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己○○
丁○○
戊○○
壬○○
被 告 癸○○
丙○○
丑○○
庚○○
子○○
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
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
七九0號,同年度核退偵字第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己○○、丁○○、戊○○、被告癸○○、丙○○、丑○○(原名陳冠達,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更名)、庚○○(下稱甲○○等九人)部分之科刑判決,及上訴人即被告壬○○暨被告子○○部分均無罪之判決。改判均論甲○○、癸○○、戊○○以共同連續犯私行拘禁罪,甲○○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戊○○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均論乙○○、己○○、丁○○、丙○○、丑○○、庚○○、壬○○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己○○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丁○○、丙○○、丑○○、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就子○○部分,改判諭知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免訴;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無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辛○○部分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一)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相互牴觸,或判決之理由前
後不相一致者,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經查:⑴原判決理由先稱:「本件被告甲○○、戊○○、丙○○、丑○○之辯護人均對於證人在警詢時之證言,主張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證言復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該證言就上開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一0頁);其後復援引證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證,資為認定甲○○、癸○○、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之主要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一八頁)。其理由之論述,前後不相一致。⑵原判決既以:甲○○等九人認為李明典及其妻卯○○確有積欠陳天浩(第一審通緝中)、楊春梅會款債務,受楊春梅之託而向李明典催討債務,尚堪採信,則甲○○等九人所為,顯然不具強盜或擄人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等由,為其認定其等不構成各該犯罪之論據(見原判決第二五頁)。然其於事實欄又謂甲○○等九人陸續返抵台北市內湖區○○○路二八八號一樓檳榔攤後,將李明典夫婦分別反銬於沙發及以繩子綁在桌上,期間甲○○、丙○○、癸○○、庚○○接續毆打李明典。並恫嚇要將卯○○賣掉或對小孩不利等語,致李明典夫婦心生畏懼而說出提款卡密碼後,陳天浩與癸○○、甲○○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由陳天浩命癸○○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持李明典所持有李素芬名義之彰化銀行金融卡至聯邦銀行大直分行自動櫃員機,鍵入李明典等人告知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而任癸○○領取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持上開金融卡至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華泰銀行華江分行自動櫃員機領取七萬元,得款現金共九萬元,皆交給陳天浩。甲○○則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持上開金融卡至彰化銀行大直分行自動櫃機以同法領取六萬元,又至誠泰銀行大直分行自動櫃員機以同法領得現金二萬元,亦交給陳天浩等情部分。於理由欄內論癸○○、甲○○二人係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意圖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三三、三四頁)。原判決就其等取得之同一款項,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前後認定相互歧異。俱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行動自由為人類身體行止動作之生理上自然作用,具有生命之自然人,不問老幼殘廢及意思能力之有無,均享有行動之自由,不受年齡或其他偶然事實之限制。縱係嬰兒、熟睡沈醉、或心智缺陷無辨識能力之人,如予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
,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載述公訴意旨另以: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上午六時許,陳天浩在台北市○○○路二八八號全國檳榔世家,召集甲○○等九人,於同日上午八時許,至被害人李明典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之住處,強押李明典之女李○○(係兒童,人別資料詳卷,下稱李女),並將李女交與具有犯意聯絡之辛○○、子○○、壬○○,因認其等另對李女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係以李女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尚為出生甫二個月左右之嬰兒,此據證人李明典、卯○○供明在卷。衡以二個月大嬰兒,連自行翻身尚有不能,豈有自由行動之能力等由,資為不能證明甲○○等九人及辛○○、子○○、壬○○有此部分犯罪之主要論據。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論述,已難認為適法。又查子○○於偵訊時陳稱:「(人押去時,你人在哪?)在〈台北市○○○○路。」「『阿峻』(指戊○○)把搜刮的錢拿到民權西路,你有在現場?)有……。」「(後來你怎麼帶走小孩〈指李女〉的?)當天晚上,『生哥』(指甲○○)和『生嫂』(指辛○○)帶到民權西路,我和『小峰』(指庚○○)在民權西路看小孩,帶到當天晚上八點多,然後打電話叫『阿弟仔』(指丁○○)開車載我跟小孩去淡水,我就把小孩交給『貓仔文』(指壬○○)。」(見他字第六四五號卷第二九九頁背面);壬○○於偵訊時坦承:「(是否知道小孩為被害人之小孩?)知道。」「(何時從『金剛』〈指子○○〉那裡接到小孩?)晚上十點左右。」「(何時把小孩交給『阿弟仔』?)過二天的晚上。」「(是否承認妨害自由?)我承認,因為我知道小孩是被押來的。」(見同上他字卷第三八0、三八一頁);陳君霖於偵訊時陳稱:「(你回去〈台北市〉內湖做什麼?)回去集合。」「(你回去內湖時如何進去?)檳榔攤門已關,我們從小側門進去。」「(你進去時,辛○○有在現場嗎?)有。她在門附近。」「(被押的人在哪?)『阿典』(指李明典)夫婦被綁和銬在和式小房間,小孩子在客廳沙發上由『生嫂』在帶。」各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二九九頁)。上開自白或陳述,何以不能採為不利於子○○、壬○○、辛○○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就其等被訴妨害李女之行動自由部分,遽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事實認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由甲○○、癸○○、戊○○、張宏吉、劉宇凱、蕭世芳(以上三人均由原審另案審理中)等人至宜
蘭縣羅東鎮寅○○經營之服飾店催討債務,一部分人在樓下清點服飾,或在門外把風,張宏吉則在樓下看守,甲○○對寅○○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把老婆及小孩帶走等語,令寅○○心生畏懼,由劉宇凱取走寅○○所有現金一萬元後,甲○○復令蕭世芳駕車偕同劉宇凱,將寅○○帶至宜蘭縣羅東鎮○○路之玉山銀行羅東分行提領現款,蕭世芳、劉宇凱遂命寅○○分二次共提領二十一萬九千元,甲○○即交付二十萬元之收據予寅○○,臨走前,復恫稱:須於一月內交付五十萬元,不然將砸店及對其太太、小孩不利等語後離去,令寅○○心生畏懼,並剝奪寅○○之行動自由等情。係以寅○○既積欠他人債務七十幾萬元,甲○○等人受債權人之委託催討此部分債務,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為由。因認其等無強盜之犯行。然卷查證人寅○○於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劉宇凱等強盜等案件)審理中證稱:「(你把錢交給『阿生』〈指甲○○〉後,『阿生』開給你多少收據?)二十萬元,剩下……他們說拿去給這些小弟當交通費。」「(事後你說你的債務有抵,抵多少?)二十萬元。」等語(見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影印卷第六四頁)。如果無訛,甲○○既僅開立二十萬元收據予寅○○,其餘未經開立收據部分,又未抵償債務,能否謂其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無疑,此攸關其等該部分犯罪成立與否,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加究明,遽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即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間既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判決主文,自應分別諭知。如第一審法院僅於主文諭知無罪,自有未合,經上訴後,第二審固應將未諭知不受理或免訴部分撤銷改判,但就原應為無罪判決之部分,第一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自應駁回當事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不生撤銷改判之問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不能證明子○○有被訴妨害自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原審審理結果,仍認不能證明子○○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之犯罪,至其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則認已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而就子○○被訴妨害自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分別諭知免訴、無罪之判決。依前揭說明,關於子○○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原審未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無罪之判決,而將之一併撤銷,改判仍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以上或係檢察官、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乙○○、丁○○、己○○、戊○○、壬○○上訴意旨亦均指摘原判決違法,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子○○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又案經發
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該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七六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該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六、三二三七、四00九號等案卷,均認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部分,宜注意得否一併審判。末查:⑴被害人李明典於獲釋後,即直接前往警局報案,有其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警詢筆錄可稽;嗣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他字第六四五號卷第一四四、一四八、一八九頁),其既主動報案,請求警方調查處理,關於傷害部分是否未據告訴,已非無疑。況檢察官起訴書載明李明典被毆部分,甲○○等九人及辛○○、子○○、壬○○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見起訴書第一一頁),縱未據其告訴,致欠缺訴追條件,該部分既經起訴依法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或不另諭知不受理,乃原判決逕認「應係誤載」,而未加論斷,亦有未洽。⑵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認定甲○○犯該部分之罪時,係穿著警察制服,其非警察,則該一行為,有無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即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規定之適用?⑶原判決理由己、貳之一雖記載「被告辛○○、子○○、壬○○另為無罪判決,詳如下列理由伍」;「被告甲○○等人令被害人卯○○懷抱被害人李(女)……離家,並轉由被告子○○、壬○○僱請保母照料(此參諸下列理由伍即明)」等旨(原判決第五0頁倒數第六至五列、第五一頁第二至四列)。惟其後並無「理由伍」之相關敘述,該部分有無誤(漏)載?更審時宜均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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