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 ○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一三、四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有強盜、賭博等犯罪之前科,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 未構成累犯)。丙○○因與其配偶乙○○(起訴書誤繕為陳幸燁)感情不睦,乙 ○○遂搬至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一九六號三樓之三號租屋而居,丙○○得 知後遂攜帶西瓜刀一把(未扣案)及鋁製短棒球棍一支與張容章(已判刑確定) 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八、九時許,搭乘計程車至乙○○上開租屋 處,欲找乙○○談判,因在屋外公共樓梯口久候無人,即電請黃清文(已判刑確 定)前來共同等候,至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因見甲○○自乙○○上開租屋處走出 ,遂懷疑甲○○與乙○○有染,丙○○、黃清文、張容章三人為報復洩恨,即基 於共同妨害自由及殺人之犯意聯絡,共同強押甲○○再進入上開乙○○租處,剝 奪甲○○之行動自由,進入後,丙○○三人即把甲○○逼在該客廳之角落,丙○ ○並持乙○○所有置於該客廳桌上之水果刀一把,猛刺甲○○之右大腿一刀,並 逼問甲○○與乙○○二人之關係,因甲○○回答二人係普通關係,張容章即持上 開棒球棍毆打甲○○之身體等處,嗣丙○○又質問乙○○與甲○○之關係,因乙 ○○仍回答為普通朋友之關係,丙○○即持上開棒球棍毆打乙○○之手、腿等部 位,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並致乙○○受有右肘挫傷、左手腕挫傷及左大腿 挫傷等傷害(傷害乙○○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因丙○○等人問不出所以然, 丙○○即拿西瓜刀押著甲○○,問甲○○用何交通工具到現場,經甲○○告知係 駕駛自小客車後,丙○○即命甲○○拿出鑰匙,並續問該車車牌號碼、顏色及停 放位置,甲○○因受制於人不得已遂一一告知所問,並自口袋拿出該汽車鑰匙, 黃清文並稱:不拿快一點,等一下就討皮痛等語。該汽車鑰匙經甲○○拿出還在 其手中時,張容章即出手攫取在手,以強暴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丙○○隨即 以電話聯絡廖錦利(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中),並指示張容章駕駛甲○○所有車牌 號碼S五–一二○一號自小客車至莿桐鄉大美村某處找尋廖錦利,嗣廖錦利即駕 駛其自己所有之自小客車隨張容章駕駛上開甲○○所有之小客車到達現場,並加 入前開共同妨害自由及殺人之犯意聯絡。嗣因丙○○等人在乙○○房間之衣櫥內 發現有甲○○之衣物,而甲○○所有之汽車鑰匙圈中,亦有上開乙○○住處大門 及房間之鑰匙,使丙○○等人更堅定共同殺害甲○○之犯意,丙○○遂提議將甲 ○○載到「後壁溪」埋掉,並指示黃清文、張容章及廖錦利三人在該客廳看管甲 ○○,莫使脫逃後,即自行強押乙○○進入房間談判,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經過約二小時後,丙○○再叫張容章去買膠帶及繩子,俟張容章買回膠帶等物後 ,丙○○即以該透明寬邊膠帶把乙○○的手、腳纏綁後,使乙○○平躺在床上, 繼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此時,因甲○○所穿之褲子及客廳染有不少血跡, 黃清文、張容章及廖錦利三人為方便帶走甲○○,遂一起幫甲○○包紮傷口、更 換褲子,並清理現場,丙○○並指示黃清文等三人要將現場清理乾淨,嗣並續指 示黃清文等三人將甲○○強押進入房間後,黃清文等三人留在客廳等候,而由丙 ○○自行在乙○○之房間持西瓜刀一把命甲○○躺在床上,並命甲○○脫掉衣褲 ,甲○○迫於無奈只得照做,脫到只穿內褲後躺在床上,續以強暴使甲○○行無 義務之事。丙○○並向甲○○稱:「那你看要先殺你,還是要先殺乙○○?」。 嗣丙○○又命乙○○脫掉衣服,乙○○不從,以強暴使乙○○行無義務之事而不 遂,甲○○則趁機反擊丙○○不成,經丙○○持該西瓜刀(公訴意旨誤認為水果 刀)砍殺甲○○之頭、手、腿等部位,張容章聽到房屋打鬥聲音後,隨即持前開 棒球棍自客廳進入房間朝甲○○腰部等身體多處毆打,黃清文及廖錦利則擋在房 間門口,防止甲○○、乙○○二人逃跑,致甲○○受有前額撕裂傷8×1×1公 分、左耳撕裂傷7×1×1公分、頭皮缺損6×3×1公分,右大腿深部穿刺傷 2×1×10公分、右小腿撕裂傷合併腓骨神經斷裂27X6X3公分、右上臂 撕裂傷11×2×6公分、左上臂撕裂傷13×15×3公分合併二頭肌斷裂、 左手撕裂傷5×2×1公分之傷害。砍殺中,廖錦利先駕車搭載黃清文逃離現場 ,丙○○、張容章見甲○○倒臥血泊中始罷手停止殺害行為,丙○○並交付甲○ ○所有之汽車鑰匙給張容章駕駛上開甲○○所有車牌號碼S五–一二0一號自小 客車載丙○○至新西螺大橋下棄車逃逸,時約同年四月一日凌晨四、五時許,共 剝奪甲○○及乙○○二人之行動自由,計達五、六小時,嗣經乙○○報警查獲, 並將甲○○送醫急救,甲○○始幸免於難,並扣得丙○○所有鋁質短棒球棍一支 、張容章所有供丙○○用以纏綁乙○○之使用過透明膠帶一束、乙○○所有染有 血跡之水果刀一把,在甲○○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上尋獲之染有血跡拖鞋二雙及丙 ○○提出甲○○所有之汽車鑰匙一串(含遙控器一個)。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理由辯稱:伊沒有妨害自由,是甲○○先殺傷伊之腿, 伊始一時衝動傷害到甲○○人,並非蓄意要殺他等語。惟查:(一)被告丙○○、黃清文、張容章三人對於右揭時地前往乙○○上開租屋處,強押 甲○○進入該屋,並由丙○○拿乙○○所有置於該處之水果刀一把猛刺甲○○ 之右大腿後,以球棒毆打甲○○、乙○○二人,以強暴逼問二人之關係,並使 甲○○拿出汽車鑰匙及告知所駕汽車車牌號碼及停放地點等情後,由張容章駕 駛該車至莿桐鄉尋找廖錦利到場,丙○○並以透明膠帶纏綁乙○○之手、腳, 再以西瓜刀強制甲○○脫掉衣物後倒臥在床,嗣因甲○○反擊不成,為丙○○ 砍殺受有前揭之傷害,張容章並持上開棒球棍協助丙○○毆打甲○○等情,業 據被告丙○○及已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黃清文、張容章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 相符。復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除甲○○否認其有反擊行為部分,與乙○
○之指訴不合,應認有所保留,不足採信外,其餘部分互核一致,且與被告丙 ○○及張容章二人所供犯罪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甲○○受傷之照片二十 幀及驗傷診斷證明書三紙附警、偵卷可稽,足信屬實。(二)被告丙○○雖辯稱其未持西瓜刀,且無殺人之故意等語。然其確有持西瓜刀砍 殺被害人甲○○乙節,除據被害人甲○○指訴明確外,並經被告張容章供述屬 實,且觀被害人甲○○所受前額撕裂傷8×1×1公分、左耳撕裂傷7×1× 1公分、頭皮缺損6×3×1公分、右大腿深部穿刺傷2×1×10公分、右 小腿撕裂傷合併腓骨神經斷裂27×6×3公分、右上臂撕裂傷11×2×6 公分、左上臂撕裂傷13×15×3公分合併二頭肌斷裂、左手撕裂傷5×2 ×1公分等傷害,其所受傷口之長度及深度,均與一般水果刀之傷痕不同,而 與西瓜刀類之銳利兇器所致相符,故被告丙○○係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應足 認定。又被告丙○○當時懷疑被害人甲○○與其妻即被害人乙○○有染,並在 乙○○之房間衣廚內找到甲○○之衣物,而甲○○之鑰匙圈中,亦有乙○○上 開房屋大門及房間之鑰匙,自是怒不可遏,其有殺人之動機,不難想像,參酌 其提議把甲○○埋到「後壁溪」,及其持西瓜刀朝告訴人之頭、身體等要害部 位砍殺,致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嚴重之傷勢,並致肌肉萎縮等情,其有殺害被害 人甲○○之意思,足以認定,其前揭所辯,應屬事後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又已判決有罪確定被告黃清文於被告丙○○砍殺甲○○時,原係堵在房門把守 ,於砍殺中,始與廖錦利先行離去,且其離去時已約四月一日凌晨四點多等情 ,亦據已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張容章供陳明確,查共同被告張容章與黃清文等 人均係要好之朋友關係,如非屬實,當無故意誣陷之理。再者,被告丙○○持 西瓜刀砍殺甲○○時,共同被告黃清文既擋在門口,以防被害人甲○○與乙○ ○二人逃走,而共同被告張容章則持鋁質棒球棍參與毆打被害人甲○○等情, 渠等均有殺人之故意,並共同為之,堪以認定。(四)此外,並有被告丙○○所有之鋁質短棒球棍一支、張容章所有供丙○○用以纏 綁乙○○之使用過透明膠帶一束、乙○○所有染有血跡之水果刀一把,在甲○ ○所有自小客車內尋獲染有血跡之拖鞋二雙及被告丙○○提出甲○○所有之汽 車鑰匙一串(含遙控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証。
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本件事証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丙○○對於被害人甲○○所為殺害而未致生死亡結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又強押甲○○進入上址,另以透明 膠帶綑綁乙○○之手腳,剝奪上二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黃清文、張容章三人及廖錦利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共同刺傷被害人甲○○之右大腿之行為,應 為渠等殺人行為之部分;渠等以強暴逼供甲○○、並使其交付鑰匙提供汽車使用 、脫掉衣褲及以強暴逼供乙○○、脫掉衣物未遂等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 為渠等共同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黃清文、張容章及廖錦利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單一整體犯意, 對於被害人甲○○及乙○○為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
評價為一妨害自由之行為,被告等人共同為一妨害自由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共同私行拘禁罪;又被告三人共同所犯私行 拘禁及殺人未遂二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共同 殺人未遂罪論處,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 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前有強盜、賭博及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犯罪前科紀錄可參,被害人乙○○為被告丙○○之妻之 關係,被告懷疑乙○○與另一被害人甲○○有親密關係,基於報復洩恨所為之犯 罪動機,渠等個別分擔之行為和前揭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被告等人犯後飾詞卸 責,亦未表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年,末查扣案之鋁質短 棍球棍一支、使用過之膠帶一束分別為被告丙○○、共同被告張容章所有,並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害人及被告等人陳述屬實,應併予宣告沒收;另作案用西 瓜刀一把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上之困擾,和其餘扣案之鑰匙一串(含遙控器一個 )、水果刀一把,分別為被害人甲○○、乙○○所有,另染有血跡之拖鞋二雙, 則係自甲○○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所尋獲,均非被告等人所有,亦據被害人及 被告等人供陳明確,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及否認有殺人犯意,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害人甲○○雖另指訴:被告丙○○等三人強行奪取被害人之鑰匙並將汽車開走 ,另涉犯強盜罪嫌等語。然查,被告三人雖強制被害人甲○○拿出汽車鑰匙,及 告知汽車車牌號碼、停放位置,並強行開走等情;惟由被告張容章先駕駛該車前 往莿桐鄉尋找廖錦利,回來後,被告等人並持該汽車鑰匙比對乙○○之房門鑰匙 ,嗣再由被告張容章駕駛該車載被告丙○○至新西螺大橋下棄車逃逸等情以觀, 尚難認被告等人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故此部分之指訴,核無可 採;又被害人乙○○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核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均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