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抗 告 人 甲○○原名黃茂榮.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
度聲減字第一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原名黃茂榮)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編號二所示偽造文書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先後確定在案。其中背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背信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與偽造文書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所犯背信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原裁定予以減刑後,與已減刑之偽造文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上開背信罪所處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如果屬實,亦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抵之問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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