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合作金庫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 ○ ○
訴訟代理人 陳 怡 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庚 ○ ○
J○○○即李汝舟.
I ○ ○同上).
K ○ ○同上).
L ○ ○同上).
H ○ ○同上).
G ○ ○同上).
上 列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永 頌律師
施 淑 貞律師
上列六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柏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兼蘇振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灣省彰化縣彰化市○○路80號
乙 ○ ○(即蘇振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路82號
丙○○○(同上)
住高雄市○○○路64號
丁 ○ ○(同上)
住同上市○○○路54號
戊○○○(即蘇振輝,及其承受訴訟人蘇柯貞姃之
承受訴訟人)
住 2973 E.SUNEST RIDGE DR., SANDY,
U.T. 84092, U.S.A.
(美國猶他州桑迪市○○○道2973號)
送達處所:台灣省彰化縣彰化市○○路
80號
己 ○ ○(同上)
住 500 W.BROADWAY FAIRFIELD I.A.
52556 U.S.A.
(美國愛荷華州費爾菲德市○○○○路
500號)
送達處所:台灣省彰化縣彰化市○○路
80號
上 列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俊 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宙○○○(即林鑫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灣省彰化縣彰化市○○街158號
玄 ○ ○(同上)
住同上
黃 ○ ○(同上)
住同上街160號
A○○○(同上)
住台灣省彰化縣彰化市○○路○段65號
B ○ ○(同上)
住同上段624巷12號之1
C ○ ○(同上)
住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街65巷19號
3樓之2
D ○ ○(同上)
住台灣省台南市○○路360號8樓之2
E ○ ○ 住台灣省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03巷
20之4號
F ○ ○ 住同上市○○路223巷83號
上 列九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 建 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壬 ○ ○ 住台灣省彰化縣彰化市○○路12號
癸 ○ ○ 住同上市○○路○段432號
戌 ○ ○(即阮德茂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路1段266號
亥 ○ ○(同上)
住台灣省彰化縣彰化市○○路47號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 開 運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 ○ ○(即阮德茂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灣省彰化縣彰化市○○○路198巷
53號
地 ○ ○(同上)
住台北市○○街458巷19號2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宇 ○ ○(同上)
住台北市○○街錫安巷112號
丑 ○ ○ 住台灣省彰化縣彰化市○○路172號
辛 ○ ○ 住同上市○○街11號
寅 ○ ○ 住同上市○○路○段176巷47號
子 ○ ○ 住同上市○○路○段366號
卯 ○ ○ 住同上路2段254號
辰 ○ ○ 住同上市○○路135號
巳 ○ ○ 住同上市○○路273巷17號5樓之6
午 ○ ○ 住同上市○○路645號之1
未 ○ ○ 住同上市○○○路131號
申 ○ ○(原名王光洲)
住同上市○○街107巷16弄1號
上 列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振 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酉 ○ ○ 住台灣省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07巷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
字第五九號、含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上訴與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概括承受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四信)之資產及負債前,該合作社之原總經理、監事主席、理事、經理即被上訴人庚○○、辛○○、壬○○、子○○等人,於七十七年九月間,因與訴外人許清順等人,共同經營日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豐證券公司),為吸納客戶提高績效,自七十八年六月起向金主貸借資金,從事違法丙種墊款。至七十八年底,即無法因應大客戶融資及客戶積欠墊款之虧損。庚○○乃在辛○○、壬○○,及被上訴人癸○○(彰化四信理事)等人之掩護下,以許清順提供之人頭王燈傳名義,填具借款申請書,於無存單抵押或任何擔保情形下,向彰化四信違法冒貸,迄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為止,尚有五十六筆冒貸款項未清償,使彰化四信共受有新台幣(下同)二十二億四千萬元之損害。又庚○○、辛○○、許清順等人為充裕日豐證券公司丙種墊款資金,另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止,以出售該公司無記名政府公債予彰化四信之方式,向彰化四信取得合計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之融資。再由辛○○於八
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彰化四信職員賴二豐訛稱會計師將查帳,自賴二豐處騙得上開公債(下稱系爭公債),致彰化四信受有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之損害。庚○○為支應金主臨時抽回資金,復先後於七十八年十月及八十年間,以冒填員工(存款)取款條等方式,向時任彰化四信出納科科長即訴外人周聰敏、許東興等人,各挪用現金一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由其等虛偽製作庫存現金明細表以應付金融檢查,亦使彰化四信受有各該金額之損害。並於七十八年一月九日,冒用其女葉蓁蓁名義簽發金額五千萬元之本票,向彰化四信貸得該款項,迄今未為清償,同使彰化四信受有五千萬元之損害。其間,(第一審共同被告)蘇振輝〔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死亡,經被上訴人甲○○以次至被上訴人己○○等六人(下稱甲○○等六人),及蘇柯貞姃聲明承受訴訟後,蘇柯貞姃又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戊○○○、己○○承受其訴訟〕、壬○○、癸○○、阮德茂〔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死亡,經被上訴人戌○○以次至被上訴人宇○○等五人(下稱戌○○等五人)承受其訴訟〕、李汝舟〔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經被上訴人J○○○以次至被上訴人G○○等六人(下稱J○○○等六人)承受其訴訟〕、被上訴人丑○○,及甲○○本人,均為彰化四信之理事(蘇振輝為理事會主席,下稱四信理事)。被上訴人辛○○、林鑫(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死亡,經被上訴人宙○○○以次至被上訴人D○○等七人(下稱宙○○○等七人)承受其訴訟〕、E○○、F○○,為彰化四信之監事(辛○○為監事會主席,下稱四信監事)。被上訴人寅○○、子○○、卯○○、辰○○、巳○○、午○○、未○○、王光洲(即申○○)、酉○○等人,則依序為彰化四信之副總經理、經理、大竹分社經理、營業部經理、儲蓄部經理、中正分社經理、伸港分社經理、城南分社經理、和美分社經理(下稱四信經理人)。爾等均怠於職責,對於庚○○上述非屬一朝一夕之冒貸等弊端,既未能隨時檢查以防弊於先,又未及時追查以補救於後,終致彰化四信受有如上損害,均有重大過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於原審就四信理事及經理人,另「追加」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下稱管理信合社暫行辦法)第九條、第十條,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下稱信合社管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二十八億四千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庚○○、辛○○、壬○○、癸○○、宙○○○等七人、E○○、F○○、李汝舟、阮德茂、丑○○、甲○○等六人及蘇柯貞
姃,應連帶給付二十三億一千五百萬元之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雙方各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聲明為:J○○○等六人(於繼承李汝舟遺產範圍內)、宙○○○等七人(於繼承林鑫遺產範圍內)、甲○○等六人(於繼承蘇振輝遺產範圍內)、甲○○本人、戌○○等五人、庚○○、辛○○、壬○○、癸○○、E○○、F○○、丑○○應再給付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之本息(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暨四信經理人應給付二十八億四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本息(於被上訴人中任一人之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其中上訴人請求庚○○給付二十三億一千五百萬元本金及減縮之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勝訴確定〕。被上訴人除庚○○外,於原審審理中到場者均大略辯稱:伊等(或其被繼承人)皆不知庚○○冒貸或挪用現金等情事。於執行職務時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行為,即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論斷:被上訴人庚○○藉擔任彰化四信(業經上訴人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總經理之便,自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為止,先後以假人頭為無存單質押之違法冒貸(二十二億四千萬元)、偽填員工取款條挪用現金(二千五百萬元),及偽造其女葉蓁蓁名義之本票為冒貸(五千萬元)等不法方式,使彰化四信受有二十三億一千五百萬元之損害。其所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已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五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在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期間內,請求庚○○賠償(給付)二十三億一千五百萬元,自屬有據。至於系爭公債(金額共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係訴外人日豐證券公司所購得,屬該公司所有,既為原審法院另件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三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裁判所確認。本件本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主張日豐證券公司已出售該公債與彰化四信,或與彰化四信間就系爭公債訂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云云,即無可取。其所謂彰化四信與日豐證券公司間之「買賣」公債,不過係訴外人賴二豐、周溪圳二人受庚○○之命為掩飾庚○○挪用彰化四信公款,以達逃避金融主管機關檢查目的而偽造假帳目之舉。故上訴人以系爭公債一部遭被上訴人辛○○訛詐出賣,一部為檢察官扣押,致彰化四信受有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損害為由,請求庚○○、及四信理事、監事、經理人等被上訴人賠償,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庚○○給付(賠償)二十三億一千五百萬元之本息,固應准許。惟上訴人迄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為止,已自他案承辦人員(即與庚○○共同侵權行為人)合計受償四千九百十七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經上訴人表明願抵
充(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止,共一百五十六日之)利息而予扣除結果,上訴人請求庚○○賠償之損害,在二十三億一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其次,關於四信理事及監事方面: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四信理事及監事,就庚○○之上述不法行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其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四信理事及監事(或其承受訴訟人)等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理。又庚○○(自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止)之不法行為,係在信用合作社法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施行之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容上訴人依該法相關規定,請求四信理事及監事連帶賠償損害之餘地。雖該不法行為仍有管理信合社暫行辦法及信合社管理辦法(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及八月九日廢止)相關規定之適用,且各該辦法亦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但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會計師對於彰化四信查核報告書之確實性,其另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釋,又不足據以認定彰化四信符合「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要件。上訴人更非管理信合社暫行辦法第十條,或信合社管理辦法第十條所指(保護)之「存款人」。其依各該法條規定,請求四信理事及監事(或其承受訴訟人)連帶賠償損害,亦無理由。再者,四信理事及監事雖均受有報酬,處理委任事務,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然依彰化四信章程(第二十七條)所定理事會之職權,並不負責放款及存款業務,亦無直接管理或督導業務之權責。參以本件係庚○○假總經理職權,勾結放款承辦員,逕自核准放款及隱匿不報,理事會實無從知悉並予糾正。暨以「定期存單」擔保貸款,依彰化四信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章則規定,本不須提交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等情。上訴人既不爭執庚○○之冒貸行為,未經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又未能證明除蘇振輝、庚○○以外之其他理事及監事,曾出、列席放款審核委員會,且就庚○○冒貸之放款,曾予追認。再徵諸庚○○之非法冒貸行為,未經理事會審核即由總社撥款,與四信理事及監事無涉。暨上訴人未證明各該理事及監事,於放款審核委員會決議當時或嗣後已知悉上開異常放款情事,而不予糾正。或倘理事據實審核而於事後發覺,即可回溯阻止損害之發生,或得順利追回放款消弭損害等事實。上訴人主張苟四信理事及監事盡其職權,不致發生損害云云,為無可取。其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身為四信理事及監事(或其承受訴訟人)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仍無從准許。四信理事就彰化四信所受上述損害,既不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以其承受彰化四信債務,形同為彰化四信清償「存款債務」,致各該理事同免責任,「追加」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三百
十二條規定,請求任理事(或其承受訴訟人)之被上訴人返還應分擔額,尤屬無理。另關於四信經理人方面:依彰化四信章程及儲蓄部簡則之相關規定,可知僅在協助總經理之副總經理,及儲蓄部、營業部業務,均與放款無關。其他各部經理則係承理事會及總經理之命,辦理業務。而本件之違法冒貸,又係庚○○主導,由放款部門直接承庚○○之命所為。顯見四信經理人並不知情或有參與其事,且其等之職務,亦無防杜職責。其中被上訴人辰○○、未○○二人於案發之初,更未任經理之職。足認渠等之職務與庚○○間之違法冒貸行為,尚無任何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責令應與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管理信合社暫行辦法第十九條(及信合社管理辦法第十條)所定「經理」,係指「總經理」而言。四信經理人均非「總經理」,其僅承命辦事,無參與決策、財務最後決定之權。上訴人又非各該辦法所定(保護)之「存款人」。其主張彰化四信「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依管理信合社暫行辦法第十九條、信合社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請求擔任四信經理人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不應准許。各該經理人就彰化四信所受損害,既不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請求經理人給付應分擔額,仍無理由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辛○○、壬○○、癸○○、宙○○○等七人(即林鑫之承受訴訟人)、E○○、F○○、李汝舟(即J○○○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阮德茂(即戌○○等五人之被繼承人)、丑○○、甲○○等六人,及蘇柯貞姃(即戊○○○、己○○之被繼承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三億一千五百萬元之本息;及命被上訴人庚○○就二十三億一千五百萬元之本金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止計付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在原審「追加」之訴(上訴人請求庚○○給付二十三億一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勝訴確定,已說明於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辛○○及訴外人許清順等人,為充裕其等合資經營之訴外人日豐證券公司丙種墊款資金,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起,先後將日豐證券公司以盈餘陸續購得之無記名政府公債,出售予彰化四信以取得融資。迄八十四年七月下旬為止,彰化四信共向日豐證券公司購得金額合計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之系爭公債。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辛○○聞悉庚○○北上洽公未回,即經由訴外人吳森楷指示訴外人黃玉雪(以上二人為日豐證券公司職員),向彰化四信職員賴二豐訛稱會計師將查帳,騙得系爭公債,致彰化四信受有該公債金額之損害。請求庚○○及四信理事、監事(或承受訴訟人),及經理人連
帶賠償損害等語(一審卷第一宗五頁背面、六頁),並提出訴外人周溪圳製作之買賣公債明細帳卡,及轉帳支出與現金收入傳票為證(證物外放),倘非屬子虛,似見彰化四信確曾持有系爭公債,且有支出該公債之金額。此與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所謂之「買賣」公債,不過係訴外人賴二豐、周溪圳二人為掩飾庚○○挪用彰化四信公款,以達逃避金融主管機關檢查目的之舉。而未否定彰化四信有系爭公債金額之公款遭挪用之情事,似有歧異。如庚○○等人以非法方法持有該公債,再假融資之名、行挪用公款之實,而四信理事、監事及經理人又均難辭其疏於查核之責,上訴人請求庚○○、四信理事、監事及經理人賠償該損害,是否純屬無稽?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前,徒以:日豐證券公司與彰化四信間就系爭公債無買賣關係,或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訂定,該公債仍屬日豐證券公司所有等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其次,上訴人就其已受「清償」部分,雖主張先抵充彰化四信所受損害部分之利息。惟關於抵充之金額四千九百十七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似係包括對於庚○○以外之被上訴人(清償)之抵銷金額四千二百五十九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及對(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承辦人員之抵銷金額六百五十八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原審卷第十一宗一○三頁)。果爾,原審既認定庚○○以外之四信理事、監事(或承受訴訟人),及經理人,就庚○○之違法冒貸等行為,致上訴人所受損害(二十三億一千五百萬元),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卻又將庚○○以外之被上訴人合計已「清償」之四千二百五十九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原無賠償之責,本不必清償此項債務),用以抵充上訴人對庚○○之利息債權,進而為庚○○於該利息抵充範圍內,「同免其責」之判斷,於法亦難謂合。又原審先謂:依彰化四信章程第二十七條關於理事會職權之規定,理事會不負責放款及存款業務、無直接管理或督導業務權責。繼之竟謂:庚○○勾結放款承辦員,利用總經理職權核准放款,及隱匿不報行為,四信理事無從知悉並予糾正。上訴人復未證明四信理事有出席放款審核委員會,於該委員會決議時或嗣後,已知異常放款而未予糾正,或倘理事據實審核而事後發覺,即可回溯阻止損害不發生,或得順利追回放款消弭損害云云。似係認為四信理事於參與放款審核委員會之決議當時,如已知悉異常放款情事,即予糾正;或於事後據實審核,可追回放款,將不致發生損害或可消弭損害。而未排除四信理事仍有督導、審核放款業務之責。則究竟四信理事就庚○○之冒貸行為,有無督導、審核之責?依原判決先後所述,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再者,依原審所認定(廢止前之)管理信合社暫行辦法(及信合社管理辦法),性質上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據此主張:四信理事及監事,違反該暫行
辦法第九條:「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理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以致合作社受害時,參與決議之理事,對於合作社負賠償之責。……。監事因怠忽監察職務,致合作社受有損害者,對合作社之賠償責任亦同」之規定等語(原審卷第十一宗一○一頁),依斯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是否不應「推定」身為彰化四信理事、監事之被上訴人(或其承受訴訟人)有其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亟待釐清。原審逕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四信理事及監事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應責令其等與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為上訴人不得對其等請求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苟四信理事確有管理或督導、審核放款業務職責;而各該理事均自彰化四信受領報酬,處理委任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又為原審所是認。上訴人執以主張:中央銀行早於八十年七月三日,即以(八○)台央檢字第(貳)一五二○號函,致彰化四信,告知應即時檢討,查核有關空白存單之管理、開發、對帳,暨受理存單為擔保之認證、認定等作業之內部控制事宜,俾能即時發掘問題,防患(範)未然。經庚○○提報八十年度第八次理事會,卻未見該理事會採取任何檢討及查核措施,致未能及時發現庚○○利用「王燈傳」、「葉蓁蓁」之人頭為虛偽存單質借之弊案,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四信理事(或其承受訴訟人)應賠償彰化四信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審卷第十一宗一四二頁);除提出各該函文及理事會會議紀錄為佐證外(同上卷第九宗二一七頁至二二一頁)。並另主張:被上訴人中不乏向庚○○借取違法丙種墊款融資之人,包括理事壬○○、癸○○,芬園分社經理子○○等人。另監事主席辛○○為實際參與丙種融資之人,其子賴達五亦向庚○○借取丙種融資。各該向庚○○借貸丙種融資之人,往往看庚○○情面,疏於實質查核,致生弊端,有違對於彰化四信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同上卷第十一宗一二一頁背面、一二二頁),暨提出訊問筆錄及「日豐證券丙種放款明細表」為憑(原審卷第八宗一九七頁至二○○頁)。衡諸原審所認定:依彰化四信章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所定,彰化四信之副總經理,負有協助總經理執行職務之職責;其他各部、分社經理,則秉承理事會及總經理之命,有辦理該部、分社所屬業務,並監督、指導所屬職員之責等事實(見原判決一○五頁)。能否謂為各該經理人之職責,與庚○○得輕易遂行不法冒貸之舉,毫無關聯?上訴人再為主張:彰化四信經理人均受彰化四信之委任,處理委任事務(即管理彰化四信之財務營運)有過失,伊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就概括承受彰化四信後所受損害(二十八億四千二百五十萬元),對之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原審卷第十一宗一○一頁)是否無理?即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凡
此,均屬關涉彰化四信理事、監事(或其承受訴訟人)及經理人,是否不應依委任關係,賠償彰化四信所受損害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如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中屬於彰化四信之副總經理,各部、分社經理等經理人為請求,就庚○○高達二十八億四千二百五十萬元之不法冒貸等弊端,其等是否均涉有共同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僅個別怠於各該委任事務之處理?倘有非屬個別經理人之故意或過失侵權,或其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損害,何以上訴人仍請求各該經理人須悉數就彰化四信所受之上開損害,負賠償之責?案經發回,宜注意闡明及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