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三號,起
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三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共同常業詐欺罪刑(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犯共同常業詐欺罪刑,但於事實欄並未敘明各次購買貨物之名稱、數量、價格,亦未載明上訴人行為符合常業詐欺罪「素無正業」、「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恃以為生」之構成要件之社會事實,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自屬違法。㈡原判決理由內採用各被害廠商總經理等人員之指訴,僅足認定各次交易之經過及上訴人施用詐術之方法,但尚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恃此方式營生,且上訴人係從事貿易仲介,僅負責代理採購,收取歐美地區公司佣金度日,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享受出口貨物之利益而恃以為生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亦有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請求代墊運費為由詐騙金殿彩畫雕刻有限公司(下稱金殿公司)空運費用及發票稅金費用等,但上開費用既為出口所必需,僅由何方負擔尚屬未定,則要求代墊能否謂係詐騙?原判決未詳酌,遽認此部分亦構成詐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關於音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音聯公司)部分,原判決於理由內引用音聯公司之股東曾茗勇之供述,先認上訴人係向該公司訂購I-POD配件及數位監視器等物,嗣又認係果凍套,前後不一,且於事實欄內就訂購貨物亦未明白認定,明顯違法。㈤依曾茗勇之證述,「 PAUL CHENG(即鄭博仁)」與「 MIKELIANG(即麥可梁)」係同一人,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係與「 PAULCHENG」、「 MIKE LIANG」共同詐欺,與卷存資料不符,有理由
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被害廠商中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林清偉、翔柏纖維有限公司總經理陳彥里等十八家廠商總經理或負責人或職員等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及各家廠商提出之上訴人於訂貨時之名片、訂單等,就上訴人分別向附表所示十八家廠商詐騙犯行逐一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被害廠商名稱、上訴人使用之訂貨公司名義、訂貨及出貨日期、受害金額、證據資料等均詳如附表所載),並就上訴人對於各次犯行之辯解,亦逐一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復按:(一)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載明上訴人係與「鄭博仁」、「麥可梁」等人基於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而有附表所示之十八次詐欺犯行,並恃以為生,另於附表亦詳載各次犯行之被害廠商名稱、訂貨及出貨日期、受害金額等,於理由欄貳、一至二十並詳為說明各次犯行成立之認定理由及上訴人所為係以恃詐欺為生,應論以修法前之常業詐欺罪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要無上訴意旨㈠㈡所指之違法。(二)關於金殿公司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貳、六,依金殿公司會計劉惠娟於偵查中之證述,金殿公司提出之如附表編號六「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詳為說明上訴人有詐騙金殿公司代墊空運費用、發票稅金費用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或辯稱係因金殿公司未配合向空運公司談判賠償貨物運送所生之損害,或辯稱因貨物滯銷乃未付代墊款等語,認均非可採,予以指駁。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先支付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九元之貨款,使金殿公司信以為真,再要求該公司代墊空運費、發票稅金費用等計十三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嗣收到貨物後藉詞不給付代墊費用,因認上訴人係以詐騙手段使金殿公司為上開墊付,乃認此部分亦屬常業詐欺犯行之一部分,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原判決於理由欄貳、十六已詳為說明上訴人係向音聯公司訂購I-POD配件及數位監視器等物,而貨物名稱並非犯罪構成之要素,雖原判決於事實欄及附表未再記載所訂之貨物名稱,但已載明訂貨、出貨日期及被害金額等,已足以辨別犯罪之個別性,難指違法。另證人曾茗勇證述,上訴人係向音聯公司訂購I-POD配件及數位監視器等物,而果凍套係屬I-POD配件之一,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並無前後不一情事。又曾茗勇係證稱其係與自稱「麥可梁」者接洽,但「麥可梁」實係「PAUL CHENG」,尚另有一位「MIKE LIANG」,原判決據以認定有「PAUL CHENG」及「MIKE LIANG」二人,並無與卷內資料不符情形,況「MIKE LIANG」與「PAUL CHENG」係同一人或不同之二人,並不影響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㈣㈤所指之違法。上訴意旨㈠至㈤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
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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