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
四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二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甲○○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甲○○明知許俊雄所交付之系爭二張支票係乙○○拾獲之物等情;但甲○○並未與乙○○晤面,許俊雄亦未告知系爭二張支票係乙○○撿拾而來。原判決未說明有何證據足以證明甲○○明知系爭二張支票係乙○○拾獲之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乙○○與許俊雄積欠甲○○酒錢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則僅積欠十一萬元,何以簽發面額共十八萬元之系爭二張支票?許俊雄在場為何未表示異議?其中有何蹊蹺?又許俊雄證稱:「金額部分,之前其實已經商量好了」等語,倘許俊雄所言非虛,則究竟甲○○與乙○○商量些什麼?原審未予調查,自有違誤。㈢依許俊雄證稱:系爭二張支票交給甲○○是有類似供擔保之意思等語,足見許俊雄係將系爭二張支票做有效使用,並未告知該等支票係乙○○撿拾而來的,如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原判決認定甲○○與韋登耀係各自偽造一張支票;但未說明何以一人簽發一張支票會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甲○○之部分供述,證人林金發(系爭二張支票之原所有人)、陳寶安、蔡銘財、魏獎利、乙○○、許俊雄(
業經另案判處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確定)、韋登耀(原名韋振柱,業經原審法院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確定)之證詞,卷附系爭二張支票(發票人欄蓋有「陳志雄」印文)、遺失票據申請書、退票理由單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韋登耀共同偽造系爭二張支票,分別持交陳寶安、蔡銘財抵充工資、貨款以行使等犯行之理由;對於甲○○否認犯罪所辯:因乙○○或許俊雄曾提及要向老闆借票清償酒錢,故許俊雄持票前來,伊不以為意,即在票號二二三七三三號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面額,用以支付積欠陳寶安之工資云云,認其主張係不知情之辯解,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詳加說明指駁;並敘明乙○○、許俊雄之證詞有不一致及不明確者,其間應如何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㈢)。經核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甲○○之上訴意旨㈠、㈢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與韋登耀均明知許俊雄持交之系爭二張支票係未經原發票人同意使用者,竟擅自填載發票日、面額,予以偽造後持以行使。則各該支票之面額究係如何決定、是否與乙○○及許俊雄積欠之酒錢金額相符,均與甲○○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原審縱未調查及此,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甲○○之上訴意旨㈡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屬之。原判決論斷甲○○與韋登耀應就本件偽造系爭二張支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理由欄已說明認定甲○○與韋登耀均明知系爭二張支票並未獲發票人同意使用,竟同時予以收受並當場分別填載其中一張持以行使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㈠至㈣),核無理由不備,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甲○○之上訴意旨㈣及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甲○○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乙○○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乙○○不服原判決論處其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乃於本院判決前,仍未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漏載「關於甲○○、乙○○部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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