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丑○○
被 告 甲○○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未○○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東縣台東市○○○路203號
居台灣省台東縣台東市○○○路239號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癸○○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東縣關山鎮○○路163號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乙○○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東縣台東市○○路2號9樓之5
丙○○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東縣成功鎮○道路72號
居台灣省台東縣台東市○○路13號
丁○○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東縣成功鎮○○路28巷17號
戊○○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東縣台東市○○街149號
己○○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東縣台東市○○街52號3樓之1
庚○○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東縣台東市○○路97號
辛○○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東縣台東市○○路○段396號
寅○○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東縣台東市○○街49號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秀真律師
被 告 卯○○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東縣台東市○○街61巷14號
辰○○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東縣東河鄉○○村○○路72號
住台灣省台東縣台東市○○路○段211號
巳○○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東縣台東市○○○街10巷78號
午○○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桃園縣蘆竹鄉○○村○○路110
之2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
度上訴字第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壬○○、丑○○、子○○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壬○○、丑○○以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壬○○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諭知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台東縣政府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丑○○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諭知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台東縣政府公庫支付肆拾萬元;又論被告子○○以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諭知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台東縣政府公庫支付貳拾萬元;另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癸○○、寅○
○、卯○○、辰○○、巳○○、午○○、未○○(下稱甲○○等十五人)與原任職台東縣政府建設局(後改制為工務局、城鄉發展局),現已判刑定讞被告林鈞莉(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禠奪公權五年確定)商議,推由林鈞莉於台東縣政府工務局繕寫上開業者代辦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列案件開立行政規費四聯單及行政罰鍰四聯單時,僅繕寫開立應繳或應裁罰金額尾數(詳如上開附表一、附表二實際繳庫之金額欄內所載),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規費四聯單及罰鍰四聯單等公文書後,再將內容不實之規費三聯單及罰鍰三聯單交上開業者,或由林鈞莉自行持往台東縣政府公庫財政局(下稱財政局)出納股繳交行政規費及行政罰鍰款項之尾數,由財政局出納股承辦人依聯單上所載尾數收款,並於行政規費三聯單及行政罰鍰三聯單上蓋用「台東縣政府收款之章」,留存行政規費收入報核聯及行政罰鍰繳款單聯後,將行政規費收入通知聯、收據聯及行政罰鍰存根聯、報告單聯、收據聯退還繳款上開業者或林鈞莉等人,上開業者復將規費收入通知聯、收據聯或行政罰鍰存根聯、報告單聯、收據聯持交林鈞莉,由林鈞莉將蓋有「台東縣政府收款之章」之行政規費收據聯及行政罰鍰收據聯等單據併於行政規費收入存根聯、行政罰鍰存根聯下方,再於金額欄上加填原應繳或應罰金額之全額,變造行政規費收據聯及行政罰鍰收據聯後,以此方式短繳應繳行政規費及應裁罰行政罰鍰金額與尾數之差額,再由甲○○等十五人之業者同時或事後將差額半數交由林鈞莉收受,作為林鈞莉上開違背職務之對價,林鈞莉連續以此方式收取上開業者所交付差額半數之賄款,足生損害於台東縣政府行政規費收取、統計之正確性、財政局出納股辦理收款之人及申領建築執照之業主。又於辦理原判決附表三所列案件(號次M0一除外)時,林鈞莉均未依據裁定之罰鍰金額開立罰鍰四聯單交由代辦業者向財政局出納股繳交行政罰鍰:1.號次M0三係因代辦業者丁○○延誤申辦而遭裁罰,罰鍰須由丁○○自行負擔罰鍰款項,丁○○即與林鈞莉協議,林鈞莉不開立罰鍰四聯單繳款即交付建築執照,丁○○則交付該次應裁罰金額之半數由林鈞莉收受,以作為林鈞莉不開立罰鍰四聯單並交付建築執照之對價,林鈞莉並進而將建築執照發交丁○○領取。2.號次M0四則係因癸○○延誤申辦致遭裁罰,須由癸○○自行負擔罰鍰款項,癸○○亦與林鈞莉協議不開立罰鍰四聯單繳款即交付建築執照,癸○○並交付應裁罰金額半數予林鈞莉收受,以作為林鈞莉不開立罰鍰四聯單即交付建築執照之對價,林鈞莉即將建築執照交癸○○領取。3.號次M0五林鈞莉未開立罰鍰四聯單繳款,即將建築執照交代辦業者午○○領取,午○○則未返回建管課補繳款項。4.號次M0六與M0八亦因代辦業者巳○○延誤申辦致遭裁罰,巳○○須自行負
擔罰鍰,即與林鈞莉協議不開立罰鍰四聯單繳款即交付建築執照,巳○○並交付該二案應裁罰金額半數予林鈞莉收受,以作為林鈞莉不開立罰鍰四聯單交付建築執照之對價。5.號次M0九則係因丑○○延誤案件申辦進度,致遭裁罰,須由丑○○自行負擔罰鍰,丑○○即與林鈞莉協議不開立罰鍰四聯單繳款即交付建築執照,丑○○並交付該案應裁罰金額半數予林鈞莉收受,以作為林鈞莉不開立罰鍰四聯單即交付建築執照之對價。因認甲○○等十五人及丑○○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行賄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甲○○等十五人及丑○○此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甲○○等十五人及丑○○違背職務行賄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甲○○等十五人無罪,又因公訴人認丑○○部分與上開有罪之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雖非無見。
惟查:(一)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證人林鈞莉於第一審法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有這種情形的被告有哪些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檢察官問:上述的這些人是不是都有拿尾數的單據去出納股繳納?)有的。」、「(檢察官問:這些人有無將全額的錢交給妳,要妳去幫他們繳納?)沒有,都是只有繳尾數的錢。」、「(檢察官問:妳有無幫這些人拿尾數的單據去出納股繳納過?)有。」、「(檢察官問:繳納尾數的錢是誰出的?)跑件者。」、「(檢察官問:上述妳所說的這些跑件業者,如何知道可以用這些方式來處理差額均分這件事情?)我不清楚。」(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之一第三六0頁至三六一頁);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依據起訴書所載,所有附表的實際繳庫金額的餘額,零頭妳決定的標準在哪裡?)罰款是主辦人開出來的,但我所寫的尾數,個位、十位、百位、千位沒有標準。」、「(辯護人問:到底做這個決定,尾數多少的決定,是妳個人隨機或是經過協議的?)有的是我個人決定的,有的是經過協議。」、「(辯護人問:在什麼情況下妳自己決定的?在什麼情況下、何處經過協議的?)案件下來時,我會跟跑件業者說多少錢,有時主辦人寫多少,我就開尾數,我們在辦公室領件的時候,只在口頭上說而已,至於我開尾數則沒有什麼標準。」、「(辯護人問:剛剛所提示九千元及二十元的差距如此大,妳們在協議的過程中有無發生討價還價的事情?)沒有。」、「(辯護人問:妳們在協議的時候,難道不害怕妳
後面的同事發現嗎?)因為我旁邊沒有人,我是坐在中間,我一個人是坐二個位置,因為我要審核及收發的東西比較多,而且也都是我一個人在做。」、「(檢察官問:妳剛剛說到尾數的標準有的是有經過協議,其協議的情形如何?)如一千元零多少或一萬零多少,那是沒有一定的標準,我會寫說不要太離譜這樣。」、「(檢察官問:除了妳以外,妳有跟起訴書其他被告有具體的協議過?)甲○○、丁○○、戊○○、壬○○、癸○○、子○○、丑○○、辰○○、巳○○。」、「(檢察官問:妳剛剛有說的妳沒有開收據之前,妳跟跑件業者,是指何意思?)就是我們一人一半的意思。」、「(檢察官問:所謂一人一半,是不是應繳金額沒有繳納部分妳跟跑件業者一人一半的意思是不是?)是的。」(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十六至二十九頁);再於同日審理時補稱:「(檢察官問: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一㈠是妳自己獨自為之,跟其他被告平分的有所差異,為什麼會這樣?㈠的部分是剛好有機會,㈡的部分怕被發現才如此嗎?)我會問跑件業者要不要收據,如果要,我就會填寫,每個案件都是這樣,因為有的業者要看收據,我就會開收據給他,有些部分是我自己做的,有些案件,我會問跑件業者,跑件業者說好,我就會開。」、「(檢察官問: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妳自己為之,沒有與跑件業者均分,㈡、㈢部分會與跑件業者配合,是因為妳自己為之的部分,不需要他人協力,就可以完成,所以妳就自己為之,不與跑件業者平分利益,㈡、㈢部分,因為收據要交跑件業者,所以沒有跟跑件業者配合,會被查出來,無法完成,才跟跑件業者均分利益?)對。」、「(檢察官問:有些跑件業者是妳主動找的,有些是跑件業者來問妳,對不對?)對。」、「(審判長問:當時檢察官訊問妳關於甲○○的部分,妳提到不是每一件都這樣寫,因為案件過來時,你會問要不要收據……等語,關於起訴事實㈡、㈢部分,跑件業者是否一律跟妳說業主不要收據?)只有跑件業者知道業主要不要收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所列㈡、㈢部分,有開收據、也有沒開收據的。」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六十二至六十三頁)。果所述屬實,林鈞莉已就如何與被告等人協議填寫繳款收據之尾數,以詐取款項之經過供述綦詳,雖其就細節部分之證述前後稍有不一之處,惟本件自八十八年起即已著手,且涉案人數眾多,起訴詐取之筆數多達二百三十二筆,記憶難免模糊或混淆,參諸林女與被告等素無隙怨,甚而有金錢借貸互通有無之密切關係,林女有無故加誣攀之必要,得否因其指述之細節稍有不同,即認林女之證言不足為採,已有疑義,況參諸:(1)甲○○部分。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下稱台東調查站)詢問時已自承:「通常是我繳的案件數較多,由林女繳的案件數較少」等語(見林鈞莉貪瀆卷,下稱貪瀆卷第九十九頁
),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號次二十六、六十四、七十、八十九、九十二及原判決附表二號次A一、五、B三十五、B四十六、C二、C七、C十九之金額不符之規費繳款單及罰鍰繳款單可憑。果所供及所載無誤,甲○○原則上既親自繳納款項,應可發覺林鈞莉僅填載尾數之情事。(2)己○○部分。己○○供承:印象中林女幫伊繳交罰鍰案件的次數不會很多,大部分是伊自己拿繳款單去繳錢,惟對調查站提示之五件案件(即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肯定不是伊去繳的云云(見調查卷第二宗第二二九至二三一頁)。然卷附原判決附表一號次四十八號之台東縣政府行政規費收入存根聯所載:「六千五百五十二元」,其中「六」千元部分,以肉眼觀之,係打叉後再補載,有該存根聯影本在卷可憑(見台東調查站物證卷《標號十八》第八十五頁),何以己○○對林鈞莉代繳之收據五張,全部均需更正繳款之金額,均未起疑,而未向林鈞莉質問?(3)壬○○部分。壬○○於台東調查站詢問時固供稱:「大約在八十八或八十九年間,林鈞莉曾在台東縣政府建管課辦公室內告訴我,罰鍰不用實際繳納這麼多,她仍會開全額的單據給我,但我並不同意。林鈞莉曾多次陸續向我借錢,但林鈞莉並沒有實際拿錢還給我,我均係於要繳納罰鍰時,逕自從應繳金額中扣除。」云云(見調查卷第二宗第三一七頁)。惟林鈞莉於台東調查站詢問時則供承:「該幾筆行政罰鍰是何人去縣政府財政局出納股繳交我已沒有印象,但是我跟壬○○協議,由我先開立只有尾數之三聯單,並繳交應繳金額的尾數,差額部分即由我跟壬○○協議平分,且壬○○都是以為期一個月之東河鄉農會支票支付給我,且有時是好幾筆金額混在一起合開一張支票,我並在剩餘二聯繳款單上將金額補足後,將其中之收據聯交給壬○○收執。」(見調查卷第二宗第十五頁);又於第一審法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壬○○給你的錢,是全額還是差額的一半?)是差額的一半,另外加營造稅」、「(檢察官問:這部分差額的一半,是壬○○交給你,你自己收取的?)對」,且壬○○就林鈞莉上開供述,並表示無意見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十六頁、第十八頁),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號次一、三、五、七、九、二十八、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八、四十三、五十七、五十九、八十七、九十三、九十四、一一一及附表二號次B六、B二十一、B二十三、B二十六、B二十七、B四十四、B四十八、C十四、C 三十一等件之繳款單據、留存單據及審查表可資佐證。壬○○豈有就上開多達二十五張均予更正繳款金額之收據,未起疑竇之理,況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未否認確有交付林鈞莉收據差額一半的情事。(4)辛○○部分。辛○○於偵查中固供稱:「錢是我拿給林女去繳,林女就將全額的收據給我。」云云;惟林鈞莉證稱:「(辯護人問:妳跟辛○○之間如起
訴書所講的,未繳納的款項部分,妳們一人一半,其行為的方式為何,請敘述一下?)就是案件到我這裡的時候,她來領的時候我就會跟她講,是沒有什麼流程的。」、「(辯護人問:附表一號次八十三號南王國小案,應繳納的規費六百七十八元的部分:請證人陳述妳與被告辛○○共犯的情形請陳述?)因為案子後面都有他們的聯絡人,案子出來之後,我就會聯絡說辛○○妳的案子出來了,可以出來領了,我也沒有特別講什麼,並說我這金額我寫這樣好不好,就這樣而已,我沒有講什麼,南王國小這個案子我就是寫尾數而已,然後繳完之後,我們就分這樣子而已。」、「(辯護人問:妳們是在哪裡分錢?)在辦公室。」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並有原判決附表一號次八十三號、原判決附表二號次B十二、B四十九、C 九號單據及審查表在卷可按。則辛○○對其所附僅更正收執聯金額之單據及審查表,豈能謂無啟竇?(5)丙○○部分。林鈞莉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提示丙○○辦的案件,關於上面罰鍰的單據筆跡是不是都是妳的筆跡?)都是我的筆跡。」、「(辯護人問:有無丙○○的筆跡?)沒有。」、「(辯護人問:偵字卷第四十三頁第七行的證人證述,為何妳在偵查中說罰鍰的單據是丙○○自己拿去寫,但剛剛妳說上面都沒有丙○○的筆跡有何意見?)我所指的是規費。因為在忙的時候,大家都會拿,辯護人提示給我看的部分是我的筆跡沒有錯。」、「(檢察官問:妳在調查站那邊講到,丙○○她自己寫的,跟辯護人拿給妳看的這些單據是不是不一樣的?)是的。」、「(檢察官問:丙○○寫的是哪一個部分?)我不曉得,那是他們自己的案件。」、「(檢察官問:所以妳在調查站講的,丙○○會自己拿去寫的部分,是不是跟辯護人剛剛拿給妳看的這些單據是不一樣的?)對。」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果其所供無誤,丙○○應繳罰鍰之單據筆跡部分固係林鈞莉之筆跡,而規費部分之單據,則有丙○○筆跡,其實情如何?既攸關丙○○是否知情,原判決未予究明。(6)寅○○部分。林鈞莉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製作筆錄時,是否有說你跟寅○○一人繳一半……錢有時候是當場給我一半,有的時候是在外面給我的等語,妳是不是有這樣的回答?)對。」、「(辯護人問:有關寅○○的部分,是不是李淑娟拿來繳的?)有時候是寅○○,有時候李淑娟來繳的。」、「(辯護人問:你當時所講的小姐有來繳,但沒有做這件事,但不是每一件都做,是什麼意思?)因為我跟李淑娟不很熟,我是跟寅○○,不是跟李淑娟做,她都是來領件而已。」、「(辯護人問:李淑娟有沒有拿錢來繳過?)她來領件時,就會拿錢來繳。」、「(辯護人問:你剛剛的意思是不是因為你跟李淑娟不熟,她
拿錢來繳時,你不會跟她做這件事情?)是的。」、「(辯護人問:妳在偵查中說錢有時候當場給我一半,是誰給你的一半?)是寅○○給的。」、「(辯護人問:偵查中你說有時候是在外面才給我,是哪一件在外面給你,時間是在何時?是誰在外面給你?外面是在哪一個地方?)時間不知道,外面是有時候碰到了,至於在哪個地方忘記了,是寅○○給的。」、「(辯護人問:你講的小姐有來繳,在小姐有來繳的情形,寅○○如何將錢分給你一半?)因為有時候寅○○自己會來領案件,有時候小姐來領的時候會說老闆等一下會來繳,我說好,寅○○來的時候我再開收據。」、「(檢察官問:剛剛辯護人問你上面的寫的是借款,為什麼現在又說是分贓的錢,為何有不同的陳述?你回答因為我混在一起寫。是什麼意思?)就是我跟寅○○借貸的、要給我差額一半的混在一起寫。因為我不要記得很複雜。」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七二至一七六頁)。苟無其事,林鈞莉何以就僅寅○○與其均分收據差額之一半,李淑娟則未參與之情,其供述已甚明確,並有原判決附表二號次A四、A十三、A十四、A十六號所示之單據及審查表在卷足按。(7)巳○○部分。⑴林鈞莉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為什麼巳○○這二筆會沒有繳款紀錄?)那是基於我們是朋友,我們也沒有說什麼,就懂得意思。」、「(辯護人問:也就是沒有繳款紀錄,但還是發給他執照?)對。」、「(辯護人問:所以這二筆沒有平分差額的問題?)有。」、「(辯護人問:請說明清楚。)是金額的對分。」、「(辯護人問:是不是款項全部給妳,妳沒有去繳,所以沒有繳款紀錄?)沒有。」、「(辯護人問:請說明『沒有』是什麼意思?)他並沒有拿錢給我。」、「(檢察官問:剛剛辯護人問妳說不知道為什麼有罰款,是指罰款的原因妳無從得知?妳回答對。這部分,是指裁罰的法律依據、條文,還是指裁罰的原因事實?)這是主辦人的權責,條文我知道,是因為我有戳章,上面有先行動工,建照是八十六條,使用執照是八十七條,但原因事實我不知道,承辦人自己要去現場看。」、「(檢察官問:辯護人問為什麼這二筆會沒有繳款紀錄?妳回答那是基於我們是朋友,我們也沒有說什麼,就懂得意思。是懂得什麼意思?)就是知道這個案子補繳的金額可以一人一半。」、「(檢察官問:是之前就有默契了嗎?)對,因為我們是朋友。」、「(檢察官問:之前就有這樣處理過了?)對。」、「(檢察官問:辯護人問是不是款項全部給妳,妳沒有去繳,所以沒有繳款紀錄?妳回答沒有。辯護人追問請說明『沒有』是什麼意思?妳回答他並沒有拿錢給我,她指的是巳○○嗎?)對。」、「(檢察官問:並沒有拿錢給妳,是指一部分沒有給妳,還是全部沒有給妳?)他是沒有拿錢給我去繳,但他是有拿沒繳錢的一半給我。」各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五十一至五十三頁、第五十六至五十七頁),參以巳○○先於台東調查站詢問時供承:「林女確實有交給我董榮郎、林玉森執照申請案件的罰鍰收據,且均有蓋台東縣政府出納股的收款章,因我確實有把錢交給林女,我不清楚林女是怎麼辦理的。」(見調查卷第二宗第二六五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我去領建照時,林女說她很忙,要幫我繳,建照先給我,所以我就把錢交給她,讓她幫我代繳。我向林女要收據,她沒有拿給我,後來客戶也沒有向我要,所以我就沒有拿收據。」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三頁),其已承認並未取得收據之事,且原判決附表三編號M六、M八之建築執照卷宗,亦無繳款紀錄(見調查物證陸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第三十三至三十六頁)。苟巳○○未與林鈞莉事先協議,豈有繳款後迄不向林鈞莉索討收據之理。(8)癸○○部分。林鈞莉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妳指述癸○○跟妳平分一半的金額,她都是用支票給付給妳,並請庭上提示四本記事本中,關於癸○○的部分,請指出是在哪裡《提示並告以要旨》?修正問題為,四本記事本內容,有沒有記載癸○○給付妳差額一半支票收受的部分?)(證人當庭翻閱卷附之四本記事本)附件三第五頁五月五日登錄陳增榮(癸○○之夫)入23566,附件三第九頁九月三十日陳增榮4790 ……」、「(辯護人問:上開記載是何意思?)我只知道拿了,就記載上去」「……辯護人說我可以自己做,我沒有這樣想,我真的有跟跑件業者有平分」(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五十九頁至六十頁、第六十二頁);於偵查中亦稱:「(問:對於癸○○所述,有何意見?)癸○○當時的說法是一人一半,累積起來癸○○再開支票給我。」、「(問:開何人的支票?)開癸○○的票。」、「(問:開單繳費的時候,錢有無給妳?)有的有,有的沒有,有時我在忙的時候,他們自己去繳,有時候我沒有在忙就幫她們去繳,她們去繳也是收據拿回來給我加寫全額的金額,我自己去繳的就自己回來改收據再交給她們。」、「(問:沒有錢給妳怎麼繳?)有來的時候給我尾數讓我去繳款,然後改完單據再交給她,差額的一半癸○○再開支票給我,有時候是合計在一起,一起開。」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九頁)。果所述不虛,林鈞莉上開記事本上所載陳增榮之數字部分,乃係其與癸○○平分收據差額之意,且本件復有原判決附表一號次八十六、一0五、附表二號次A一、A二、B十一、B五十一、B五十三、C十七號內附單據及審查表,及原判決附表三號次M 四內附建築執照卷宗影本可證,癸○○似與林鈞莉交情匪淺,故尚未繳罰鍰,即已取得執照,能否謂彼等間並無以繳尾數差額平分方式詐取財物之情事,殊有研求之餘地。(9)卯○○部分。林鈞莉於偵查中已證稱:與卯○○有僅記載應繳款項尾數,並平分差額之情事等語(見
偵查卷第一三九頁),並有原判決附表一號次六十一、六十二號、附表二號次B二九、B三十號所附之單據及審查表在卷可按,卯○○與林女似有僅繳尾數,再加填正確金額之犯行。(10)辰○○、庚○○、丁○○、乙○○部分。林鈞莉於偵查中除供稱:辰○○、乙○○、庚○○確與其言妥開尾數,差額一人一半之情事外(見偵查卷第一三九頁),並補稱:「(問:對於丁○○所述,有無意見?)丁○○有委託吳連旺順道送案件給我,是用牛皮信封裝的,吳連旺拿給我之後,我會跟丁○○聯絡或是丁○○會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該案子是要做什麼的,丁○○有告訴我不要開單,會給我一半的錢,然後我就沒有開繳款單,案件就先交給吳連旺讓他領回去交給丁○○,基督教的那一件的錢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有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三頁),核與丁○○供承:「(問:基督教的案件沒有申請核准就先動工的罰鍰是誰繳納的?)我們委託計程車司機吳連旺繳的,錢也交給吳連旺。」、「(問:你如何向吳連旺講的?)我將相關的錢,用信封袋裝好,然後叫他送到縣政府給林女。」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且有原判決附表一號次八號、附表二號次 A八(辰○○部分)、原判決附表一號次五十五號(庚○○部分)、原判決附表二號次A26、C28號(乙○○部分)之金額不符單據及審查表、原判決附表三編號M 三號之建築執照卷宗影本(丁○○部分)在卷可憑,能否謂辰○○、庚○○、丁○○、乙○○並無與林鈞莉共謀只繳尾款差額再平分之合意,不無疑義,其實情為何,既關係該被告等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為發見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自有依卷內資料詳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究明,遽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1)子○○部分。子○○於偵查時供稱:「(問:今日調查站有否讓你看過蘇步東案子的單據?)有。」、「(問:為何會出納股之單據與案件收據之金額不符?)三聯單林女分別寫二百八十元及八十二元,我拿著三聯單去出納股繳錢,繳的就是這些錢,繳完款後,我把二聯單據交給林女,她塗改收據上之金額,分別改成為九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及二千四百八十二元,一聯給我帶回去,一聯她保存。」、「(問:中間之差額流向那裡?)我自己留下來用,沒有分給林女。」、「(問:她怎麼說她有拿到差額之一半?)她有這麼說,但我沒有拿給她,錢是先跟客戶收或是我先墊的我忘了。」等語(見貪瀆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參以林女於偵查中證稱:「(問:子○○跑件之部分?)只有蘇步東一案金額不符,十萬元是他拿走還是平分我忘了,通常
我們都是平分。」等語(見貪瀆卷第一0六頁),並有原判決附表一號次六號、及附表二號次A 七號內附之單據及審查表可資佐證。如所供無誤,子○○確悉林鈞莉有前揭以繳尾款差額平分之方式詐取財物之犯行,且蘇步東一案係子○○親自繳納不實之尾款無誤,原審就該卷內資料,是否足供本件被告犯罪之證明,並未有所說明,即嫌判決理由不備。(2)丑○○部分。丑○○於調查站詢問時,經調查員提示附表二號次B四、B五詹順興案之行政罰鍰三聯單,並詢以是否其親自填寫時,丑○○供稱:「是的,當時林女通知我案子已經可以拿了,我即到縣政府找林女,林女當時正忙於別的事,所以叫我自行拿空白之三聯單填寫,林女並指示我在該三聯單上填寫金額五百二十一元,但我發覺金額有問題,所以我即告訴林女,但林女堅持要我在該三聯單上填寫五百二十一元,所以我即依照她的指示填寫,但當時我沒有帶錢,所以隔天才把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拿給林女到財政局代繳,林女代繳後即將收據聯交給我。」等語(見調查卷第二宗第二二三頁),參以其在調查站詢問時供承:「(問:在你所承辦的案子中,林女所開立之繳款單有無與承辦技士於審查表上所載明之金額相符?)應該是會相符,但是我向來是林女開立多少金額我就繳多少,並依照他給我的單據向業主收費,很少去注意林女所開立之繳款單有無與承辦技士於審查表上所載明之金額相符。」等語(見調查卷第二宗第一八三頁),如所供屬實,丑○○似有自行填寫上開詹順興案應繳款項之尾數之三聯單,並依該記載繳納罰鍰之情事,能否認丑○○並不知情,自有研求之餘地。(3)被告午○○部分。午○○於原審雖辯稱:伊承辦之案件,是業主林金炎自行拿錢繳納云云。惟林金炎在台東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胡金英有無於九十年二月間,申辦自用農舍之建築執照?經過情形為何?)該自用農舍的土地係由我本人出資購買,登記在胡金英名下,……我就經友人介紹,委託午○○代辦建造及使用執照,但午○○辦事能力太差,拖了很長一段時間都沒有辦好,我就自行施工完畢,之後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才於九十年間核准下來。」、「(問:上開建造執照申請案,有無遭裁罰行政罰鍰?原因為何?罰鍰金額若干?)有的,有遭行政罰鍰,罰鍰原因是因為午○○把申請時間拖太久,所以才會被罰鍰,至於罰鍰金額我已記不清楚。」、「(問:上開申請案因先行動工遭裁處行政罰鍰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元,係由何人繳納?)該筆行政罰鍰是我把錢交給午○○,由午○○去繳交的。」、「(問:午○○在本站接受詢問時供稱,該罰鍰是林金炎親自到台東縣政府繳交的,你如何解釋?)我根本不知道要到那裡去繳這個罰鍰,我如何繳納,據我記憶所及,有可能是因為擔心午○○財力不佳,所以陪同他到台東縣政府去,由午○○進去辦理繳款手續。」等
語(見調查卷第三宗第一一五三、一一五五、一一五七頁)。如所證屬實,應於午○○不利,原判決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心證理由,不無違誤。(4)戊○○部分。戊○○於台東調查站詢問時供承:「當天係由我陪同慈濟醫院工程人員赴縣政府繳交費用,但我當時因尚有其他的事務要處理,中途先行離去,故當時係如何繳交的,詳情我並不清楚。(「東區職訓」案件)當時係由林女直接向財政局繳費,當林女將單據交給我時,我發覺金額不對,曾向林女提出質疑,金額為何不符,故當時係如何繳交的,詳情我並不清楚(東區職訓局案件)當時係由林女直接向財政局繳費,當林女將單據交給我時,我發覺金額不對,曾向林女提出質疑,金額為何不符,林女表示她金額弄錯了,於是順手將收據更正為九千元,並加蓋校正章。」等語(見調查卷第二宗第四00、四0二頁)。惟苟戊○○與林鈞莉並無犯意聯絡,其於收受林鈞莉所交付之上開案件(即原判決附表二號次B 三一號)繳費單據時,發覺有誤,何以未要求林鈞莉重開四聯單,或要求財政局出納股一併更正原有之三聯單,卻僅由林鈞莉逕將收據聯部分更正為九千元,而置留存於財政局出納股之僅實繳一千元之繳款單聯於不顧?戊○○所供,是否合於常情,已難謂無疑;況繳費單據金額填寫錯誤,依規定僅能重新開立單據,不能僅蓋用校正章校正等情,業據證人即財政局出納股王麗促於台東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三宗第九三一頁),原判決對王麗促不利於戊○○之證述,並未說明其取捨之依憑,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原判決又說明:「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測謊報告書就未○○進行測謊結果,未○○就『未分到行政罰鍰短繳的差額』之問題,研判有說謊反應,惟按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上開測謊報告可能因未○○個人之人格特質而有錯誤之可能,本院(原審)認為未○○之測謊報告尚不足作為林鈞莉證詞之補強證據」等旨(原判決第五十五頁倒數第八行至第五十六頁第十行),而為未○○有利之認定。但原判決就未○○究有何種個人之人格特質,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而影響上開測謊報告結果,並未敘明其依憑,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壬○○、子○○、丑○○亦上訴表示不服,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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