設施超過規定等應予拆除部分,應盡力協調相關單位,以維護業者(指零批場業者)及甲方(指被上訴人)權益。其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四屆第十二次理事會議中,關於拆除違建部分,亦作成「由經理與本社零批場業者及台中市花卉運銷有限公司三方面協調後,將初步共識提報理事會」之決議。由此間接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之理事會就系爭委託管理契約書,事後已同意,否則被上訴人有何權利責令台中市花卉運銷公司就零批場違建事宜負協調之責。另案台中市花卉運銷公司訴請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第二審審理時,被上訴人之理事蔡明宗、陳吉生曾到庭作證,蔡明宗證稱:「因為我們直接跟市政府談得不是很好,被上訴人公司(指台中市花卉運銷公司)要協助我們跟市政府爭取」等語。陳吉生證稱:「為了是向市政府租的地可以繼續經營,否則沒辦法(對台中市花卉運銷公司)交待」等語,可證明被上訴人之理監事早已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使台中市花卉運銷公司對系爭房地續租事宜負協力義務,且明知該公司確有履行協力義務,故同意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事前曾獲被上訴人之社務會授權,事後亦獲理事會同意與承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未逾越權限,亦無過失,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毋庸負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㈢第一二頁、原判決第五、六頁)。此攸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及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又辯稱:使用零批場之承銷業者雖應繳納電費、水費、清潔費及使用設備費,然為鼓勵零批場業者進場承銷,又立有每月進場總交易金額達一定之金額,得按比率折抵使用設備費之規定,是實際運作之結果,九十三年八月以前(即系爭契約委託管理期間以前),零批場業者多



毋庸支付使用設備費,此由:⒈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度收支預算表中,僅有零批場場地清潔費收入、零批場場地水電費收入之科目,而無零批場場地使用設備費收入之科目。⒉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三區花市第一九二號函致台中市政府,坦承「收費可折抵之規定係本社為爭取零批商進場交易,交易金額愈高則收費愈少。零批場場地管理費每格每位為七千五百元,但承銷人只要進場承銷即可折抵,而大部分承銷人皆可折抵,而不必繳納場地管理費」等節即可窺明。易言之,九十三年八月以前,被上訴人就零批場業務實無任何收入,而依系爭委託管理契約書,被上訴人自契約期間即九十三年九月以後,就零批場之場地管理費,反而有每格每月四千元之固定收益,據此而言,被上訴人收益既有增加,應無損害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㈢第一五頁、原判決第六、七頁)。此亦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而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原審亦未予置論,敘明其取捨意見,即以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認被上訴人受有喪失收取場地管理費每格每月一萬一千元之損失,亦嫌速斷。末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而原審亦認定上訴人辯稱伊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亦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詞,足堪採信,且被上訴人所提零批場維護費等資料,為被上訴人所製作,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三年九月至九十七年三月間零批場費用支出表其零批場費用即高達一千二百十二萬零五百十六元,縱使扣除租金支出四百九十六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因係支付出租人台中市政府之費用,而非可以減省之費用)不計,仍高達七百十五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與鑑定結果,亦相差甚遠。鑑定人顯然僅以台中市花卉運銷公司依約應取得之場地管理費,作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標準,而疏未就被上訴人因依約而毋庸負擔管理費用所簡省之利益,予以估算扣除,其鑑定結果自難採為裁判之依據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㈡第一五五頁、卷㈢第二二、二三頁)。另台中市花卉運銷公司董事長張祿坤於原審亦證稱:台中市花卉運銷公司有支付管銷費用,從九十三年九月至九十七年四月止共支出管銷費八百多萬元,並庭呈備用支出管銷費用明細表一本(依其上所載此期間該公司管銷費用共為八百零三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又此部分管銷費用是從每格攤位收取之一萬一千元扣除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㈠第一四九頁)。原審就上訴人所辯於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



應扣除管銷費用未再行調查而後定其取捨,逕依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以台中市花卉運銷公司未能取得實際財務收支資料及數據,且該公司營業項目非僅與被上訴人合作經營一端為由,不准扣除台中市花卉運銷公司所提出之管銷費用(見外放證物)或扣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零批場費用(見原審重訴卷㈠第六三頁),以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亦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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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市花卉運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