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香華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
○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與台北縣議員吳善九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遭槍擊身亡事件無任何關聯,伊並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公開澄清,說明與吳善九議員間無任何怨隙,詎被上訴人仍疏未再予查證,猶於當日下午,在台北市○○路○段附近,接受中國時報記者戴志揚採訪,指稱伊上開澄清及說明乃「胡說八道,一派胡言」,復直指「吳善九議員遭殺害之動機,懷疑與香華天在淡水的緣道觀音廟後方一塊價值超過百億的三萬坪土地開發案有關,香華天絕對脫不了關係」,「香華天原本打算在該處建造一座千手千眼觀音廟,不過因為環境評估遲未過關而未能動工……不過因為之前在上海投資引起糾紛,吳善九不但沒出面幫忙,還極力阻擋環境評估過關,由於該土地價值超過一百億元以上,造成香華天極大的損失,其中牽扯到龐大的利益,因而引起殺機的可能性相當高」等內容(下合稱系爭言詞),促使媒體、廣大社會民眾對伊產生負面印象,甚至誤導檢調單位之偵辦方向,致伊名譽、信用遭受莫大損害,嚴重貶損伊於社會上之評價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元、將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聲明全文,以十二號字體、長十四公分、寬五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一日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係於中國時報記者以蘋果日報就吳善九槍擊事件之報導內容詢問時,被動發表個人之意見,且該意見係依據相關媒體已作出吳善九死亡可能性之說明及相關人士業遭警方調查等報導,所作出之客觀推論,並無主觀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況伊接受採訪翌日,其他媒體之後續報導並未引用伊之系爭言詞,而係援引檢調偵辦查證相關人士之資料
,故上訴人名譽縱受有影響,亦非因伊上開之發言所致,二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乃公司法人,縱認有名譽信用受損,亦無所謂非財產上損害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中時電子報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之新聞資料(下稱系爭報導)為證,惟吳善九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擔任台北縣縣議員時遭人槍擊死亡,檢警單位自彼時起即積極調查,而自該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國內各平面及電子媒體對於任何檢警調查之訊息均即時為報導,其中亦有就吳善九死亡原因與上訴人有關之相關報導,此乃於該期間有閱讀報章雜誌或電視新聞之一般大眾均得聞見知悉之事實,上訴人雖多次透過新聞媒體表示否認,但仍持續有檢警調查傳訊上訴人有關董事及人員之媒體報導。而依系爭報導觀之,被上訴人於接受記者採訪時所表示之系爭言詞,核係重複吳善九死亡時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期間內各媒體所引用之檢警查訪資料,且該報導所刊載之語詞,又有「懷疑」、「可能性相當高」等多所保留之語意,堪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詞乃綜合相關報導而為客觀推論之意見性陳述,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或信用之主觀意思。次查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詞既與一般媒體在其發言前後之報導內容差距不大,則自難要求被上訴人應負高於一般媒體之查證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為系爭言詞,應有過失云云,並非可取。末查,被上訴人發言後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國內其他媒體之報導均仍有上訴人集團與吳善九死亡相關聯之內容,惟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發言之記載,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除系爭報導外,尚有其他媒體同時引用被上訴人之發言廣為報導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名譽及信用之損害,與其接受中國時報記者採訪時之發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亦堪信取。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 啟事部分):
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發表並經刊登為系爭報導之系爭言詞,究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未先予以釐清,即為法律之適用,已見疏漏。又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詞時,就吳善九死亡原因與上訴人有關之相關報導,其內容如何,攸關系爭言詞有無超越閱聽大眾當時所已知悉之範圍;參諸卷附系爭報導中所提及「甲○○的意外爆料,又讓吳善九的死因增添一個謎團,目前警方已經針對甲○○所掌握的資料進行查證」等語(見一審卷一二、二七頁),似見系爭言詞有當時檢警及媒體所尚未知悉之內容;另系爭言詞中,除「懷疑」、「可能性相當高」之保留性說法外,亦有「香華天絕對脫不了關係」之肯定用詞,而系爭報導中,更有「甲○○說,吳善九遭槍殺後,他的親友及助理都不敢說出真相,經過他長期探訪,吳善九的助理及親友才提供資料,內容絕對正確,但是親友們由於擔心遭到報復,因此下午不方便出面」等語(見同上),如加以綜合判斷,是否猶能謂被上訴人就事實陳述部分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就意見表達部分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而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及上訴人所受損害與系爭言詞及系爭報導中其他言詞無關,均非無詳加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為調查審認,逕以系爭言詞係重複媒體所引用之檢警查訪資料、內容差距不大等詞,即認被上訴人已盡其所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並進而認定於系爭報導外,上訴人不能證明尚有其他媒體亦加報導,系爭言詞與上訴人名譽及信用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亦有未洽。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 部分):
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本院著有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本件上訴人為法人,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元部分,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即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雖未以此為理由,然結論並無不同,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金錢賠償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宗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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