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262號
TPSM,99,台上,262,201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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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00七五、一0一八五、一0四八七、一一一四
0、一一一四一、一一一四二、一一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七月間,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下稱自強路派出所)主管,另被告乙○○自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九月間,接任該派出所主管,均負責綜理該派出所一切業務,以及轄區內有關色情特種行業之臨檢、取締等業務,俱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有陳武才在自強路派出所轄區內經營「儂儂園休閒中心」(登記為儂儂園美容坊,下稱儂儂園,設高雄市○○區○○里○○○路八十、八十二號五樓,現場負責人洪伯連),為避免或減少儂儂園所為妨害風化之不法犯行遭該轄區警員臨檢、取締,自八十二年八月起至八十三年七月止,於每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間,按月由洪伯連張月鳳(此二人均經第一審判決免刑確定)以電話或呼叫器聯絡儂儂園所在社東里之管區警員蕭啟豐(任職期間自七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亦經第一審判決免刑確定),約定在儂儂園一樓後面之巷道,洪伯連將事先向會計林燕瑩所請領之該月賄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之千元大鈔當面交給蕭啟豐,其中一萬元作為給蕭啟豐之賄賂,其餘則透過蕭啟豐轉交給甲○○;另外於某日、時,亦以相同方法交付八十二年中秋節、八十三年春節及端午節各三萬四千元賄款共計十萬二千元充作該派出所年節加菜金,其中蕭啟豐每次均會留下一萬四千元供己花用,總計收受四萬二千元,其餘六萬元則陸續轉交給甲○○。又自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九月間,亦以上開方式,由洪伯連張月鳳按月將賄款二萬八千元之千元大鈔親自交給蕭啟豐,其中一萬元仍為給蕭啟豐之賄賂,其餘則透過蕭啟豐轉交給乙○○。另於某時、日,亦循往例,將八十三年中秋節、八十四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及八十五年春節、端午節各三萬四千元賄款總共二十萬四千元交給蕭啟豐,充作該派出所年節加菜金,其中蕭啟豐亦每次留下一萬四千元,總共



收受八萬四千元,其餘十二萬元陸續轉交給主管乙○○甲○○乙○○均明知前開款項均係洪伯連為避免或減少該派出所臨檢、取締或查報而交付,仍分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因認被告等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為均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資料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須符合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反面意旨即明。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就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法院之判斷,必須與卷內證據資料相適合,始稱合法,倘所為論斷,竟非確實以訴訟資料作為基礎,自非適法。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關於供出共犯、減免其刑之規定,均屬俗稱「窩裡反條款」之一種,良因是類案件,或屬學理上所稱之智慧型白領犯罪,或具有計劃、嚴密組織之集團性犯罪,通常難以發現、破獲,為求澈底打擊犯罪,以防衛國家社會,乃在刑事政策上鼓勵其內部人員勇於回頭,出面舉發其他成員,對該自白、舉發者給予寬典處遇,以換取一舉除盡餘眾,瓦解其犯罪集團或組織結構,繩之以法之更大成果,寓有激勵帶罪立功之深意。雖可能導致內部人員作出利己損人之供述,不應僅憑此種單一證據,遽行作為認定其他共犯犯罪之依據,而須有相關補強證據,以確保該供述內容之可信度,但非謂是類內部人員所為之證言,一概無何證明力。易言之,僅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被告或共犯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而非亳無可採。原判決先以「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二人測謊之鑑定通知書僅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經過,就是否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⒉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⒋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⒌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優等要件,亦均未記載,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難謂具有證據資格。」(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至十一行),卻未審酌該局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以調科參字第0九三00四二二一六0號函補送包含甲○○乙○○在內之本案相關人員共六人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載明係依標準作業程序流程,附有各受測人之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記錄圖;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正常;測謊施測環境評估無干擾;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以上詳見原審上訴卷第七十一至一一一



頁),所為鑑定通知書之證據能力判斷,已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情形存在。又於理由五-㈡-6後段說明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八至十行),似謂不能僅因甲○○經測謊結果,關於「㈠前與洪伯連私下無往來;㈡蕭啟豐未轉送其金錢」;乙○○經測謊結果,關於「㈠儂儂園未按月致贈規費;㈡蕭啟豐未轉送其金錢」等問題,咸呈現情緒波動反應,而憑為認定賴、張二人犯罪之依據,卻置除此二人之測謊鑑定證據外,尚有蕭啟豐迭在偵查及歷審(含原審更三審審判時)堅稱確有轉送賄款給賴、張二人之事之證言,並經測謊鑑定研判未說謊(以上各測謊鑑定通知書見第一一一四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且依蕭啟豐之供述,另查獲賴、張後任之鄭順燐按陋規收取儂儂集團賄款,再依鄭順燐自白犯罪,更查獲其長官陳志清一同受賄,經判罪確定,而洪伯連張月鳳及其會計人員林燕瑩皆直承儂儂集團按月送賄款給警員,林燕瑩且供明賄款部分以「△」作暗號記帳,洪伯連張月鳳因此遭判免刑確定(分見第一審判決書及第一五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洪伯連陳武才之電話通聯監聽結果,顯示商談有關行賄警員之對話(見第一00七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八頁),扣案帳冊確有「△」之暗號紀錄,洪伯連陳武才之電話通訊錄中亦顯示載有甲○○乙○○之聯絡方法(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二、一一三頁)等各情於不顧,逕將各證據資料予以割裂觀察,而非將之綜合判斷,俾認定是否符合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資為論罪之依憑,當有再行慎酌之餘地。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具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所指被告等究竟有無違背職務?各所實際收取之賄款數額如何?所謂黑白掛勾、警察取締虛應故事之論斷理由有欠具體、完備等各節,暨原審更三審時,辯護人提出之陳報狀中有關蕭啟豐之調查筆錄,多有以「……」刪略之情(見原審更三卷第一宗第一三八至一五七頁),所略過者是否確非重要事項之陳述?於更審時宜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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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