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515號
TPSM,99,台上,515,2010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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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公設辯護人主張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係疲勞訊問所得,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說明是否足採,遽採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為論罪基礎,自屬違法。㈡、原判決採用對向共犯(購買毒品者)蔡鐵國於偵查中之自白,作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亦非適法。㈢、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與陳元榮間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作為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元榮之論據。然該監察譯文未記載製作日期及製作者所屬機關,且未經製作者簽名,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該監察譯文是否符合公文書之法定程式,逕引用為不利上訴人之依據,尚屬理由不備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卷附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如何有證據能力;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原判決係採用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作為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偵查中自白係疲勞訊問所得,縱令屬實,然除去該項偵查中自白,並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認定,顯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證人蔡鐵國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人,其所為證言,並非共犯之自白,原判決以之作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並不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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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