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號 A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 ○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係熱帶嶼公寓大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訴人為住戶, 並未委託乙○○處理其所有機械車位保養事宜,詎乙○○竟未經徵得自訴人同意 ,擅自與專家機電有限公司簽訂合約,約定熱帶嶼公寓大厦內住戶之機械車位委 託由專家機電有限公司負責保養,致自訴人受有損害,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十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 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 此在自訴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且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 為人無制作文書之權,揑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三十一年 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參照)。
三、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件機械車位屬昇降設備, 有關機械車位之維修管理,依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規定,應聘專業廠商維修 保養,本大廈管理委員會於第一屆即經住戶大會決議應繳維修管理費,伊為大廈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當然有權代表管理委員會與廠商簽約,應無偽造文書行為 云云。
四、經查:本案被告乙○○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代表熱帶嶼公寓大厦管理委員會與 專家機電有限公司訂立停車設備保養合約,就該大厦之停車設備(機械車位)委 由專家機電有限公司負責保養,合約有效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 月三十日止,有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正。惟當時乙○○係熱帶嶼公寓 大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自訴人所不爭之事實,是被告既為熱帶嶼公寓大厦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有代表熱帶嶼公寓大厦管理委員會與專家機電有限公司 簽訂契約之權限,並經證人即熱帶嶼公寓大厦住戶何英玲、汪昆宏於原審分別到 庭結證屬實。是被告所辦其有權代表熱帶嶼公寓大厦管理委員會與專家機電有限
公司簽約,堪以採信。
五、至於被告與專家機電有限公司訂立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有無經用戶同意,及費用 如何計算等,均屬管理委員會內部事務,縱使被告違反管理委員會決議.則屬另 一法律問題,仍不影響被告得以熱帶嶼公寓大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對外代表之 身分,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代表熱帶嶼公寓大厦管理委員會與專家機電有限公司簽訂契 約之權限,並未揑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即與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 單憑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尚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原審因予諭知無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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