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339號
TPSM,99,台上,339,2010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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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
㈡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偵瀆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簡振成(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公文書並行使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公務員共同圖利罪科刑之判決,於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後,改判被告共同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刑,並說明被告被訴牽連涉犯公務員圖利罪嫌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綦詳,並就被告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係卸責之詞,及證人陳嘉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所為論述,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一號案件,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行準備程序時,經法官訊問被告關於第一審判決圖利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被告答:「我經過考慮後,決定認罪。請求法官給予緩刑,我願向國庫繳納新台幣五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動。」乃原判決就此不利於被告之認罪表示,何以不足為被告有圖利麗寶美化電子工廠(下稱麗寶工廠)即陳嘉吉之認定,未詳加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㈡依陳嘉吉於第一審審理之證詞,可證明陳嘉吉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第一次到嘉義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尚未與被告或證人吳澄枝、吳三貴、蘇倉南有所接觸,而無從串證;又被告自承其於九十二年七



月四日前往驗收本件工程時,確為清潔隊長;再以承辦人簡振成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鹿草鄉光潭、下潭村裝設廣播系統工程」(下稱本件工程)第二次開標時,以會辦人身分在開標紀錄上簽名,及陳嘉吉於更㈡審審理時證稱:主持開標係簡振成等語;另雲龍宮主委吳澄枝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後來我與光潭村村長吳三貴有去參加該工程的開標,知道該工程仍由陳嘉吉得標承作,所以陳嘉吉繼續至本廟施工,而施工期間則由鹿草鄉公所簡先生監工」,足證陳嘉吉至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本件工程第二次開標時,就已認識簡振成。而「簡振成為工程承辦人,依法不能球員兼裁判,辦理驗收事宜」,故而鹿草鄉公所才會另行指派被告為驗收人員。參以被告於嘉義縣調查站自承:第一次驗收時,「我有實際丈量該廣播系統施作支架的寬度,發現與設計不符」。倘若是簡振成陳嘉吉在基座四邊各焊上一根鐵管,形式上增加寬度,而非被告所唆使,則陳嘉吉既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就已認識被告,則陳嘉吉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在嘉義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必會直接指稱係簡振成所教唆,絕對不會說是鹿草鄉公所「驗收人員實際丈量後」,告訴他以焊接鐵管之方式改善缺失。又陳嘉吉證稱:「當天驗收的時候,我與前述的二名村長、雲龍宮主任委員及鹿草鄉鄉公所『驗收人員(我聽雲龍宮主任委員稱呼他為清潔隊長)』登上雲龍宮二樓左側驗收,鹿草鄉公所『驗收人員實際丈量後』,發現鐵塔機組不符合設計四點五公尺。我向他說明前述變更之原因後,他為求替我解套,指示我可以在基座四邊邊各焊上一根鐵管,形式上增加寬度,以符合設計規範」云云。前後語意連貫,即被稱為清潔隊長之被告經實際丈量(被告自承係其進行實際丈量,前已敘明)後,發現鐵塔機組不符合設計四點五公尺,陳嘉吉便向被告說明變更原因,被告為替陳嘉吉解套,乃指示可以在基座四邊各焊上一根鐵管,形式上增加寬度,以符合設計規範。是陳嘉吉非常明顯的表示係負責驗收之被告指示其可以在基座四邊各焊上一根鐵管,形式上增加寬度,實別無探求之餘地。嗣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時,陳嘉吉與被告及證人吳澄枝、吳三貴、蘇倉南已有接觸,加以當時簡振成已死亡,遂相互串證,將一切罪責推給無法為自己辯護之簡振成。詎原判決竟刻意曲解陳嘉吉在嘉義縣調查站連貫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捨之不採,而採信陳嘉吉在偵查與審理中之證詞,殊違論理與證據法則。㈢雲龍宮主委吳澄枝對於被告有無參加本件工程驗收一節,前後多次供詞反覆,其中關於被告於第二次驗收時有在場,未表示有不合契約規範之處,及複驗時吳澄枝、蘇倉南、簡振成及被告均有在場等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理由有所不備。既然尚有雲龍宮其他委員在場,原審未加傳訊,予以釐清,也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失。㈣依原設計廣播鐵塔之橫向支撐鐵管之間距各為一百六十公分,然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第二次驗收之驗收紀錄之鐵塔圖示上,明確記載:橫向支撐鐵管間距為一百六十四公分,顯然不符契約設計安全要求(按間距愈小愈安全),但被告卻在「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處打V,表示合於雙方所訂之契約規範,顯係以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手段圖利陳嘉吉,原判決就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恝之不論,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麗寶工廠陳嘉吉雲龍宮所訂之契約,與麗寶工廠陳嘉吉與鹿草鄉公所所簽訂之契約,當事人不同,如何能為雲龍宮之利益而犧牲損害鹿草鄉公所之利益(亦即原應由雲龍宮就因增加裁縮鐵塔及加裝錏管改善之施工成本費用之賠償責任,轉嫁由與該項賠償責任無關之鹿草鄉公所負擔)?足見已生損害於鹿草鄉公所。原判決竟認定被告對該鄉公所無損害及背信行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㈥陳嘉吉於第一審稱:本件工程要將原本架好的鐵架鋸斷,將基座位移,裝上新的鐵架,這樣工程很困難,所以才用加裝錏管補寬,正確的改善作法是將基座和鐵塔拆掉重作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於第一次驗收時,既已明知改善不可能,縱使被告未參與第二次驗收,而是由簡振成驗收,被告亦明知簡振成驗收後所提供之資料必定不實,其據以在第二次驗收紀錄上為合於契約設計圖說之記載,仍屬公文書登載不實以圖利陳嘉吉。原判決未斟酌陳嘉吉上開證詞,亦未說明不採之原因,理由自屬不備。㈦陳嘉吉在前先後三次俱供證:沒有受通知參加第二次驗收云云,依經驗法則與案重初供之法則,應較最後一次翻供為可採。原判決採信陳嘉吉最後一次證詞,復未說明捨棄陳嘉吉前三次證詞之理由,不僅有違經驗與論證法則,且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㈧被告明知且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關於驗收之規定,原判決竟謂本件工程發包所依據之鹿草鄉公所「內部簽呈」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並無有關「驗收」事項之規定,認為被告未違背法令,故其行為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顯係不適用法則云云。惟查: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中被告之供述意旨,應就全部筆錄內容及訴訟文書加以觀察闡釋其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個別文字。本件原審法院更㈠審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中,法官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時,被告雖稱:「我經過考慮之後,決定認罪。」請求法官給與緩刑,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等語;但參酌被告於該次準備程序前五日即同年月三日委請選任辯護人提出刑事辯護狀就被訴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之犯罪事實提出否認犯罪之答



辯,有該辯護狀可稽;而於該次準備程序後之同年月二十九日審理中,審判長就被訴事實再訊問被告時,被告則稱:「第二次驗收確實由簡振成作成筆錄交由我蓋章,我承認我的作為確實錯了,我從未觸犯法律」等語,且委請之選任辯護人當庭仍引用前述辯護狀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論,復有該次審判筆錄可佐。揆其真意,被告於前述準備程序中所稱「認罪」,應僅承認其依簡振成繪製之手稿圖表,製作驗收紀錄之作為錯了,並沒有承認有圖利之犯罪或表示應負此刑事責任,難謂係自白犯圖利罪,上訴人指被告上開「認罪」之表示,係不利於被告關於被訴圖利罪之事證,尚有誤解。況縱認系爭供述係「認罪」,亦僅為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其確有圖利犯意,自難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就此雖漏未說明,而有微疵,但此對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㈡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陳嘉吉於偵訊中及第二審審理中之證言及吳澄枝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陳嘉吉係依承辦人簡振成之指示,始於本件工程之廣播鐵塔焊加錏管,使其形式符合契約尺寸等事實;又未採用陳嘉吉於調查站及第一審所稱上開錏管係被告、或簡振成指示、或其自己加裝等略有出入之證詞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均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甚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㈢本件原審認定第二次驗收時,被告並未親自至本件工程施作處即雲龍宮二樓陽台實地丈量查驗等情,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與理由,而吳澄枝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於嘉義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稱被告於第二次驗收時有到場等語,並未明確指證被告有上雲龍宮二樓左側實際複驗,自難僅憑其供述遽認被告有目睹系爭鐵塔規格不符之事,則其供詞,尚非不利被告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尚難認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又檢察官於原審並未請求傳訊所謂雲龍宮其他在場委員,原審認事證已明,而未再行調查,並無何違法,上訴意旨謂尚有雲龍宮其他在場委員亦可證明本件工程第二次驗收時被告有在場,原審未予傳訊為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且係就原審調查證據職權之合法行使,為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㈣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被告如何無圖利麗寶工廠陳嘉吉之犯意,及麗寶



工廠因施作本件工程如何增加成本,而無利可圖等情,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圖陳嘉吉之不法利益犯行,而不成立圖利罪之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㈣、㈤、㈧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本件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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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