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394號
TPSM,99,台上,394,2010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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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
字第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四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警方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查緝現場所查獲者,係回填營建之廢土(地下室開挖之土方),而在會勘結論第三點明白載為:「本案行為人挖掘坑洞、回填廢土未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規定,違反行政法令部分,將函請限期將廢土清除、運離河床,並依規定辦理整復。」顯示回填之物並非廢棄物,屬可利用營建之廢土。原判決誤認為廢棄物而依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論以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刑,有採證不當之違誤。㈡、嗣後第一審檢察官至現場履勘並開挖坑洞,然所指示開挖之七個坑洞,並非上訴人原開挖之坑洞,此經證人即會同查緝之員警曾毓興證述在卷。且案發現場為一開放式之河川公地區域,任何人均可自由出入,縱有回填不受許可之廢棄物之情,亦不能逕認為上訴人所為。原判決未詳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㈢、上訴人所認知回填者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其中難免夾雜些許水泥袋、水管等物品,證人即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余東壁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訊證稱「開挖現場之物品,大都屬營建剩餘土方,是以當時係以『行政罰』加以裁罰,如依刑事罰加以處罰,不符合比例原則」,上訴人不應負刑事責任。而證人即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李偉立在原審所謂「並沒有所謂之『比例原則』,只要是營建剩餘土石方中有夾雜些許垃圾,即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應以刑事責任(一年以上之重刑)加以論處。」云云,並無依據。原判決採李偉立之說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證據,亦有採證之違誤等語。




惟查:㈠、行政勘查與刑事案件之勘驗,固同屬就勘查(驗)標的物,本於人類感官知覺親身體驗結果之一種證據方法。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對於刑事案件,僅賦予法官與檢察官有此勘驗之權,行政勘查結果不能直認為勘驗。從而,行政機關就行政處分之決定所為行政勘查,對於行政處分之決定固有證據能力,但因非出於法官或檢察官親身感官知覺體驗之結果,對於證明刑事犯罪事實,並不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上訴意旨執本件最初行政勘查結果所作結論,資為其僅負行政責任,不負刑事責任之依據,有所誤會。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此項在場權,一方面固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惟另方面亦有確保勘驗實施之正確性之意義。因而,檢察官實施勘驗前,如已通知被告到場,且被告於實施勘驗時在場,又在場被告對於勘驗之實施並未表異議者,勘驗實施之正確性,應無疑義。本件第一審檢察官所實施之勘驗回填營建廢棄物現場,既經通知上訴人到場,且上訴人於實施勘驗時在場,又上訴人對於勘驗之實施並未表異議,是勘驗實施之正確性應已獲確保。上訴意旨於勘驗之後,始就勘驗標的之同一性為爭執,自非可取。至於系爭河川公地既屬上訴人申請核准開採砂石之範圍,上訴人取得實際管領權,不能與一般河川公地相比擬。上訴意旨將本件回填營建廢棄物於上訴人挖掘之坑洞之事實,委之於其他不特定人之說詞,不符經驗法則。㈢、行政刑罰之適用,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本於實際經驗為基礎,固得表示其意見,但行政刑罰之法律如何適用,仍屬法院之權限,不受行政人員意見之拘束。關於本件上訴人之行為應否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刑罰規定,乃原審法律解釋與判斷問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就法律適用之解釋於不顧,堅指李偉立之法律解釋為非,余東壁為是云云,並非的論。㈣、綜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漫指其違法,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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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