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五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
0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殺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0號判決第㈣項已指明:「被害人李政雄頸部勒痕,經法醫師蔡勝州鑑定研判:兇器應係光滑無紋、寬約三至四MM之電線,有基隆地檢署驗斷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六頁)。嗣鑑定人蔡勝州於第一審、原法院上訴審及原審(指原法院更㈢審,下同)復證稱:根據法醫研究所醫生解剖的結果,認定為他殺之索溝,由遺體頸項所遺留之索溝,他的形狀與寬度,可以研判兇器,非表面有凹凸痕與紋路之物品,應係圓柱型比較軟的電線,電線上面應該不會有凹溝、波浪等,依其判斷,電線應該是圓的包起來才對,於原審說索溝、勒痕相同是聽他們講電線三至四厘米寬,寬度相符,故稱提供之兇器相符,未見過證物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三九頁背面、上訴卷第一七0頁、原審卷第八九頁)。惟扣案之電線經原法院更㈠審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是否與死者頸部索溝痕相符,已鑑定:『在工具痕跡證據中之比對工具痕跡時,此送驗電線僅可達符合之程度』,有該所(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法醫理字第0930004729號函在卷可按(見更㈠卷第四四頁)。嗣經原審再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系爭電線之外表是否屬光滑無紋或確有凹溝而非光滑無紋?或僅係因寬度符合故稱『僅可達符合之程度』,該所復函覆稱:檢視送驗電線有關『光滑無紋或凹溝而光滑無紋』之敘述結果,均不能完全確認此送驗電線即為造成索溝印痕之索狀物,科學上之認定僅能達符合、不相違背之程度,及同類型線狀物在現寬0.三公分之電線或線狀物,足以造成類似0.三乘0.二公
分之皮膚索溝印痕者均可為之,故研判送驗之電線與死者頸部索溝印痕僅達符合、不相違背之程度,而未達完全『確認』之程度等語,有該所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法醫理字第096000238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則鑑定人蔡勝州之證述,何以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論不符?即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又持扣案之電線強勒死者李政雄頸部,是否足以造成如李政雄頸項所遺留之索溝印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鑑定結論所稱:「可達符合、不相違背之程度」,是否即表示肯定之意?如是,以此鑑定結論與被告於第三次警詢中供認犯罪之自白,相互印證,可否認定被告前揭自白尚非無據?否則被告供認之行兇工具所能造成的跡證,何以適與死者李政雄頸項部遺留之索溝印痕相符?事關人命,自應詳加剖析調查釐清」。從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結論所稱:「可達符合、不相違背之程度」,應係醫事科學上之用語,依其用語之真意即指係肯定之意。又任何鑑定行為均係事後以既存之證物資料作還原之鑑定,鑑定人員並非事發當時在場之證人,其鑑定用語只能有可達符合、不相違背、百分之幾等科學上涵蓋性之用語,事實上亦不可能以百分之百作為鑑定結論。此即最高法院一再指示原審應予查明者,惟原審未具體說明對前揭鑑定結果不予採認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況且最高法院既已指出鑑定人蔡勝州之證述,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論不符,則二者又何以不符?是否僅係認知或陳述方式之不同?或是判斷結果相左?原審自應傳雙方鑑定證人到庭釐清真相,但原審就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始終未予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經原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雖覆稱:扣案之證物電線並無遭施壓後有彈性疲乏之微細結構變化,檢視送驗電線有關「光滑無紋或凹溝而光滑無紋」之敘述結果均不能完全確認此送驗電線即為造成索溝印痕之索狀物,科學上之認定僅能達符合、不相違背之程度等語;原審即以此為由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惟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又指出(即研判意見第五項):「依前鑑定人蔡勝州所指示之相對位置【似可符合電線由『後面套緊脖子交叉後,往後單側拉』之可能性,因死者已有酩酊醉意,故所需之空間及施力力道可以不大,即可輕易造成死者死亡】」。則該輕微力道是否足以造成該電線經施壓後有彈性疲乏之微細結構變化?附卷之電線是否確非勒死李政雄之物?仍未見該覆函明確載明,原審就該覆函內對被告不利之鑑定意見,又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審復以被告手曾受凍傷,用力拉扯,其關節處會出血,但扣案之電線並無血跡反應等語,作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理由之一;惟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出:「第一審就被告因右手凍傷就醫之相關問題,分別
函詢杏暉診所、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後,杏暉診所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函覆稱:『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曾多次來本診所就診。就診的情形包括感冒、蕁麻疹、兩手掌濕疹等。他不曾因凍傷來就醫』,嗣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函覆稱:『茲分項答覆貴院之問題:1、甲○之病況是否因冷凍液侵蝕所致?答:甲○手部之濕疹病灶可因很多因素而加重病情,例如有機熔劑、清潔劑、冰冷之物質…等。所以無法肯定一定是由冷凍液所致。2、患部皮膚會否因施力而致龜裂流血?答:無法答覆。需視施力之情況而定。3、該病況會否影響雙手之施力功能?答:無法答覆。此問題須請教手外科或運動傷害之專科醫師。4、治癒後會否因患部施力而再度流血?答:同樣須視施力之程度而定。5、病患最後一次來本診所就診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時之主訴是咳嗽、流鼻水及喉嚨痛。診斷是上呼吸道感染,和雙手病況無關』;而新光醫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就此函覆稱:『病人(指甲○)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因右手肘三〤一公分切割傷,至本院門診求治,經予以縫合後,並未回診複查,以病情而言,應不至於影響手部功能,此外並未因右手凍傷至本院就診』,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又函稱:『此四十五歲病患(指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來本院皮膚科就診,主要發現右手手掌有明顯角質層變厚及搔癢。診斷為手部濕疹,並投予外用尿素及類固醇軟膏,早晚各塗抹一次,及投予口服類固醇、抗組織氨,每天兩次。之後,病患並未曾回診追蹤』。則證人陳林輝、陳紹民、吳祖社分別證稱:被告一出力手就會流血等語,縱令屬實,惟究係其手部何處會因出力而流血?是右手、左手抑或雙手皆然?以何種姿勢、力道會造成其手部流血?其出血量是否足以沾染並殘留在所持物品表面?均非明確」,乃要求原審法院查明,惟原審就此仍未詳查,猶以系爭電線未沾染被告手凍傷後施力殘留之血跡為由,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何況被告之手經醫院診斷,乃濕疹並非凍傷,而濕疹隨個人身體狀況,時好時壞,於用力時並非均會產生出血現象。原審上開認定與卷內證物之內容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被告之手縱令有凍傷,亦不知係左、右手或雙手,以及其係以何手使力為本件犯行?而本件案發時係夏天,天氣已暖,該時令何以仍會引發先前之凍傷?原審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上開重要事實,始終未予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四)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出:「被告於第三次警詢時供認:『我睡到了凌晨二時多左右,李政雄醒了過來到我車子旁開我的車門,當時他醉意仍在,跟我開口要借錢喝酒,我因睡覺了又被他吵醒脾氣是有些不好,仍拒絕不借他錢,他不但不離開甚至繼續叼(叨)擾我……我睡夢中昏昏沈
沈的又遭到他欺凌,於是順手拿起我車上的大哥大充電器的電纜線往他脖子上纒繞著,與他纒鬥一下子,沒想到他就斷氣了』,與鑑定人蔡勝州法醫證述:研判被害人死亡時,進食已超過四小時,其誤差不會超過三十分鐘等語,即無明顯牴觸,原判決就證人蘇瑞賢、黃招福前揭證言,未予審究、調查,即遽認被告於第三次警詢所為供認犯罪之自白,與事實未盡相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惟原審就被告前揭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何不足採信,仍未查明,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五)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已一再指出:「被告於第三次警詢時供認:『我回來後就馬上整理及清洗我的車子』,以及證人即承辦本案員警劉德保與死者前妻程月勤於第一審先後證稱:『EO-九四九六有送去刑事局採證,但其車子乾淨程度超乎一般車子』(劉德保部分)、『甲○的車子的椅套等,在事發後有清洗的很乾淨,我與警察有一起看過』(程月勤部分);如若俱屬無誤【被告於案發後似有清洗、湮滅犯罪跡證之行為】,則能否逕執扣案兇器經鑑定結果並無被告血跡反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待調查、釐清」,則縱令扣案證物非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之兇器,或本件並未查獲兇器,但事實審法院就卷內各項情況證據應綜合判斷,原審竟將卷內各項情況證據各別割裂認定,其採證自與證據法則有違。(六)最高法院先前發回意旨亦一再指出:「被告於第三次警詢供認:『我睡夢中昏昏沈沈的又遭到他的欺凌,於是順手拿起我車上的大哥大充電器的電纜線,往他脖子上纒繞著,與他纒鬥了一下子,沒想到他就斷氣了,當時我很後悔,……載著他的屍體,經……想找地點將他的屍體棄置,繞了不久後到了舊麥帥公路十八號橋下,我見當時(約凌晨三時許)四下無人,而且地處偏僻,我將李政雄的屍體抱出車來,棄置於橋下……」,核與死者李政雄屍體係棄置於基隆市○○○○路十八號橋下遭人發現之情形相符,本件犯罪若與被告無關,其為何知悉棄屍地點?」、「原審既認定被告之警詢供述係出於任意性,而被告於警局初詢為掩飾犯罪乃供稱:『五月十一日晚上十七時十分左右,我在重陽橋下看見他,他是穿紅色T恤,我沒有約他,是在橋下碰到的,他叫我才碰到的』;另證人即李政雄前妻程月勤復證稱:『在十一、十二日,甲○說他在重陽橋下有拿二千元給李政雄』、『我問李政雄的事,他(指被告)說他不知道,並編了一些如李政雄要去山上靜養』、『甲○說他知道很多事,但不能告訴我,這是在光華巴士保養廠所說的,他說他不能告訴我,若告訴我則會對不起朋友』。則李政雄死亡之事,若與被告全然無關,其事後何庸編造李政雄仍在世之不實訊息誤導警方人員及死者前妻程月勤?原審就上揭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俱未詳予勾稽,遽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被告於六十九年、七十年間曾因
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對刑事訴訟程序及所為不實供認犯罪自白所能造成之不利影響,當不致毫無所知;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問:警察作筆錄有無給你壓力?)應該是沒有』,則其何以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第三次警詢時供認係伊殺害死者李政雄?何以於第四次警詢時仍供稱伊第三次警詢所供完全屬實?足見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七)「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多位證人之證詞,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如其證言具有互補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參考其他相關證據,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綜合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原判決將具有互補性之證據,割裂審查,逐一剖析其能否單獨為全部犯罪事實之證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於採證法則及真實發現主義無違。」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0號判決可參;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審就上述各個情況證據資料,割裂審查逐一論斷,而未據各項情況證據作綜合判斷,其採證顯與證據法則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認被告於警詢時雖一度自白有本件殺人棄屍犯行。惟經調查其他證據,被告之自白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不合,尚難認該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殺人棄屍犯行,乃以被告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院先前發回意旨所指摘各節,逐一說明其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證據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一)、(二)、(三)、(四)、(五)、(六)均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本院先前發回意旨所指摘之事項,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證據上理由矛盾,俱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又原審依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持扣案之電線強勒死者頸部,是否足以造成死者頸項所遺留之索溝印痕?貴所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法醫理字第0960002381號函內鑑定結論所稱
:可達符合,不相違背之程度,是否即表示肯定之意?本件扣案之電線有無彈性疲乏之情形?,業經該所函覆稱:「一、有關死者李政雄死亡時血中酒精達0.343%(W/V)已達高度酩酊醉意,頸部喉結上有一條紅棕色索痕壓跡等跡證,支持為索狀物縊勒頸部死亡之重要證據,由檢送電線可支持(肯定)為同類型之電線索狀物所縊勒造成,但似非所扣案之電線,故函復為『可達符合、不相違背之程度』,仍因經由顯微鏡檢視此扣案之電線,並無膠質電線遭施壓後有彈性疲乏之微細結構變化。二、由蔡勝州鑑定所稱電線『光滑無紋』似可達同性質符合之電線狀物。三、本件經由顯微鏡檢視其外表呈扭曲、捲曲狀,無彈性疲乏之膠質拉長之特徵」,有該所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353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則原判決依憑該覆函,於理由內說明:「警方查扣之電線是否即為殺害被害人之兇器,顯屬無可證明」,自非無據,且就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為之指摘,亦非未予調查。上訴意旨㈠仍另執原審就扣案電線證物是否係本案兇器?以及鑑定人蔡勝州之證述,何以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論不符等情,未予調查云云,指摘原審證據調查未盡,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而本件採證法則之運用,與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0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決意旨,並無牴觸。檢察官上訴意旨(七)以本院前揭判決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殊屬誤會。綜上所論,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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