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 訴 人 丙○○
丁○○
戊○○
己○○
庚○○
甲○○
辛○○
壬○○
癸○○
上 列十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上 訴 人 子○○ 住台灣省桃園縣大園鄉○○路19號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訓眉建業株式會社
設台北市○○街12巷6-3號
法定代理人 丑 ○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三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三二六、三二七、三七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乙○○、丙○○、丁○○、戊○○、己○○、庚○○、甲○○、辛○○、壬○○、癸○○(下稱乙○○等人)所有地上建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及附表(下稱附圖及附表)所示位置及面積;丁○○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16)(13)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路十九之三號房屋及倉庫。上訴人子○○無權占用系爭三二六、三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17)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路十九號房屋,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乙○○等人拆除上開建物,交還占用之土地,並請求丁○○、子○○自上開建物遷出交還土地。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均無正當權源,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自本件起訴回溯五年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按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子○○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詳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不當得利金額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拆除或遷出上開建物,並交還占用之土地,及給付如附件一所示不當得利金額之判決(不當得利部分,原請求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算,於原審減縮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另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乙○○等人則以:依財政部與內政部會銜發布之「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規定,台灣光復後,會社之日人股份部分,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囑託登記為國有,國人股份部分,登記為原權利人名義。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又桃園縣大園鄉公所(下稱大園鄉公所)於六十年九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將該土地撥交所屬消防隊義消分隊使用,義消分隊再出租予伊迄今,即非無權占用;上訴人子○○亦以:伊服務於大園鄉衛生所,獲配住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17)部分建物之宿舍,迄今已居住四、五十年。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減縮如附件一所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乙○○等人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詳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作為開設餐廳使用;丁○○另占用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16)(13)部分建物,子○○在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17)部分建物居住等情,有照片二十幀可稽,並經第一審會同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及囑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召開社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選任丑○為代表人,會議紀錄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公證,已據其提出系爭公證書及系爭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召開系爭會議雖無已死亡股東之繼承人系統表或戶籍謄本等資料,惟就股東持有股份之多寡,已詳載於社員名冊,且無資料顯示召開系爭會議時,對於彼此是否具有股東身分及持有股份發生爭執,會後猶將會議紀錄等送請台北地院公證,並作成公證書,而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股東,自無由否認該會議組成之合法性。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反證證明系爭會議有得撤銷之事由,且被上訴人前與訴外人鄭添泉間請求給付損害金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認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召開社員會議,選任丑○為其代表人,該次決議召集程序縱有瑕疵,亦僅股東得聲請法院撤銷該決議,鄭添泉既未能證明上開決議已經撤銷,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召集程序不合法而否認其決議之
效力等語,有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九六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三號判決各一件可稽。再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又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本件就被上訴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丑○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即不許與該確定判決為相反之認定,堪認丑○為被上訴人之合法代表人。又被上訴人係日據時期成立之會社,台灣光復後雖未為公司登記,但仍應視為合夥。被上訴人既已選任丑○為代表人,且本件之請求為「合夥事務」範圍,則其以丑○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其次,上開處理要點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經內政部與財政部會銜發布停止適用,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應無該要點之適用。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現登記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登記內容不實,在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實體判決確定之前,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應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曾與大園鄉公所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然依該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該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且依大園鄉公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大鄉財字第二三○七九號、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大鄉財字第○九六○○二四三五○號函示內容觀之,被上訴人與大園鄉公所就系爭土地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即無租賃關係存在。乙○○等人迄未提出其他租賃契約供參酌,其所辯大園鄉公所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撥交所屬消防隊義消分隊,義消分隊再出租予乙○○等人云云,即不足採。子○○另辯稱其占用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17)部分建物,乃服務於大園鄉衛生所時,所獲配住之宿舍云云,然子○○自承現未在大園鄉衛生所任職,則其就上開建物與大園鄉衛生所間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消滅。子○○又未能舉證證明大園鄉衛生所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其上開之抗辯,亦非可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或在該土地上興建地上物,既屬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或遷出)該建物,並交還土地,洵屬正當。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自本件起訴回溯五年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之利得,即屬有據。審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建物,除子○○係供住家使用外,其餘均作為店面使用,且附近商家林立,經濟繁榮,生活機能便利等情,認乙○○等人部分,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子○○部分,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以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二。綜上所
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拆除或遷出上開建物,並交還土地,及返還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在台灣地區,日據時期成立之株式會社,光復後,未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應認其為民法上之合夥,於裁判上固不妨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惟被選為該合夥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是否合法,以合夥名義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所有爭執,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係日據時期成立之會社,台灣光復後,因未為公司登記,而應視為合夥,且本件被上訴人所訴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其被害之標的應屬合夥之財產,則丑○是否有代表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拆屋或遷出上開建物交還土地之權限?事實審法院仍應詳加予調查。而上訴人一再抗辯:系爭公證書所附被上訴人之原始登記資料,其上所載可知為股東者,有林鼎禮、林履信、郭廷俊、大川清一、林崇智、陳曉孫、林周(氏)竹君、張松、龔鼎煌、張坤元、林景仁、林剛義、林克恭、林志寬等人,惟渠等股權或出資為何,未見記載。參以該公證書所附所謂社員名冊則記載股東計:林鼎禮、林崇智、林周竹君、張芝舫、林景仁、林履信、高瑞徵、林志寬、丑○(即林玉川)、林若昭(即林氏智子)、劉蘭夢、龔鼎煌、江上梅、陳曉蓀、張坤元、王寶英、林克恭、張松,張讚培、大川清一等人,兩者就股東姓名已不相一致,遑論所載股份及金額之真實性。再系爭會議紀錄及社員名冊所載股東之繼承人,並未提出任何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加以佐證,其股東繼承人身分之真實性,亦屬有疑。則系爭公證書所附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會議紀錄及社員名冊,應無任何效力。系爭會議紀錄之公證書實屬無效,其所附會議紀錄及其它相關文書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四頁、第五○頁、第一八七頁)。原審就上述之抗辯,何以不採取,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意見,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卷附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出席者計:林崇智、林志寬、丑○(即林玉川)、高瑞雲(即高瑞徵)、林鼎禮之繼承人林橋(代理人林慰梓)、林慰梓、林若琬(代理人林慰梓)、林周竹君之繼承人林崇智、丑○、林樸、林槎(代理人丑○)、林若珊(代理人丑○)、林若琇(代理人丑○)、張芳舫之繼承人林崇智、林景仁之繼承人林南星、林德玄(代理人林南星)、林履信之繼承人林楠、王寶英之繼承人林楠、林克恭之繼承人林高瑞徵、林杉、林若桂(代理人林杉)、林若琛(代理人林杉)、林若珺之繼承人曹振鵬、張坤元之繼承人張尚仁、張尚義等人(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一○頁至第一二頁),該會議紀錄不但未附各該股東之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且未提出各該代理之授權書為證,倘出席該次會議之人員確非被上訴人原股東之繼承人或未經合法授權代理,其等有無資格出席系爭會議?系爭會議決議所推選丑○為管理人是否合法?得否代表被上訴人(合夥)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均待查明。原審未予究明,即謂丑○為被上訴人合法選任之管理人,自嫌速斷。再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添泉間請求給付損害金事件雖經法院判決確定認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召開社員會議(即系爭會議),選任丑○為其代表人,不得以其召集程序不合法而否認該決議之效力等語,然本件與上開確定判決並非同一當事人,核與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意旨所指確定判決之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另提訴訟等情不符。原審竟援用上開判決意旨謂本件就被上訴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丑○是否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不許與上開確定判決為相反之認定,亦屬可議。末查,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獨立之不動產。被上訴人雖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對於上訴人丁○○、子○○,提起本件訴訟,但似未主張系爭三二六、三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16)、(17)部分建物即倉庫、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路十九號為其所有,原審仍維持第一審判命丁○○、子○○將該地上建物返還與被上訴人,駁回丁○○、子○○該部分之上訴,尤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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