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574號
TPSM,99,台上,574,2010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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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
度上訴字第一0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夏浩雲、王信雄、林聖評之證述,,卷附自願性同意搜索切結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電話通聯紀錄,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電子磅砰、夾鍊袋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甲○○(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敘明上訴人否認犯行,及證人林春徑所為之證述,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略稱:證人王信雄(上訴狀誤繕為夏浩雲)前後陳述不一,難採為證據,對於證人夏浩雲、王信雄之證述,於有罪、無罪中做不同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失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時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是證人供述之證言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有關王信雄帶同夏浩雲以新台幣二千元在原判決所指時間、地點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王信雄



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去飯店為歸還向上訴人借款云云,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等節,原判決已詳為逐一剖析,並綜合證人夏浩雲林聖評之證述、搜索同意書、檢驗報告、電話通聯紀錄,暨扣案毒品、工具、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並於原判決理由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係以上訴人既否認犯罪,除證人夏浩雲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而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與有罪判決部分證據取捨之論斷,並無違證據法則。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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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