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甘龍強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
建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七十三萬二千元之價格承攬上訴人發包之苗栗大將軍第六期九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驗收合格,詎上訴人就第二十期、二十一期及完工驗收款,共五百三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元未付。又上訴人於伊施工中,有變更及追加工程,該部分亦尚欠工程款三百五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未付,扣除工程瑕疵修補所需費用二十二萬四千七百元後,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八百六十三萬六千零十九元等情。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僅係就系爭工程進行初驗,同年八月十四日會勘時,該工程仍有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等缺失,經伊通知被上訴人改善,未獲置理,伊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依兩造所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終止契約。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作項目如B 棟戶外梯、複式壁等均未施作,不得依系爭契約原約定總額請求工程款。且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未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約定踐行複驗、完工驗收程序,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剩餘之工程款。再者,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四項約定經伊書面同意變更及追加工程,亦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已領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所有工程項目,交伊驗收,惟迄伊終止契約為止,被上訴人仍未完工,伊得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但書約定請求其給付逾期罰款三千零七十六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後,伊毋須給付任何款項與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依系爭工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初驗紀錄表、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記載,及證人即曾任上訴人建設部主任梁金東之證言,可知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初驗列明缺失後,由被上訴人派員改善處理,再經上訴人逐項查驗,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查驗缺失完成。兩造就系爭工程原約定之總價為七千二百七十三萬二千元,上訴人已給付六千七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元,被上訴人既已完工經上訴人驗收完成,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五百三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又系爭工程除建築面積增加二四五‧七三平方公尺外,材料、入口大門、主臥浴室門、A至C棟浴室及其他環境均有變更、D棟基礎加深,及D棟一戶、一至三樓室內隔間全變更等情,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竣工圖、材料送審表、工程交辦單,及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五月二十九日及六月二十六日會議紀錄與變更圖說等件在卷可稽,證人即曾任職上訴人建設部經理林泉湧亦證稱系爭工程之施工有經公司決議變更等語,足認上開變更及追加工程確經上訴人同意。而依系爭鑑定報告、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函送上訴人第三次變更設計加帳明細表之記載,及鑑定人王文芳之證言,可知是項變更及追加工程至遲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完工,工程款為三百五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被上訴人就該變更及追加工程,雖未能證明業經上訴人估驗完成,惟上訴人既否認有此工程,自不會派員驗收,應認上訴人拒不驗收行為,阻止被上訴人請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條件視為已成就,被上訴人亦得請領該部分工程款。再者,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被上訴人施工內容均依變更設計後之圖面施工,或依上訴人指示而變更施作內容,且系爭工程業經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審核竣工圖面無訛後,核發使用執照;至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雖具有某種程度之瑕疵,但屬工程完工驗收階段之清潔及改善事項;又依系爭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約定,被上訴人固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之三個月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前完工,並交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始經上訴人估驗完成,已逾上開約定期限,然上訴人自第十九期起即有遲延付款情事,被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上訴人給付已估驗之工程款前,被上訴人毋庸負給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約定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及逾期完工之情事,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為不合法。被上訴人並無逾期完工情事,已如上述,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約定請求其賠償逾期罰款。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工程瑕疪之修補費用為二
十二萬四千七百元,且瑕疵如經修復及未依合約施工部分,均不會影響交易價格,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工程有瑕疵,致價值減損影響售價云云,不足採信。則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及變更、追加工程款,扣除瑕疵修補費用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六十三萬六千零十九元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經由原合約圖說與工程設計後核准竣工圖說比對及現場丈量計算結果,總追加金額一千四百二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總追減金額一千零六十九萬七千零五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六頁)。則原合約圖說之工程部分既追減金額達一千餘萬元,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似未施作,倘追加金額中亦無系爭工程原約定工作項目,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作項目如 B棟戶外梯、複式壁等均未施作,不得以系爭契約原約定總額請求工程款云云(見一審卷㈣第二四九頁,二審卷㈠第一四三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徒以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上訴人即應按系爭契約原約定總價扣除已付款項,給付剩餘工程款五百三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元與被上訴人,已嫌速斷。次查,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款記載:開工後乙方(即被上訴人)依工程款明細表於每月七日或二十二日為申請估驗工程款初驗作業日,但每項請款達兩戶(含)以上,甲方(即上訴人)於估驗計價審核無誤後,開立自作業日起十五天期票支付乙方等語(見一審卷㈠第八頁背面),僅係兩造約定按工程完成之數量分期估驗付款,並非將系爭工程分為數部分,就各部分約定報酬。故各期估驗款之給付與各期施作項目,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原審就此亦未詳加審究,遽以上訴人自第十九期起即遲付估驗款,被上訴人得為同時履行抗辯,進而認被上訴人無逾期完工情事,上訴人不得以對被上訴人有逾期罰款債權為抵銷抗辯,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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