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95號
TNHM,91,上訴,195,200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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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黃 正 彥 律師
        黃 雅 萍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三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準強盜部分撤銷。
甲○○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上午四時二十八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剪(鐵製長四五.五公分)一支,至嘉義市仁義新村二十三號前,剪斷丙○○所有之電纜線,甫竊取電纜線一捆得手,欲將電纜線搬離之際,為丙○○之妻莊幼珠發覺,告知乃夫丙○○及子乙○○,丙○○首先出門抓其衣服欲予阻止,詎其為脫免逮捕竟以左手抱住電纜線,而以右手毆打丙○○左臉部(未據告訴),而當場對丙○○施以強暴,以手毆打丙○○頭臉部,並與丙○○拉扯,趁機丟下電纜線逃脫,乙○○繼自後追趕約十公尺,為乙○○追及自後拉住其褲子,其因急於甩開逃脫,乙○○並因之失慎自行倒地拖行,而受有雙膝、右脚及足底撕裂傷、擦傷之傷害(乙○○部分並不構成強暴要件),乙○○爬起後繼續追逐約二、三百公尺,終經丙○○父子及路人合力將其逮獲,交由據報趕至之警員處理,並扣得遺留行竊現場之鐵剪一支。案經乙○○(傷害部分)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強盜撤銷改判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本院後雖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惟據其在原審審理時,則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日晚上,因心情不好,高血壓發作失 眠,於凌晨四點多,騎腳踏車至附近運動、散步,路過二十三號房子旁邊公有巷 道,其發現房子旁邊堆放了一堆廢棄物,就下車在旁邊小解,突然有人打其一拳 ,打完就抓其衣服不放,其受到驚嚇,將衣服翻上始掙脫,沿著巷道往前跑約四 、五百公尺,跑到耐斯公司附近,因為那個地方昏暗摔倒,膝蓋摔傷爬不起來, 告訴人乙○○等人就將其壓住,交由警察帶到派出所處堙,其並未竊取被害人丙 ○○所有之電纜線云云。然查:
(一)被告如何為右揭攜帶鐵剪竊取電纜線,被發覺後如何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 害人丙○○施以強暴,並於告訴人乙○○抓住其褲子後,如何奮力掙脫,告訴



人乙○○因而自己失慎跌倒受傷之事實,已迭據被害人丙○○、告訴人乙○○ 二人,先後在警訊及歷次偵審中指訴不移(見警卷第十至十三頁、偵查卷第二 十七、二十八頁、原審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 錄),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妻莊幼珠,在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確係拿鐵剪 竊取電纜線之人無訛(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觀諸被害人丙○○在原審指稱 :那天我們在睡覺,我太太(莊幼珠)聽到用鐵剪刀剪電纜線聲音很大,我太 太就打開門出去看,看到有人在剪電纜線,偷我的電纜線,我太太就進來房間 把我叫醒,我出去的時候,看到一個人兩手抱著電纜線,就要過馬路去對面的 停車場,我看到他拿,我就告訴他你是小偷,他沒有說話,我把他抓住,他左 手就把電纜線抱住,一直掙脫,還用手打我的頭(臉),最後還是被他掙脫, 我只有抓到他的衣服,後來他把電纜線放下來,衣服就被我抓住,他全身光光 (按應係上身光光之誤)的跑掉,後來我兒子追出來,就被我兒子追到,一直 追到耐斯那裡才被我兒子抓住等語;告訴人乙○○在原審供稱:是我媽媽叫我 ,說外面有小偷,在剪電纜線,我爸爸先出去,我在找我的眼鏡,比較晚出去 ,我出去的時候,二人扭打在一起,我過去幫忙抓的時候,他就掙脫了跑了, 我就從後面追,從我追他到抓到他約跑了三百公尺左右。(問:在追的過程中 ,他有無從你的視線消失過?)沒有。我曾經追到十公尺的時候抓到他,又被 他拖倒摔傷了,我又爬起來再追他,他都會回頭看,我抓到他以後,我父親就 騎摩托車過去等語;及該二人在本院亦為相同意旨之供述;對照證人即據報趕 往現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警員林清全,在原審結證稱: (問:你如何接獲通知﹖)之前是耐斯的駐衛警打電話給一一0說是有人打架 ,後來我們派出所有接到被害人丙○○的太太報案,他太太說有小偷,並沒有 說人被抓到了。(問:你從接受報案到現場處理約多久?)三分鐘趕到現場。 (問:證人你到現場的時候情況如何?)證人乙○○、被害人丙○○把嫌犯壓 在地上,有旁觀講說被壓在地上的人是小偷,我們就把嫌犯帶回警局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及證人即該派出所警員陳得鉅在原審結證 稱:到現場時,被告為告訴人乙○○壓制在地,上身沒有穿衣服等語(見原審 卷第九十五、九十六頁)。顯見被害人丙○○、告訴人乙○○二人,於證人莊 幼珠告知發現被告竊取電纜線,被害人丙○○先出去欲逮捕被告,發現被告雙 手抱著電纜線,於趨前要抓人時,被告確有用手毆打被害人丙○○頭(臉)部 ,嗣因衣服反轉拉脫始掙脫逃離,繼而告訴人乙○○出來時,適見被告與被害 人丙○○拉扯後掙脫逃離,乃自後追趕,其間並曾抓住被告褲子,因被告奮力 掙脫致告訴人乙○○自己失慎倒地受傷,且於追躡被告之過程中,被告均未逸 脫被害人丙○○或告訴人乙○○之視線至明。參諸被害人丙○○、告訴人乙○ ○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復無怨隙,苟被告無該犯行,衡情應無誣指構陷被告 之理,堪認被害人丙○○及告訴人乙○○所指被害情節,應屬實情。次查被害 人丙○○所有之電纜線原來一捆為一千公尺,係由被告將其中一部分剪斷而竊 取之,嗣並在原放電纜線旁發現扣案之鐵剪一支等情,亦分據被害人丙○○及 告訴人乙○○在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五、一三八頁);按該電纜線 係銅製品,質地堅硬,非以鐵剪類器物將無以剪斷之,且該扣案之鐵剪經原審



勘驗結果:鐵剪為鐵質,質地堅硬,長四五.五公分,機械性正常,為新的鐵 剪,鐵剪口有剪過硬物的缺口等情,復有該查獲之鐵剪一支扣案,及該勘驗筆 錄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參以該全新鐵剪有剪過硬物之缺口,且 依卷附扣案被竊電纜線之照片(見警卷第二十一頁),其上有為數甚多之剪斷 線頭,益足見被告確有攜帶該鐵剪剪斷電纜線而竊取之無誤。再者被告於被害 人丙○○發現上前欲逮捕時,為脫免逮捕出右手打該被害人之頭(臉)部,自 係當場對該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應以準強盜罪論。又被告確有攜帶鐵剪竊 取被害人丙○○所有之電纜線,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丙○○實施強暴之行 為,則被告究係徒步,或騎乘腳踏車,或駕駛汽車前往,均不影響該犯罪事實 之認定,此外復有查獲之鐵剪乙支扣案為憑,及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保管單 各乙紙、相片乙張存卷足稽。
(二)至告訴人乙○○於追捕被告過程中,雖於抓住被告褲子時,被告奮力爭脫逃跑 ,告訴人並因自己失慎跌倒,致受有雙膝、右脚及足底撕裂傷、擦傷之傷害, 而有嘉義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二十頁); 然按準強盜罪係以犯竊盜或搶奪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證據,而當 場施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此觀該法條文義自明,易言之,須出於被告故 意之強暴、脅迫行為始足當之,如非故意行為,而係於被害人追捕被告過程中 ,被害人自行失慎跌倒受傷,即難認係出於被告故意之強暴、脅迫行為所致, 而以該罪相繩。本件告訴人乙○○既係於追捕被告拉住被告之褲子時,因被告 之奮力掙脫逃跑,自己失慎跌倒所致,顯見被告當時未主動故意對該告訴人為 強暴之行為,蓋被告於被人逮捕過程中,為維護其自己權益,非不得掙脫逃跑 ,且該掙脫逃跑並非對告訴人乙○○故意為強暴之行為,就告訴人乙○○因此 自己失慎跌倒受傷,即難認係被告故意施暴行為所致,更無所謂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傷害責任,此部分應不構成準強盜罪之強暴要件。(三)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另辯稱:被告苟有竊取重達五十公斤之電纜線,不 可能一手拿電纜線,再一手打被害人丙○○,另本案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 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及三民區所犯之竊盜罪,具有 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因該案已判決確定,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並認被 告有精神方面之問題,聲請對被告作精神鑑定云云各情。因被害人丙○○在警 訊中,已稱長約二百五十公尺,重約四十公斤,且於原審經證人林清全提出同 質之電纜線十公尺,重約二公斤算之(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二百五十公尺 長,雖應重約五十公尺屬實;然被告竊取之電纜線長度及重量究竟若干﹖被害 人丙○○及查獲之警員均未實際丈量、磅秤,僅大約估計,且該捆電纜線已經 被害人丙○○用完等情,業分據被害人丙○○及證人林清全在原審供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七十三、九十八頁),是被告竊取之該捆電纜線重量是否確為二百 五十公尺長,四十公斤重,即非無疑,該重量究為若干,即已不可考,然被告 確有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電纜線一捆,既詳如前述,況手持重物亦非全然 不得再出手打人,自難僅因無法確定被告所竊之電纜線重量若干,即遽以否定 被告之犯行。次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九十九號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



楠梓區○○路三五七號騎樓前,竊取被害人曾焜龍所有之紗門鋁框架五個,及 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旁,竊取被害人 傅繼堯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一輛,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等情 ,既有該案判決正本附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六十一之一頁至六十三頁) ,自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加重準強盜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而無裁判上一罪 之連續犯關係。至被告在原審審理時,應答如流,對於案發當日情形,歷歷如 繪,敍述詳盡,且多方飾詞否認犯罪,復有各該訊問及審理筆錄在卷為憑,足 見其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減輕事由,核無鑑定之必要。 綜上足認被告在原審所辯前詞,核屬畏罪卸責之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鐵剪為鐵質,質地堅硬,長四五.五公分,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 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自屬兇器。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 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同法 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 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自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三號 判例在案。核被告持鐵剪行竊,為被害人丙○○發覺後,為脫免逮捕,對被害人 丙○○實施強暴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 盜罪。其曾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不惟已為其在原審所自承,並有 其全國前案記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乙○○受傷部分,並非被告施以強暴行為 所致,並不構成準強盜之犯行,乃原判決併認係被告施強暴所致,其事實之認定 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雖非全無足 取;惟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罔顧他人身心安全,於深 夜行竊失風,為脫免逮捕復對被害人丙○○實施強暴行為,法紀觀念薄弱,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犯後又飾詞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改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以資懲儆。扣案之鐵剪一支,雖係供被告竊取電纜線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該 鐵剪為其所有,其究竟如何取得該鐵剪,無從得知,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為脫免逮捕奮力掙脫告訴人乙○○之追捕,致告訴人乙○○失控 倒地受傷,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亦應認係強暴之行為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並不 構成犯罪,而有如前述。惟因與上開成罪部分,既具單純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爰不另於主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貳、被訴竊盜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上午七時 許,在嘉義市○○○路一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被害人丁○○(車籍登記為 陳鄭滿)所有之車牌RU-九二二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因認其亦涉犯有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於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則應 為無罪之判決;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度臺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在案。公訴人認被告渉犯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 人丙○○指稱被告欲將竊得之電纜線搬上該小貨車,且該電纜線重達四十公斤, 衡情被告無徒步前往竊取之理,又有在被告身上查獲可開啟該小貨車之鑰匙一支 扣案,及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為證等由為論據。經查被告上 訴本院後雖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惟據其在原審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並辯稱:扣案之鑰匙非其所有,其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嘉義市仁義新村 二十三號附近停放,該自用小貨車非其所竊取等語。卷查扣案之鑰匙一支,係在 被告之身上查獲,且可以開啟停放在嘉義市仁義新村二十三號附近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等情,已據證人即警員陳得鉅在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九十九至一00 頁),被告空口辯稱該鑰匙非其所有云者,固無足取;然按一般人所有之汽車鑰 匙,雖非皆可開啟他人所有之汽車,然偶而適可開啟他人所有汽車之情,亦非絕 無可能,尚不得僅因被告所有之上開鑰匙,適可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即遽以推 論上開自用小貨車必係被告所竊取。次查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警員 ,於查獲被告涉犯上開準強盜罪嫌後,鑑識人員曾在上開自用小貨車採集指紋三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三枚指紋均因紋線不清,或特徵 點不足,無法比對等情,既亦有該分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十嘉市警二刑字第一 二三二二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存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五十 二頁),從而亦無由證明被告有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之情事,則該自用小貨車是否 被告駕駛停放該處,亦非無疑。至警卷所附之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警卷第十六、十七頁),充其量均僅足證明上開自用小貨車,有失竊及尋獲後已 由被害人領回之情事,尚無以證明該自用小貨車係被告所竊取。退而言之即認該 自用小貨車,係被告駕駛前往上址停放,充供其行竊之交通工具無訛,亦因一般 人取得車輛來源多端,容有係行竊所得,亦有係向他人借得,或係自他人無償受 讓,或係自他人有償買受,或係行騙所得,或係侵占他人之物而得,不一而足, 殊難因而即遽以認定係被告行竊所得。
三、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僅憑被害人丙○○之指述,及扣案之鑰匙係被告所有 ,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其於訴訟上之證明,顯難使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 罪。原審為此諭知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被告因竊取電纜線長約二百五十公尺,重約四十公斤,適欲移置於上開小貨車 之際,當場為被害人丙○○發現而遭逮獲等情,業據該被害人指述甚詳,姑不論



上開電纜線重達四十公斤,被告無能力徒步竊之,且原判決不採該被害人之供述 ,似有詳備理由之必要;又上開小貨車既係被告駕駛前往上址停放,則其來源究 係向何人所借,自何人無償受讓,自何人有償買受,向何人行騙,或侵占何人之 物,均有詳予推求之必要,似難僅因被告事後空言卸責,即認被告無須負竊盜罪 責等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無罪不當云云。然查被害人丙○○在警 訊時係供稱:該嫌犯正將電纜線從我店內旁搬至路中時,即想要逃跑等語(見警 卷第十頁),另證人即該被害人之妻莊幼珠在偵查中亦僅證稱:看到被告是拿鐵 剪剪電纜線,當時該鐵剪放在被剪電纜線旁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均 未有如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因竊取電纜線,適欲移置於上開小貨車之際,當場為 被害人丙○○發現而遭逮獲等情,該上訴意旨顯係檢察官自行推論之詞,已難認 有確切實據;次查上開小貨車既經本院認定並非被告所行竊,而有如前述,且法 院係以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罪名為審判範圍,是上開假設被告非竊取以外取得小貨 車之原因,法院即無庸予以審酌認定。綜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 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盗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補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盗論。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盗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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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