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
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七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0
、一七三八七、一七三八八、二0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原審認定之事實,案發時當「欽佩」取出預藏之金屬兇器指向被害人張禧中時,上訴人始知徐水源等人共謀對張禧中施行妨害自由及強盜犯行;然當時僅有「欽佩」一人,其餘人並未出現,並無任何證據顯現尚有他人參與,何以得認定上訴人知悉尚有其他共犯參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一再辯解斯時上訴人根本無法拒絕等情,與連福來、張禧中供述情節相合,亦符經驗法則,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既無法拒絕而跟隨上車,過程中毫無對被害人有何不法暴力及言詞相向及取款,僅是無奈同行,並無參與犯罪之意思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斯時起參與犯罪,又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上訴人證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違背證據法則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張禧中上車時,上訴人與連福來分別坐在駕駛座及前座,僅由「欽佩」一人持金屬兇器押張禧中坐後座,此迭據上訴人、張禧中、連福來一致供述明確,原判決竟認定連福來坐駕駛座、上訴人與「欽佩」坐在後座張禧中兩旁,並以之作為上訴人有犯意聯絡之依據,有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張禧中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好像被迫上車的,綽號「欽佩」者且曾要上訴人小心一點等語,足徵上訴人亦是受挾持不得已同行,原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㈤證人徐水源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沒有拿到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等語,可見上訴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無分到款項,縱有亦是「欽佩」主動要給,而非上訴人之意思,自不能據此推斷上訴人為共犯。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部分自白,證人張禧中、連福來、王承芳、郭壽隆、徐水源之證言,張禧中持用之0000000000號、連福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張禧中所有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張禧中之慶生醫院驗傷診斷書、慶生醫院九二慶秘字第00九二九-一號函附門診病歷表、X光檢查及申請報告單及照片一幀,七N-六四三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向張禧中借錢,利息繳不出來,伊向徐水源租車開,當天去還車,徐水源說要幫伊跟張禧中講情,張禧中本來不答應,才約張禧中見面,跟張禧中見面談好分期還款後,「欽佩」叫張禧中上車,叫伊跟連福來也上車,「欽佩」在車上向張禧中借錢,後來伊換車坐,之後的情形伊就不知道了,伊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伊沒有分得五千元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就公訴人所指張禧中在台北市○○○路與三民路口遭「欽佩」強押上車後,行駛中,「欽佩」持金屬兇器毆打並出言恐嚇張禧中,使張禧中不能抗拒,而強取張禧中身上之六千元及國民身分證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且:(一)、原判決係依憑被害人張禧中於警詢及第一審之指訴,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確有電邀張禧中商討還錢之事,隨同前往者尚包括徐水源、連福來、綽號「打狗」、「瓠仔」、「欽佩」等人,在約定見面現場,「欽佩」強行將張禧中推上車,坐在後座中間,伊與「欽佩」坐在兩旁,「欽佩」在車上就毆打張禧中等情,並稱伊之前有欠徐水源約三萬多元,徐水源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向伊表示,伊分得贓款五千元,下個月分期還款扣掉五千元,五月份的還款也確實扣掉了五千元等語。同案被告連福來於警詢時供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上訴人與伊談及欠伊及張禧中金錢之事,後來上訴人接到張禧中電話說不答應分期還錢的提議,渠等一起到台北市○○路、民權東路口一帶約會地點,同行的還有綽號「北投仔」(指徐水源)、「瓠仔」、「打狗」、「欽佩」等人,「欽佩仔」持槍和上訴人將張禧中押到伊車上,伊負
責開車,上訴人、「欽佩」和張禧中坐在後座,張禧中當時坐在後座中間,其他人則坐另一輛營業小客車跟在伊車後面等語,並稱:伊將拿得兩次錢交給「北投仔」和「瓠仔」。回到「北投仔」的住處後,「北投仔」拿了一萬元給他妻子,說是要給伊和上訴人,伊和上訴人各分得五千元等情。認上訴人見「欽佩」強押張禧中上車後,即依「欽佩」之指示上車,並與「欽佩」分坐後座張禧中兩旁,將張禧中強押至大佳公園,嗣又配合其餘被告,依張禧中告知之地點,與連福來前往取得款項,足見上訴人於張禧中被強押上車之際,與「欽佩」間已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取款及分贓之行為分擔。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為共同正犯之依據及理由,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查上訴人既邀約張禧中在前,於「欽佩」將張禧中強押上車後,又分坐其身旁,「欽佩」在車上並毆打張禧中,車在台北市區繞行中,張禧中向王承芳、郭壽隆籌款過程,上訴人亦始終跟隨,事後並獲得徐水源免除其五千元之債務。自難謂其對於強盜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並不知情,所辯其係無法拒絕,無奈同行云云,難以置信。原判決已詳述上訴人為共同正犯之理由,難謂有上訴意旨㈠㈡所指理由不備情形。又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承「欽佩」強行將張禧中推上車,坐在後座中間,由連福來開車,伊與「欽佩」坐在兩旁,「欽佩」在車上就毆打張禧中等情,經核與同案被告連福來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有如上述。上訴意旨㈢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張禧中嗣於原審審理到庭結證,縱證稱綽號「欽佩」者在車上對伊恐嚇時,上訴人並未幫腔,上訴人好像被迫上車的,綽號「欽佩」者且曾要上訴人小心一點等語,亦不能因之即否認上訴人有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及分擔犯行。況上訴人於警詢時對於其夥同徐水源、連福來、綽號「打狗」、「瓠仔」、「欽佩」等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路、民權東路口,由「欽佩」強押張禧中上車等情,已坦認屬實,並未有其係同遭「欽佩」者脅迫,出於無奈,始加入之辯詞,是亦不能以張禧中上開審判中之供述,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徐水源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並未拿到錢等語,然與其於第一審證稱:「欽佩」有拿一萬元給伊,他說給上訴人、連福來還債,伊有幫他們還債等語,以及連福來於警詢時所供伊和上訴人各分得五千元等語,均不相符,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意旨㈣㈤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蕭 仰 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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