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基隆市○○區○○里○○○路15
之30號4樓之1
居台灣省台北縣汐止市○○街19巷4號4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
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四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丙○○、乙○○(下稱上訴人等三人)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處甲○○、丙○○各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乙○○(累犯)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係依憑上訴人等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伊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由一部白色喜美轎車(T七-三八0六號)帶路,至基隆市○○區○○段二二六地號土地傾倒廢土,載運一趟,可向工地領取新台幣三千五百元;伊等並未受僱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無該執照,知悉擅自清運是違法等情不諱。參酌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吳敏雄證稱:上訴人等三人於上開時、地被查獲載運廢棄物;證人即承辦本件之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技士許添祿於第一審法院證述:上訴人等三人所載運之物品,有剩餘土方、事業廢棄物之不能再利用之物、一般垃圾廢棄物,伊均有照相存證各等語,及卷附扣案車輛廢棄物流向採證照片共二十二張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三人否認犯罪,並均辯稱:伊等所駕駛車輛之
裝載物,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而係營建剩餘可再利用之土石方,且伊等依指示,以為係至合法之棄土場,待至現場發現有異,準備調頭離開,尚未傾倒,即被查獲,又伊等車輛所屬之公司領有清除廢棄物執照,自不違法云云,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一)許添祿所開立之基隆市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上固載稱:「所載者為營建混合物」等情。因該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僅係上訴人等三人所載運車輛之外觀,並非其載運物品之實況,故不得以該紀錄工作單,為有利上訴人等三人之證據。另「忠全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收容同意書載以:同意五一九-HE車號所載營建混合物至其公司等語,係上訴人等三人之車輛遭扣押後,該車輛車主聲請發還時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因彼等所載運者既非單純營建混合物,則該同意書仍不得為有利上訴人等三人之證據。(二)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上訴人等三人將前開未經分類、篩選之廢棄物載運後,雖尚未傾倒,即為警查獲,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行為。(三)上訴人等三人於偵查中均稱:未曾受僱於人等語,是縱其所駕車輛之公司,領有廢棄物執照,然彼等均未受僱於該公司,即與該公司之廢棄物執照無關,不得執為卸責之依據。(四)依內政部所頒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八之五規定:有關建築混合物品當送至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予以分類後,剩餘土石方,依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其餘部分當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其送合法掩埋廠或焚化爐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等情。是所謂「百分之十五」,係指合法運送至合法處理機構分類後之問題,而本件係非法運送至非法場地,自無從援引。況依許添祿所述,上訴人等三人載運之廢棄物,事後已移至他處處理,客觀上已難調查上訴人等三人之辯護人所主張之本件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未超過百分之十五之情事,且此與本件無關,因認無調查必要,其此部分所辯,不能採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三人共同上訴意旨略以:(一)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再利用種類編號八「營建混合物」第五點規定,營建混合物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且參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函內容,似將所謂「夾雜」情形,委諸於個案認定,並非一旦有「夾雜」情形,即逕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罰。上訴人等三人所載運之廢土所含之廢棄物並未超過百分之十五,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二)依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內容,營建混合物本即包含土石方、磚瓦、
混泥土塊及廢紙屑、廢木材、廢塑膠等;再依環保署訂定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三條之規定,似亦認為違反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原則上僅處以行政罰;另乙○○補稱:(一)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犯罪應屬「法定犯」而非「自然犯」,原審未注意二者之區別,並審究上訴人是否對其行為之違法性有所認識,逕為有罪之論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上訴人所載運物品來自建築工地,與其餘上訴人載運之來源及屬性均不同,業據許添祿於第一審證述明確,原審未就此三台車輛所載之物品詳加區分,率爾認定均為相同之物,其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亦未說明其依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座談會研討結論:「就符公告之再利用種類或營建剩餘土石方種類者,即無違反廢棄物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犯行可言」。亦即上揭座談結論認塑膠、廢鐵、木材、廢磚塊及廢土等為可再利用之資源,應非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上訴人所載運之物品,是否可認定係再利用之廢棄物,無須取得許可證或核備之文件?原審未詳加究明,致事實尚未明瞭,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四)上訴人於案發前一個月甫考取聯結車駕駛執照,主觀上並無違法意識,客觀上亦認為所載運之物品,係供資源回收再利用之回填土石,並非廢棄物,亦尚未傾倒,不致污染環境,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況該規定並無處罰未遂犯,上訴人僅構成行政罰而非刑事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須有以之為「業務」,為成立要件,因該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屬集合犯之類型。上訴人並非以載運廢棄物為「業務」,僅係偶一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工作,縱未事先獲得許可,亦不構成本罪;丙○○及甲○○補述:(一)上訴人等二人雖於警詢時供稱:未曾受僱云云。然是否有受僱關係,攸關上訴人等二人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二)上訴人等二人所載運之水泥塊、磚塊,夾有木塊、塑膠等類物品,是否仍屬於可再利用之營建廢棄物之範圍,且依「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原無須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原審未詳究明,仍嫌證據調查未盡各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等三人之供述及許添祿、吳敏雄
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三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及上訴人等三人未經許可而為廢棄物之清除,且所清除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縱其尚未傾倒,仍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清除」犯行之理由,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已引據許添祿於第一審法院所證,說明上訴人等三人所駕駛之車輛所載運之物品,確有垃圾廢棄物及不能再利用之物,且客觀上亦難以再調查本件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有無超過百分之十五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人等三人自不得執此指摘,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理由二之㈢已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上訴人等三人縱非以清除為業務,依法仍需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方得從事該行為等旨,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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