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謝淑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三
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
八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原名謝淑靜)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K5-5055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小客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自樹林市往三重市方向在外側車道行駛,途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環河路與中正路六一巷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遵守規定,於綠燈前行後,隨即自環河路外側車道迴車至對向車道,適有張淵壽騎乘車牌號碼FXR-653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亦沿環河路自樹林市往三重市方向,在該肇事小客車左後方行駛。被告甫行迴轉,肇事小客車左後車身,即與張淵壽之肇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張淵壽身體撞擊肇事小客車左後方車窗玻璃後落地,因慣性作用,身體彈落到緊臨肇事小客車左前輪之駕駛座左前方地面。被告聽到碰撞聲響,立即腳踩腳煞車踏板,停住肇事小客車,看到張淵壽緊靠肇事小客車,躺在左前方地上。被告為下車處理,要將檔位排到停車檔,其應注意正確操作停妥車輛,以免車輛再度移動,碰撞張淵壽,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仍因緊張、慌亂,致操作錯誤,誤踩油門踏板,未將車輛確實停妥,反而使前輪轉向系統仍朝左(按車輛原在向左迴車狀態停止)之肇事小客車,以左旋角度繼續行進,致張淵壽身體下半部遭拖行並捲入卡在肇事小客車底盤下,行駛至對向車道之路邊即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一巷三號正記冷凍廠前,始為被告再行踩下腳煞車踏板予以停住。經路人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前來,被告又因慌亂而未將車輛熄火,張淵壽則一直卡在車輛下方。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向據報至車禍現場處理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不久救護車趕到現場,才由附近工廠提供堆高機將肇事小客車抬起,將張淵壽救出,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立台北醫院救治。惟張淵壽於送醫途中,即因全身多處(頸部、胸部、左下腹、左前臂)外傷與胸廓受壓迫窒息而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第一項)」、「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第二項)」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判斷犯罪事實採用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均能澈底瞭解該等證據之形貌或內容、意涵,得以表示意見,而為充分之辯論,俾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且依首開法律規定,係將辯護人與當事人等並列,是法院於踐行上揭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對包括辯護人在內之上揭所有在庭之人為之,不得僅對當事人為證據之提示或告以要旨,否則其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即難認適法。本件原審依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交大管運字第0960011815號函所附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出具之行車事故勘驗鑑定意見書(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八八、一九0頁),據以認定被告並非倒車再開,而無殺人之犯意(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二頁第十二行),是該函及鑑定意見書即屬前揭規定之證據,自應於審判期日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及當事人等提示,令其辨認或告以要旨,方為合法,乃核閱原審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頁),原審並未履行此項程序,遽採之為事實判斷資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依前述審判筆錄之記載,被告於該審判期日,經其選任辯護人蔡惠琇律師偕同到庭,然原審審判長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判決所採用之相關證據,均未依證據之性質,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示使其辨認或告以要旨,即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論據,亦與上引證據法則有違背。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而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張淵壽身體下半部遭肇事小客車拖行並捲入卡在肇事小客車底盤下致傷重不治,究竟張淵壽之身體下半部係如何進入肇事小客車底盤下,對於被告於肇事後究係先倒車再
前行或係以原來行進方向繼續前行之關鍵事實之認定有重要關係。核諸卷內相關之鑑定資料,除有前述交通大學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外,另有第一審法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至案發現場以肇事小客車模擬當時可能發生之經過,囑託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鑑識課員警製作之該局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60016417號函所附之新莊分局轄內張淵壽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下稱現場勘查報告,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0五頁至第一0九頁)。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書係推斷張淵壽之身體下半部應係自肇事小客車「左前輪後之車身左側」伸入肇事小客車底盤下;新莊分局之現場勘查報告則係研判張淵壽係從肇事小客車「車頭左側」進入肇事車輛底盤,兩者之鑑定結果殊異,何者為可採,足以影響原判決對於被告於肇事後究係倒車再開或繼續前行之事實認定。再者,第一審之現場模擬照片顯示之肇事小客車及張淵壽倒地之相關位置,苟屬非虛,則以張淵壽騎乘肇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肇事小客車碰撞後,因慣性作用,身體彈落至緊鄰肇事小客車左前輪外側之駕駛座左前方(左側後視鏡旁)之地面(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七十四頁勘驗筆錄及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之現場模擬照片),比對張淵壽最後係頭朝前與肇事小客車同向的卡在肇事小客車左前輪內側之位置(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八十三頁現場模擬照片),張淵壽苟係從肇事小客車之左前輪後之車身左側深入底盤被卡住,則似會卡在左前輪之後方或左後輪內側,何以張淵壽的身體會卡在左前輪內側旁?是原審未於審理期日就此部分再調查釐清,且未於判決說明未予調查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依卷附新莊分局勘查照片顯示肇事小客車之底盤左前方、齒輪箱有擦抹新痕(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三四、一三五頁),且原判決理由亦提及告訴意旨堅指該擦抹新痕係張淵壽從肇事小客車車頭左側即兩前輪間進入肇事小客車下方所留下(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是該擦抹新痕如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聯,顯亦為判斷張淵壽身體進入肇事小客車之重要證據。原審既認定張淵壽係自肇事小客車左前輪後之車身左側進入底盤,且被告並無倒車再開行為,是以原來向左後行進方向繼續前行(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十一行);原判決又於理由說明該擦抹新痕「不能排除係拖行所造成」(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六、十七行),則依經驗法則,肇事小客車底盤如有擦抹新痕,理當位於張淵壽進入肇事小客車底盤位置之上方,如被害人身體之下半部自小客車左前輪後之車身左側伸入小客車底盤下,豈會在肇事小客車之底盤左前方、齒輪箱有擦抹之
新痕,故原判決之論斷似有違證據法則,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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