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294號
TPSM,99,台上,294,2010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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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林辰彥律師
      呂紹聖律師
      陳里己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
四五七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三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王月華三人,於偽造上訴人名義簽發三十一張支票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至九時間,上訴人在台北縣泰山鄉○○街五十七號大板城餐廳宴客完畢,至停車場準備開車時,因被告二人委託張凱仁向上訴人催討票款,張凱仁即帶領十餘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分乘三輛車至上訴人停車處,並由第一輛車中之數名男子,將上訴人擄上該車,載至泰山鄉往林口方向之山上後,換乘另部車再將上訴人押至泰山鄉○○路○段五七九巷六弄一之二十號之公寓內,並稱上訴人欠乙○○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萬元,係乙○○委伊前來討債,上訴人告以並未欠乙○○錢,該數名不詳姓名男子以行動電話與被告二人聯繫後,對上訴人言及彼等因逃亡缺錢,不論如何一定要付,上訴人不得已應允給付三百萬元遭拒,彼等並稱最少要給付九百萬元,上訴人不得已乃佯為答應,該數名不詳姓名男子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又將上訴人押至新莊市體育會旁之頂雲茶館,因發覺有警車,於同日晚上十二時許又將上訴人押至御書園西餐屋談判,上訴人為能脫身而應允分三期付給九百萬元,嗣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又將上訴人押回新莊市體育會,另有四、五人在該處等候,而由某一不詳姓名男子拿出三張本票,要上訴人在上簽寫面額各三百萬元,並要在場之陳里源背書,陳里源要上訴人找來羅新明,嗣陳里源羅新明均在該三張本票上背書,並將該等本票暫放羅新明處,復約定同日上午十時在新莊市體育會交款,且要求上訴人交款前必須先前往警局銷案,上訴人應允後始釋放上訴人等情。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上訴人指稱被告二人確有前揭犯行,上訴人原審代理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並聲請傳喚證人潘子鑑潘子賢到庭調查,用以證明張凱仁等人係駕駛牌照號碼DS-二八四九號車輛擄走上訴人,而該車係屬潘子鑑所有,潘子鑑若非本案之共犯,即係將該車借與被告二人轉交張凱仁使用。而潘子鑑曾供稱該車係潘子賢借給他人,併聲請傳喚潘子賢到庭調查(原審卷第九十三頁背面)等情。乃原審未依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亦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復未說明何以不為調查之理由,致上訴意旨得執上情據以指摘,其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依法應行調查之證據,應詳為調查,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事實尚非明確,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原判決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係以張凱仁未曾指稱被告二人要求其以非法方法調解債務,且亦未指稱於其調解債務之過程中,被告二人有具體掌握其調解之狀況,是尚不能僅因被告二人委託張凱仁調解債務,即遽予推論被告二人就張凱仁之非法犯行,與張凱仁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二至十七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稽諸原判決理由欄所為之論述記載,即乙○○供稱:伊找上訴人處理債務,上訴人置之不理,……伊有簽發委任書委託張凱仁處理債務(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九至二十六行);張凱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六號案件審理中,坦承受丙○○之委託出面與上訴人調解關於上訴人與乙○○間之債務糾紛一事(原判決第七頁第九至十二行);張凱仁等人確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上訴人行動自由,及使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原判決理由欄四、㈠);上訴人指稱:張凱仁並非在調解委員會做事,被告等何以委託張凱仁處理債務,而不依正常程序提出調解聲請。又張凱仁並不認識上訴人,倘非被告二人向其告知上訴人相貌及行蹤,張凱仁如何知悉上情而為本件犯行(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八至二十三行)等情。苟俱屬無訛,則被告二人委託張凱仁處理本件債務,彼等是否預見張凱仁將以剝奪上訴人行動自由等之方式處理,而張凱仁即以上開方式處理亦不違



背彼等本意,其與判斷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是否有不確定故意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被告二人就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何以不具有不確定故意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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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