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四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先後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一六四號其住處,邀集二組互助會(詳如附表一、二所載),每會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制,投開標地點均在其上開住處。詎其因投資失利缺錢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未經互助會會員徐永松、鍾學謙、丙○○、己○○、蔡政男、丁○○、莊錦雄、洪茂有、李英種等人之同意,在其上開住處,連續擅自偽造各該會員名義之投標單(偽簽會員姓名、填載標金,然未載明「標單」字樣),參加競標,足生損害於各該會員,並於得標後向其他會員謊稱係各該等會員自行投標,另向當期被冒標會員謊稱其他會員得標,使各活會之會員均陷於錯誤,將會款交付予乙○(冒標詐取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迄八十九年九月間,乙○無力再負擔鉅額會款始宣布停標,並旋於同年月十一日向檢察官自首,進而接受法院裁判。案經乙○自首後繼由會員戊○○、甲○○、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右揭連續以偽造標單方式,詐標互助會款之犯罪事實,已迭據 其先後在歷次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甲○○、丙○○、徐永松、 鍾學謙、己○○、莊錦雄,及證人李英種之母李月桃、丁○○之妻陳淑玲,分別 在原審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會單影本二件在卷足稽,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既自承本件互助會之標單,係以白紙記載投標會員姓名及標息金額,則依 民間互助會之約定,此乃表示某會員以多少利息標取會款之意思,為參與競標互 助會會款之用意證明,該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乃被告 竟偽造標單詐標會款,自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者及活會會員,核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其所犯詐騙互助會員會款,係於每一會次詐騙各活會會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名。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進而接受法院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
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原審本 於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 段、所詐金額高達六百餘萬元、被害人損失不貲、及其犯後坦承錯誤、暨迄未與 被害人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以資懲儆。復就被告所偽 造之標單,以未經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已於歷次開標後予以撕毀滅失在案,爰不 併予宣告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時間: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
全部會員:⒈乙○ ⒉徐永松⒊丙○○⒋丁○○⒌姚景惠⒍林文旦⒎林文旦 ⒏廖大財⒐楊彩 ⒑洪鄭秋雪⒒林進益⒓己○○⒔陳淑美⒕李昆 ⒖詹美津⒗詹貴美⒘李柏諺⒙甲○○⒚鍾開旭⒛廖清義黃信正 洪茂有廖添鉑李富寅方文魁蔡火旺鍾學謙蔡政男 莊錦雄林麗雅(共名)
標會時間 得 標 人 標金 會首以外之 扣除死會以外之 全部會員會款 全部活會會員會款
⒍⒑ 乙○ 870000
⒎⒑ 姚景惠 0000 000000
⒏⒑ 徐永松(乙○冒標) 0000 000000 000000⒐⒑ 鍾學謙(乙○冒標) 0000 000000 000000⒑⒑ 林文旦 0000 000000
⒒⒑ 丙○○(乙○冒標) 0000 000000 000000⒓⒑ 鍾良家(乙○冒標) 0000 000000 000000⒈⒑ 蔡政男(乙○冒標) 0000 000000 000000⒉⒑ 丁○○(乙○冒標) 0000 000000 000000⒊⒑ 莊錦雄(乙○冒標) 0000 000000 000000⒋⒑ 方文魁 0000 000000
⒌⒑ 林文旦 0000 000000
⒍⒑ 洪茂有(乙○冒標) 0000 000000 000000⒎⒑ 鍾開旭 0000 000000
⒏⒑ 林麗雅 0000 000000
被冒標部分
⒏⒑活會會員⒉徐永松⒊丙○○⒋丁○○⒍林文旦⒎林文旦⒏廖大財⒐ 楊彩 ⒑洪鄭秋雪⒒林進益⒓己○○⒔陳淑美⒕李昆 ⒖ 詹美津⒗詹貴美⒘李柏諺⒙甲○○⒚鍾開旭⒛廖清義黃 信正洪茂有廖添鉑李富寅方文魁蔡火旺鍾學 謙蔡政男莊錦雄林麗雅(共名)
⒐⒑活會會員⒉徐永松⒊丙○○⒋丁○○⒍林文旦⒎ 林文旦⒏廖大財⒐楊彩 ⒑洪鄭秋雪⒒林進益⒓己○○⒔ 陳淑美⒕李昆 ⒖詹美津⒗詹貴美⒘李柏諺⒙甲○○⒚鍾 開旭⒛廖清義黃信正洪茂有廖添鉑李富寅方文 魁蔡火旺鍾學謙蔡政男莊錦雄林麗雅(共名 )
⒒⒑活會會員⒉徐永松⒊丙○○⒋丁○○⒎林文旦⒏廖大財⒐楊彩 ⒑ 洪鄭秋雪⒒林進益⒓己○○⒔陳淑美⒕李昆 ⒖詹美津⒗ 詹貴美⒘李柏諺⒙甲○○⒚鍾開旭⒛廖清義黃信正洪 茂有廖添鉑李富寅方文魁蔡火旺鍾學謙蔡政 男莊錦雄林麗雅(共名)
⒓⒑活會會員⒉徐永松⒊丙○○⒋丁○○⒎林文旦⒏廖大財⒐楊彩 ⒑ 洪鄭秋雪⒒林進益⒓己○○⒔陳淑美⒕李昆 ⒖詹美津⒗ 詹貴美⒘李柏諺⒙甲○○⒚鍾開旭⒛廖清義黃信正洪 茂有廖添鉑李富寅方文魁蔡火旺鍾學謙蔡政 男莊錦雄林麗雅(共名)
⒈⒑活會會員⒉徐永松⒊丙○○⒋丁○○⒎林文旦⒏廖大財⒐楊彩 ⒑ 洪鄭秋雪⒒林進益⒓己○○⒔陳淑美⒕李昆 ⒖詹美津⒗ 詹貴美⒘李柏諺⒙甲○○⒚鍾開旭⒛廖清義黃信正洪 茂有廖添鉑李富寅方文魁蔡火旺鍾學謙蔡政 男莊錦雄林麗雅(共名)
⒉⒑活會會員⒉徐永松⒊丙○○⒋丁○○⒎林文旦⒏廖大財⒐楊彩 ⒑ 洪鄭秋雪⒒林進益⒓己○○⒔陳淑美⒕李昆 ⒖詹美津⒗ 詹貴美⒘李柏諺⒙甲○○⒚鍾開旭⒛廖清義黃信正洪 茂有廖添鉑李富寅方文魁蔡火旺鍾學謙蔡政 男莊錦雄林麗雅(共名)
⒊⒑活會會員⒉徐永松⒊丙○○⒋丁○○⒎林文旦⒏廖大財⒐楊彩 ⒑ 洪鄭秋雪⒒林進益⒓己○○⒔陳淑美⒕李昆 ⒖詹美津⒗ 詹貴美⒘李柏諺⒙甲○○⒚鍾開旭⒛廖清義黃信正洪 茂有廖添鉑李富寅方文魁蔡火旺鍾學謙蔡政 男莊錦雄林麗雅(共名)
⒍⒑活會會員⒉徐永松⒊丙○○⒋丁○○⒏廖大財⒐楊彩 ⒑洪鄭秋雪 ⒒林進益⒓己○○⒔陳淑美⒕李昆 ⒖詹美津⒗詹貴美⒘ 李柏諺⒙甲○○⒚鍾開旭⒛廖清義黃信正洪茂有廖 添鉑李富寅蔡火旺鍾學謙蔡政男莊錦雄林麗 雅(共名)
附表二:
時間: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全部會員:⒈乙○ ⒉許憲祥⒊洪鄭秋雪⒋李國明⒌姚景惠⒍李政營⒎李英 秋⒏劉調銅⒐廖色⒑許水波⒒廖錦讀⒓丙○○⒔廖本福⒕廖文合 ⒖戊○○⒗許水發⒘胡學永⒙陳淑美⒚洪茂有⒛李應常楊彩 (共名)
標會時間 得 標 人 標金 會首以外之 扣除死會以外之 全部會員會款 全部活會會員會款
⒊⒖ 乙○ 600000
⒋⒖ 胡學永 0000 000000
⒌⒖ 丙○○(乙○冒標) 0000 000000 000000⒍⒖ 李英秋(乙○冒標) 0000 000000 000000⒎⒖ 廖色 0000 000000
⒏⒖ 廖本福 0000 000000
被冒標部分
⒌⒖活會會員⒉許憲祥⒊洪鄭秋雪⒋李國明⒌姚景惠⒍李政營⒎李英秋 ⒏劉調銅⒐廖色⒑許水波⒒廖錦讀⒓丙○○⒔廖本福⒕廖 文合⒖戊○○⒗許水發⒙陳淑美⒚洪茂有⒛李應常楊彩 (共名)
⒍⒖活會會員⒉許憲祥⒊洪鄭秋雪⒋李國明⒌姚景惠⒍李政營⒎李英秋 ⒏劉調銅⒐廖色⒑許水波⒒廖錦讀⒓丙○○⒔廖本福⒕廖 文合⒖戊○○⒗許水發⒘胡學永⒙陳淑美⒚洪茂有⒛李應 常楊彩(共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