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
度重上字第六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甲○○、乙○○、丙○○、丁○○請求上訴人戊○○再給付新台幣五百萬元本息之上訴,㈡駁回上訴人戊○○對於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六千元本息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兩造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兩造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乙○○、丙○○、丁○○(下稱甲○○等四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茍迺彥(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生前以自身、茍同煥、丁○○名義,在日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及寶華銀行五福分行開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對造上訴人戊○○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期間,以領取現金或匯款之方式,盜取苟迺彥存放於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七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等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戊○○如數給付,及其中一千五百十三萬零七百六十八元,自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其餘自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
戊○○則以:伊與苟迺彥係同居關係,並合夥經營整脊醫學教學事業,伊提領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十一,及附表二、三所示金額共一千一百五十一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即係因經營上開事業,伊可分得二分之一。且苟迺彥感念其住院期間由伊照顧,同意贈伊五百萬元。餘款支付苟迺彥之醫療費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三元、喪葬費六十萬元後,已所剩無幾。至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三百五十五萬四千零二十五元,係苟迺彥親自領取,與伊無
關。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一百七十萬六千元,是二十一名學生繳付國際醫科交流大學聲請學位之費用,伊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底轉交該校,並未侵吞。況伊曾以匯款方式貸與茍迺彥一千五百八十四萬四千四百六十一元,得以之與本件伊所負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一百十五萬二千零二十五元,係付丙○○名下保險金,附表一編號五至七之二百四十萬二千元,雖係戊○○填具取款條,惟其辯稱該款項係苟迺彥之胞兄苟淵博建議領二百萬元以應付開支,其僅幫寫取款條,由苟迺彥領款等語,並提出苟淵博所書證明書為憑,衡之甲○○等四人就此款項由苟迺彥領取已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一百七十萬六千元,戊○○辯稱已轉交國際醫科交流大學云云;然所舉證人謝尊貴證稱不清楚戊○○有沒有將款匯到該大學等語,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為不可採。又苟迺彥於認識戊○○前,即在整脊醫學領域有相當地位,依其智識經驗及習慣,如有與戊○○成立合夥契約之意,縱令不以書面為之,亦可以戊○○或聯名方式開立銀行帳戶,豈會持續用丙○○、丁○○之名義,存放合夥所得;且依苟迺彥二紙手稿內容記載,可知其早於八十七年間,即有將其自身及甲○○等人名下之存款遺留與甲○○等四人及曾秀麗(甲○○、乙○○、丙○○之生母) 按月領取利息之意,足證苟迺彥並無將系爭帳戶之存款視為合夥所得或贈與戊○○為養老金之意。戊○○抗辯其所提領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十一,及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係與苟迺彥合夥事業所得,伊可分得二分之一等語,亦無可採。另戊○○提出苟迺彥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書立「送五百萬元」之字條,衡諸茍迺彥當日之護理紀錄記載「意識清醒,可自行拿杯子穩」等語,及證人李文教(原名李憲彰)、潘金棠之證言,並參以戊○○至少與苟迺彥同居八年,對苟迺彥事業及生活有相當助益,苟迺彥於將過世之際,念及舊情而贈與其金錢,合乎情理等情,應認戊○○抗辯苟迺彥有贈與其五百萬元等語,係屬實在。系爭帳戶之款項,多係於苟迺彥死亡前即已領取,且未有任一筆提款係六十萬元,戊○○縱有交付六十萬元與治喪委員會籌辦苟迺彥喪事,應係基於與苟迺彥之情誼,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無關。苟迺彥已依其兄苟淵博之建議領出二百四十萬二千元供戊○○交付各種開支,已如前述,戊○○不得再抗辯自系爭帳戶所領其餘款項中應扣除醫藥費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三元。再者,系爭帳戶之存款,均係茍迺彥個人所有,戊○○因協助苟迺彥匯款、理財,縱有以戊○○名義匯款與苟迺彥,非必然即借貸關係,且苟迺彥長期經營整脊醫療及教學相關事業,具有相當財力,無向戊○○借款之必要,戊○○抗辯與苟迺彥間有一千五百八十四萬四千四百六
十一元之借款債權,得以抵銷云云,殊無足採。則戊○○共計領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二、三所示存款共一千三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扣除其中苟迺彥所贈之五百萬元後,其餘八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屬甲○○等四人應繼承苟迺彥之遺產,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領取,係不當得利,甲○○等四人請求戊○○給付,於該金額及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兩造部分勝敗之判決,並駁回兩造之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
查戊○○提出苟迺彥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書立之字條,其上記載「送五百萬元」等語,並未提及送與何人,且苟迺彥倘確有贈與戊○○五百萬元,衡之斯時苟迺彥已病情嚴重(苟迺彥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去世),應會同意戊○○儘速將該款一次整筆提領,然觀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無任何一筆取款係五百萬元,均係零星提領,與常情有違;又李文教固證稱苟迺彥有書寫五百萬元字條說要送給戊○○,但稱苟迺彥沒有提到共同養老金等語(一審卷㈡第六二、六三頁),與甲○○等四人主張戊○○在檢察官偵查中稱苟迺彥書立字條時,有表示存摺是我們二人的共同養老金等語不符(二審卷㈠第三四頁);而潘金棠僅證稱五百萬元的事情後來才知道等語(一審卷㈡第六五頁),未能親自見聞苟迺彥有贈與戊○○五百萬元。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憑上開字條之記載及證人之證言,即認苟迺彥有贈與戊○○五百萬元,已嫌速斷。次查戊○○就所抗辯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一百七十萬六千元,是二十一名學生繳付國際醫科交流大學聲請學位之費用,伊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底轉交該校等語,業據提出國際醫科交流大學出具之證明乙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三一、三四頁)。原審竟以戊○○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認其是項抗辯為不可採,並有可議。甲○○等四人、戊○○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維持第一審駁回甲○○等四人請求戊○○給付三百五十五萬四千零二十五元(即八百五十五萬四千零二十五元扣除五百萬元後之金額)本息部分,及第一審命戊○○給付甲○○等四人六百五十一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即八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扣除一百七十萬六千元後之金額)本息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甲○○等四人、戊○○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
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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