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81號
TNHM,91,上訴,81,200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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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一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陳 琪 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 金 宗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五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甲○○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庚○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判決有關贓物罪部分宣告有期徒刑十月,有關恐 嚇罪部分宣告有期徒刑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一 號判決有關恐嚇罪部分宣告有期徒刑七月,有關毀損罪部分宣告有期徒刑五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前開案件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 年六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緣丁○○為嘉義縣東石 鄉笨港口港口宮(以下簡稱港口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為副主任委員 ,庚○則為委員,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明知門牌號碼嘉義縣東石鄉港 口村八鄰蚶子寮三號右側之未為保存登記之木造房屋,為他人所有之建築物,並 由住在其內之己○○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竟趁己○○北上辦理其妻之喪事而暫 離該屋之際,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擅自雇請不知情之工人將己 ○○所有之上開房屋拆除毀壞。
二、案經己○○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甲○○、庚○固均坦承分任港口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委員,於前揭時地,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拆除門牌號碼嘉義縣東石 鄉港口村八鄰蚶子寮三號,其右側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該屋係港口宮於三十七年間用拆廟的舊材料所搭建的, 作倉庫用,並非告訴人己○○所有,拆除該建物,自係合法。況縱使該屋果真係 告訴人所有,則因被告等人主觀上認知該屋係港口宮所有,非明知該屋係告訴人 所有之情況下拆除該屋,並無毀損之故意云云。經查:(一)門牌號碼嘉義縣東石鄉港口村八鄰蚶子寮三號之建物,共有二棟,一棟為木造 平房,另一棟則為磚木造平房,依嘉義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房屋現值核計表所



載,六十一年間普查時,前者稅籍編號為五十二冊號十五頁號,其所有人為黃 業,管理人則為告訴人己○○,建造完成日期係三十二年間;後者稅籍編號為 五十二冊號三十一頁號,其所有人為告訴人己○○,建造完成日期係五十七年 七月間等情,此有嘉義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現值核計表及嘉義縣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二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第一 百十三頁、第一百十六頁、第一百十八頁、第一百二十頁),並經原審法院向 嘉義稅捐稽徵處查明屬實,有該處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函文及其所附之房屋稅籍 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百十一頁至一百二十頁)。其中磚木造平房 ,並未被拆除,目前仍完好,為告訴人己○○所有,此據告訴己○○指訴在卷 (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並有以被告丁○○為法定代理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 在卷可按(見他字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背面倒數第一行)。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四日上午九時許,被告丁○○等三人雇請不知情之工人,所拆除之房屋(以 下簡稱系爭房屋)即為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照片(即他字偵查卷第三十七頁上方 照片)內所示之房屋,亦即係上開木造平房等情,此為被告丁○○所自承(見 他字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三行),並據告訴人己○○指訴及證人即嘉義縣稅捐 稽徵處職員林騰豐、證人戊○○指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倒數第四行以 下、第一百五十九頁第八行、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經本 院到場履勘屬實,載明勘驗筆錄足稽。而原審法院分別提示他字卷第三十七頁 上方照片及本審卷第五十三頁照片內經拆除房屋,命告訴人己○○(見原審卷 第九十六頁第一行)、證人戊○○(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九頁第十一行)分別 標示其門牌懸掛處位置,渠等二人所標示之位置,互為一致,此有渠等在上開 照片所圈劃之標示在卷可稽,是則,前揭經被告等僱工拆除之系爭房屋,即係 同門牌號碼嘉義縣東石鄉港口村八鄰蚶子寮三號之現目前尚存磚木造平房(面 對該屋)右側房屋稅籍編號為五十二冊號十五頁號,其所有人為黃業,管理人 則為告訴人己○○,建造完成日期係三十二年間之該房屋,堪可認定。嗣被告 甲○○、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具狀陳稱:本件被拆除之房屋與己○○取 得處分權之房屋非屬同一間,嘉義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房屋現值核計表所載, 六十一年間普查時,稅籍編號為五十二冊號十五頁號之房屋,應非本案所拆除 之房屋等語,顯與事實未合,不足採取。又雖系爭房屋之嘉義縣房屋稅籍登記 表上「納稅人章」欄上係蓋「乙○○」之印章,而非所有人為黃業或管理人即 告訴人己○○之章,惟據告訴人稱:房屋稅籍普查時我不在,但當時該屋係借 給張春妹住,為何會有乙○○的章,我不知道等語,而乙○○於本院調查中到 庭陳稱:「(本件房屋稅籍普查,納稅人的章,是否你的?)是我名字,但印 章是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我沒有房屋在那裡,如果普查的話,我們村里幹事 也只是引導而已。」、「(有無可能村民不在,你幫他們蓋章?)不知道。」 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諸證人即嘉義縣稅捐 稽徵處職員林騰豐證稱:「(系爭房屋之嘉義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上「納稅人章 」欄上,何人才可以蓋章?)納稅義務人、或該屋內的人、或鄰居均可,附近 的人不可以,但該稅籍房屋的家人可以蓋章。」、「(據告訴人己○○稱乙○ ○不是他的家屬,也不是鄰居,為何會在系爭房屋之嘉義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上



「納稅人章」欄上蓋章?)我不知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訊問筆錄),足見在上開「納稅人章」欄上蓋章者不一定即是納稅義務人,易 言之,黃業抑告訴人己○○雖未在系爭房屋之嘉義縣房屋稅籍登屋記表上「納 稅人章」欄上蓋章,亦難據此遂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非為黃業或管理人非為告 訴人己○○,及難謂上開稅籍登記表上記載係爭房屋之所有人為黃業,管理人 為告訴人己○○乙節有誤。因之,上開稅籍登記表上「納稅人章」欄上蓋「乙 ○○」之印章乙情,不足據為被告等有利認定之依據。(二)再查,上開拆除之系爭房屋,原係案外人黃業所有,嗣後由黃業讓渡給告訴人 己○○,自六十二年至八十三年止,由林張春妹借住,以後再歸還己○○之事 實,此經證人林茂森林張春妹結證在案(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 筆錄),並據黃業之子即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問:系爭房屋是否曾 住過?)是民國四十年之前我親手建的,蓋好給我父親,當初土地是國家的, ::我父親就告訴我把這間房子讓渡給我叔叔(己○○)。」等語(見他字偵 查卷第二十二頁倒數第四行以下),核與嘉義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上所載(見原 審卷第一百十六頁),所有權人為黃業、管理人為己○○等情相符(按未經保 存登記之不動產所能讓與者,僅為事實上處分權而已,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 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再依前揭登記表所附之房屋標示查丈紀錄( 見原審卷第一百十五頁)業已記載:「構造主體:柱木、主牆木;屋頂:水 泥瓦;門窗:木門;外牆:半磚石灰」等文,復細觀前揭經拆除之房屋(見原 審卷第五十三頁、他字卷第三十七頁),及拆除房屋後之廢料(見他字偵查卷 第三十八頁),其屋頂確為水泥瓦;外牆確為半磚石灰,經拆除房屋後之廢料 確有木等情,益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由被告丁○○等三 人雇請不知情之工人,所拆除之建物,確係嘉義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上所載(見 原審卷第一百十六頁)位在嘉義縣東石鄉港口村八鄰蚶子寮三號,所有權人為 黃業、管理人為己○○之木造平房無訛。雖被告曾抗辯前揭登記表所附之房屋 標示查丈紀錄之房屋平面圖係正方形,惟經拆除之房屋並非正方形。又本案拆 除之房屋於拆除時卸下大批港口宮於三十七年重建時所拆下之舊樑柱,足見系 爭房屋係廟方所建作為倉庫用云云。惟查:前揭房屋平面圖係當時課稅面積之 計算,此於該圖說即有附載(見原審卷第一百十五頁),而該拆除之房屋其前 並搭建有遮雨棚,此觀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即明,兼復該房屋業已拆除,自難再 行勘驗房屋前後、左右,及其內外側之使用、建造情形,以資繪製建築當初之 複丈成果圖,惟雖有上開因物之滅失而有未能調查事項,然究不能更動本院前 揭所佐證之事實,況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我於四十年去當兵, 系爭房屋係我當兵前蓋的,是我幫我父親蓋的,後來於三十八年又用拆廟之材 料當樑柱再擴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上開稅 籍登記表上記載系爭房屋係三十二年興建及被告等自承港口宮係三十七年間拆 除改建,系爭房屋有使用該廟拆下之材料充作樑柱等情有符合之處。並觀之系 爭房屋遭拆下之現場照片顯示,現場所堆置之拆卸物品夾有日常居家所用之物 品塑膠盆、鐵櫃、貼牆壁之明星海報、手提袋、衣服、食品等等,有照片在卷 可稽(見他字偵查卷第六頁、第七十一、七十二頁),足見該屋係作廟方倉庫



之說,已令人生疑,益證被告等拆除系爭房屋時應知告訴人或其家屬係居住該 處無訛,其等有毀損之犯意至明。再衡諸情理,港口宮既係為了美觀擴大規模 而拆廟重建,豈有又用拆下之舊建材在重建廟宇門面旁側搭建系爭破舊石棉瓦 屋頂之老式房屋,以礙瞻觀,顯與情理有悖。益徵被告上開辯詞不實,無足採 取。堪信系爭房屋原為黃業所有,嗣後將事實上處分權能讓渡給告訴人己○○ 無訛。
(三)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即證人張敬、王發二人,張敬雖於偵查中 證稱該屋係屬港口宮所興建,我曾參與建造云云,惟查:張敬係自五十年起, 至五十七年止,曾在港口宮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此據其證述在卷,並有 港口宮沿革誌一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第二、三行),則證 人張敬若果真明知前揭房屋確實為港口宮所有,則於其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前後長達八年期間,豈有可能任由告訴人己○○鳩佔該房屋之理?是其前揭 證詞,已核與事理有違,況張敬亦自承,其有兒子目前在港口宮擔任打掃工作 (見他字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七行),是其證詞是否無所迴護,即有存疑 。則張敬之前揭證詞,既有偏頗之虞,而其所證復與事理有違,有如上述,是 其上開證詞,自難採信。另證人王發於偵查中雖證稱系爭房屋係由渠等所興建 云云,惟查:證人王發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提示相關照片 前(即未告知要證人王發指證何屋係其所蓋之前),王發於未見照片前,即率 斷表示系爭房屋係其所蓋,嗣經該署檢察官當庭指正再提示照片後,王發先係 無法指出何屋係其所蓋,其後才指出系爭房屋等情(見他字偵查卷第一百十七 頁背面),是證人王發證詞是否可信,亦值存疑。況前揭房屋既為王發所蓋, 且其復為該港口宮之義工,此均據其證述在卷,惟其竟對於該房屋到底蓋多久 ?該房屋內到底放置何物?港口宮最近改建在何時?均答稱不知道、不記得等 語,則證人王發僅對於發生較早之建蓋房屋記憶清楚,對於該房屋發生較後之 事,竟全然不知情,是證人王發之證詞,亦與事理有違,難以採信。嗣被告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復以證人張朝、郭朝曾參與興建前揭經拆除房屋為證據方法 ,以佐上開所辯為真。惟證人張朝、郭朝經該法院隔離訊問後,張朝證述前揭 房屋大約蓋十天就蓋好了(見原審卷第一百零三頁第四行)等語,郭朝則證述 前揭房屋我僅有去建蓋二次而已,第一次與第二次相距有大約半個月之久,第 一次去時剛開始要建,最後一次去時,已經建一半(見原審卷第一百零四頁第 六行以下)等語,則證人張朝、郭朝就前揭房屋到底興建多久,一者證稱僅有 十天,一者證稱半個月僅蓋完成一半,是渠等證述相互矛盾,委無可採。另被 告丁○○三人,復就系爭房屋,其興建之結構材料,係取之港口宮改建以前之 木材,以資佐證該屋係港口宮所有之事實,惟查:前揭木造平房之建造,非僅 使用木材而已,尚有包括水泥瓦、磚頭及石灰等物,有如前述。縱系爭房屋結 構之木料,係用港口宮改建前之木材,惟究係興建之初抑或日後擴建所使用, 已有疑義,且該木材僅係建築房屋一部分之材料而已,核與該房屋是否因此確 為港口宮所有,並無一定之必然關係,被告援此而抗辯,該屋係港口宮所建, 尚嫌無據至明。
綜上所述,經被告丁○○等三人於前揭時、地,僱工所拆除之房屋,確為黃業所



有,為告訴人己○○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無訛,被告丁○○三人前揭所辯,顯與事 實不合,殊無可採,事證已臻於明確,渠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又本案事實已 臻明確,被告等人分別聲請傳喚證人謝華章、丙○○,本院經核無此必要,附此 敍明。
二、按被告丁○○、甲○○、庚○三人共同將系爭建物拆除毀壞,核其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丁○○等三人利用不知 情之工人實施毀損犯行,係屬間接正犯,再者被告丁○○等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查:被告庚○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判決有關贓物罪部 分宣告有期徒刑十月,有關恐嚇罪部分宣告有期徒刑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六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 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一號判決有關恐嚇罪部分宣告有期徒刑七月,有關毀 損罪部分宣告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前開案件所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甲○○、庚○於前揭時、地,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拆 除前揭房屋時,另有毀棄屋內傢俱及物品,因認被告丁○○等三人尚涉有刑法第 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足按。經查:被 告丁○○等三人於前揭時、地,僱工拆除上開房屋時,究竟毀損告訴人何傢俱、 物品,其等品名、種類、數量如何,均見公訴人未載明。而於前揭時、地,拆除 系爭房屋時,該屋內所擺設者,係為林陳寶鸞所有之飲料及做生意用具等情,此 據拆除時在場之目擊者,亦為己○○將上開房屋借予使用之林陳寶鸞於偵查中證 述綦詳(見他字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倒數第二行)。雖告訴人己○○於本院提 出被損害物品一覽表(如附表),指訴其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遭毀損,並以證人林 陳寶鸞為證據方法(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五頁第五行)。惟查:前揭時、地,拆 除該房屋時,證人林陳寶鸞於偵查中既僅證稱:屋內擺設,係其所有之飲料及做 生意用具等語,除此之外,林陳寶鸞並未於偵查中,證述系爭房屋內尚有己○○ 所有之其他物品,此綜觀其於偵查所為之證述即明,顯見拆除系爭房屋時,該屋 內應無告訴人所有其他物品置放其內灼然。況從系爭房屋拆除後所示之照片(見 他字偵查卷第六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亦均未能查看出附表所示之物品 之存在,是告訴人前揭指訴已非可採。至於林陳寶鸞嗣後到院附和告訴人己○○ 指訴,證稱:房屋內尚有告訴人己○○所有之茶壺一箱、觀音佛像一尊、龍銀若 干及一甕土龍酒等語,顯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述有違,亦與系爭房屋拆除後所示之 照片不符,是林陳寶鸞就此所為證述,尚難採信,而告訴人亦陳稱,並無其他證 據資料可資佐證其上開指訴為真(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五頁第五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甲○○、庚○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原即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丁○○三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公訴人既認為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 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原審認被告三人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丁○○、甲○○、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非經法律程序即任意拆除他人建物,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丁○○、甲○○各有期徒刑八月、被告庚○有期徒刑十月。本院經 核原判決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認事用法及有罪部分量刑,俱無不當。被 告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 告丁○○、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肇事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附帶民事訴訟和解,有本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三號和解筆 錄一份在卷足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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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