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號
上 訴 人 永寰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接獲美國客戶訂單後,即於同年二月至四月間與伊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訂購「嬰兒防遺失器」子/母機PCB板半成品六萬一千組,貨款共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七萬七千四百元,由伊將上訴人提供之滑動開關、可變電阻VR、電池彈片、蜂鳴器暨按鍵等零組件,再以伊之其他材料零件,設計、加工而焊接於印刷電路板上製成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伊已依約交付系爭產品,並經上訴人測試合格、組裝後出貨予美國客戶。詎上訴人嗣後卻僅給付一百八十二萬零七百元,拒付其餘貨款,旋雙方為解決貨款問題,曾於同年七月三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分期分次給付該貨款四百四十萬元,並由其簽發同年十月五日期支票二紙共二百二十萬元,先供伊票貼使用,後再簽付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一百萬元及同年四月五日一百二十萬元支票二紙。伊因上訴人財務吃緊,始同意簽署該協議書,倘上訴人僅係借票供伊週轉,票貼利息無由其負擔之理?又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載明抽回換票時,上訴人應再開立同額支票換票,乃上訴人竟不置理,亦拒予履行,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解除契約,已逾定作人一年之除斥期間,且不合法。又該協議書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業生和解效力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四十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出貨五千零八十八組,美國客戶即於同年四月間致電品質不良,並取消後續訂單,旋對庫存貨物檢測,發現不良率極高,始知系爭產品有嚴重之瑕疵。被上訴人業於其信函承諾PC板若因不穩定因素或設計有瑕疵,與當初所提供樣品之驗證出入很大時,一定負責,其交付之貨物自須設計無瑕疵、品質穩定,能發揮通常效用。又伊提供之開關無何
品質不良,被上訴人以人工焊接之樣品經伊確認後始委託其製造,其接獲訂單後為節省成本以焊錫爐加工,對系爭產品之瑕疵自難辭其咎,該產品與其提供之樣品有重大出入,顯未依約履行。伊曾多次要求將不良品取回處理,被上訴人均不回應,參考迎凱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迎凱公司)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作之測試檢驗報告(下稱檢驗報告),該開關以九十六度C蒸煮老化八小時,再以一百度C烤一小時後焊錫式試驗,不良率一百%,系爭產品瑕疵係因被上訴人未盡注意,以焊錫爐高溫焊接,顯可歸責其事由所致。系爭協議書係因被上訴人願將貨物回收,並稱財務吃緊,伊始勉強同意簽署,並非同意無條件付款,貨款仍以瑕疵已處理為必要。伊於九十二年間多次促請被上訴人補正,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函告不得將支票兌現,被上訴人仍予提示,系爭產品存有瑕疵,伊自得依承攬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契約或拒絕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四百四十萬元本息,無非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固為兩造所不爭,惟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無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得否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拒付貨款?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該貨款?系爭契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查:①依證人曾上賓之證詞,並參諸兩造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會同清點系爭產品時,蜂鳴器鳴叫聲音此起彼落,顯示開關未處於關閉狀態,已可認系爭產品確有瑕疵。且迎凱公司江志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由上訴人召集各廠商之討論產品會議(下稱討論會議)表示其提供開關均經出場測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亦稱該開關用在其他機種上從沒問題等語,證人毛健全亦證謂於焊接過錫前,未發現開關有問題,上訴人指迎凱公司開關並無瑕疵,亦可言取。參以系爭產品於組裝完成後,經關閉電源開關,有時電源仍處於未關閉狀態,及證人曾上賓證稱其測試時開關有熔掉、卡死等情觀之,堪認系爭開關無法關閉電源之瑕疵係於焊接組裝之過程所造成。次依江志浩於討論會議陳明「我這個東西是不可過錫爐的」及毛健全證稱:「如果客戶所提供的零件材質不良..按照固定的程序過焊錫爐,所產生的品質可能就不良」,並參諸上開檢驗報告,顯示該開關經焊錫性試驗以沾錫機焊錫後不良率為一百%,尤認該開關無法關閉電源瑕疵,乃因過錫爐焊接所致。又迎凱公司於交付開關予上訴人時,已併將該公司之承認書提供,該承認書經標示開關不可過錫爐等情,復據江志浩於討論會議陳明,並為上訴人陳稱「可否過焊錫爐,只要參考規格書即可」,縱為專業加工者,亦須參考產品規格說明,始能正確判斷並採取適用之加工方式。另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致被上訴人函業表示
「在三月份陸續交貨時本公司就已反應開關不可過焊錫爐」,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十月二日討論會議提及「可過焊錫爐或不可過焊錫爐的問題」。且上訴人未將該開關承認書或規格書交付,亦未告知開關不可過焊錫爐,既為其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通常之加工,以過焊錫爐將開關焊接於印刷電路板上,尚難謂其未盡注意義務。至上訴人辯以訂購前被上訴人交付之樣品是以手焊加工,經其認可後始下訂單,嗣交付之產品係以過焊錫爐加工,對該瑕疵有可歸責事由一節,因被上訴人審酌之重點在於印刷電路板上各種零組件之排列組合,而非零件之焊接方法,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時,既未約定開關必以手焊,不可焊錫爐焊接,被上訴人縱就甚少之樣品以手焊加工,亦難認其就開關之瑕疵,有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雖有瑕疵,惟該瑕疵之造成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不合,上訴人自不得依該規定拒付貨款。②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雖約定上訴人簽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期支票供被上訴人票貼,屆期如上訴人錢未到位,由被上訴人抽回換開新票,然並未約定換開之支票及另開立之其餘支票屆期時,由被上訴人存款供兌付或抽回返還上訴人,與單純簽發支票供人向銀行貼現之情形,已有不同。且約定票貼之利息由上訴人負擔,到期如上訴人錢未到位,被上訴人始需抽回換票,與上訴人抗辯瑕疵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始付款之情形,亦迥然有別。況系爭瑕疵之形成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尤不得拒絕給付其餘貨款。③上訴人雖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以系爭產品有瑕疵迄未補正為由,致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因系爭產品瑕疵之產生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解除契約,自難謂為合法。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四十萬元貨款本息,即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存有瑕疵,依承攬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或拒付貨款等語置辯,雙方就系爭契約之性質,互述不一,原審僅謂其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而未進一步探明該契約重在
工作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抑二者無所偏重,以定其應適用買賣或承攬之規定,已有待釐清。次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所定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與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責任,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未盡相同。前者係一種法定責任,定作人祇須就工作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並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初與後者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始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迥然異趣。查上訴人自第一審起即迭次辯稱:伊係本於承攬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或拒付貨款,並曾多次通知被上訴人補正瑕疵,為其所拒,被上訴人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伊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分見一審卷㈠六○、九○頁、一審卷㈡一三六、一三七頁及原審卷二○一頁),且為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㈥所列載同認(原判決六頁第八行以下),顯見上訴人除依不完全給付為抗辯外,並依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為解除契約或拒付貨款。乃原審未遑注及,恝置上訴人此項瑕疵擔保責任部分之抗辯於不顧,疏未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未慮及上揭「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不以其有故意過失為必要」之意旨,徒以「該瑕疵之造成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核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不合,上訴人自不得依該規定拒付貨款」及「系爭產品瑕疵之產生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解除契約,自難謂為合法」等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再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產品第二批交貨時,因不良品較多遭上訴人退回,經被上訴人維修後發現九七%不良品係滑動開關時好時壞接觸不良所生,乃拆回寄給上訴人分析,有被上訴人之傳真函可憑(見一審卷㈠八四頁),嗣上訴人並以傳真函復:「拆下的開關本身已受損無法分析確切原因」(見同上卷六九頁),足證被上訴人縱未確知造成不良品之真正原因,然其既就加工過程所生之問題向上訴人反映,原審並已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致被上訴人函及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日討論會議均提及「可過焊錫爐或不可過焊錫爐的問題」及「縱為專業加工者,亦須參考產品規格說明,始能正確判斷並採取適用之加工方式」等情無誤,被上訴人竟未進一步要求上訴人出具該開關之承認書或規格書,遽依其通常過焊錫爐完成工作,似難謂其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債務人責任)無違。果爾,則能否逕謂「被上訴人以過焊錫爐將開關焊接於印刷電路板上,尚難謂其未盡注意義務」或「系爭產品瑕疵之產生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解除契約,自難謂為合法」,即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其次,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出
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保證之品質,為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又稱「貨樣買賣」者,必以當事人將按照貨樣而定標的物品質之內涵,約定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必要之點),並達意思合致,始得謂為貨樣買賣。此與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僅提示貨樣作為要約之引誘,而未於買賣磋商及訂約之過程提示或交付貨樣,或將該貨樣列為買賣契約內容必要之點,尚不當然成為「貨樣買賣」之情形有別。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曾抗辯:伊全權委託被上訴人設計及加工,且經被上訴人先提供加工完成之樣品經伊確認無問題後,方正式委託被上訴人製造,被上訴人先前所提供之樣品係以人工焊接,接受伊之訂單後,被上訴人為節省成本,竟大批委託他廠商以焊錫爐加工,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竟與當初提供之樣品有重大出入,且對於焊錫爐加工之效果與應使用之相關防護設備,疏於注意,顯未善盡其責等語(分見一審㈠卷八八、八九頁),核與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上述傳真函第十一點載曰:「本公司交貨給貴公司之PC板,若因不穩定因素或設計有瑕疵和當初提供樣品之驗證出入很大時,本公司一定負責」(同上卷八四、八五頁)相符,細觀所稱「當初所提供樣品之驗證出入很大時,本公司一定負責」,似見雙方於成立契約前有經過提供樣品及驗證等手續。究竟該樣品有無於買賣磋商及訂約之過程,經列為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並為意思合致?攸關系爭契約是否為「貨樣買賣」及被上訴人應否依上揭規定,負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品質之義務?原審就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未予併酌,尤有可議。本件系爭契約是否係「製造物供給契約」?究重在工作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抑二者兼具?是否為「貨樣買賣」?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之抗辯,是否可取?已否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對系爭瑕疵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該瑕疵之造成是否全為上訴人之責任?上訴人之解約是否合法?此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暨其金額所關頗切,各該事實均有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宗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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