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63號
TNHM,91,上訴,163,200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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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許 雅 芬 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九三○號、第三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乙○○前因砍傷戊○○之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照」之友人,嗣戊○○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夥同「阿照」等人前往乙○○位於雲林縣古坑鄉○ ○村○鄰○○路一三五之七號住處談判,雙方因而結有怨隙。乙○○對此乃心有 不甘,遂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前往戊○○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 ○○路八八號住處樓下叫囂,經戊○○之母己○○○勸回,乙○○竟於同日凌晨 四時許,又騎乘丙○○所有之機車衝撞戊○○住處之鐵捲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後旋棄車逃逸,經警到場處理並扣留上開機車依法偵辦中。乙○○為求脫免刑 責並索回該機車,乃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偕同其友人丙○○(起訴書誤載為高耀程 )邀請戊○○之父蔡金煌一齊前往陳秀卿所開設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路 二一三之八號之小吃部飲酒,迄同日下午五時許,三人始罷飲離去各自返家。於 同日晚上八時許,乙○○酒後酩酊,乘著酒意,再度前往上址叫囂,並要求蔡金 煌陪同其前往當地派出所辦理銷案,但因蔡金煌表示承辦警員刻已下班,乙○○ 乃改口要求蔡金煌齊往雲林縣古坑鄉○○路五七巷七號鄉民代表甲○○住處尋求 調解,蔡金煌無奈只有隨之前去。而適因甲○○所兼營之旅行社正在雲林縣古坑 鄉○○路五七巷五號旁之空地上舉辦出國旅遊說明會,無暇理會乙○○及蔡金煌 二人,甲○○乃暫請乙○○、蔡金煌二人單獨於說明會場外十餘公尺處之同路五 七巷七號旁空地上等候,乙○○遂與蔡金煌停留於該處空地等待並交談,未幾, 二人談及蔡金煌之子戊○○曾夥眾前往乙○○住處尋釁一事,因一言不合發生爭 吵,豈料乙○○因一時氣憤及酒精作用(經警於同日晚上十時零九分許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二‧二七毫克),判斷力已低於常人 ,精神狀態亦陷於耗弱程度,但仍能預見以石頭朝人之頭部要害大力毆擊,可能 導致死亡之結果,竟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九分許,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隨地撿 拾路旁石塊之鈍器,作為兇器,猛力擊打蔡金煌之胸部及頭部多次,並與之發生 拉扯,乙○○因而受有右外頸部至胸鎖乳突部橫向抓痕(斷斷續續十一‧0×0 ‧五公分)之傷痕,嗣經在旁參加開會之民眾聽聞大力撞擊之聲響,轉頭望去, 發覺蔡金煌已倒地不起,蔡金煌並因而受有胸部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間皮下血腫 、右側肋骨第六、七肋骨骨折、左側肋骨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左側肋骨腋下中 線處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左側胸腔肋骨下肋膜面瘀血;左鎖骨部、右肩胛上部 、右手背部、左上臂後部、左前臂前部、右膝前部、左膝前部、左小腿前部等處



多處擦瘀傷;鼻部瘀傷、右前額多處瘀傷、右顳部兩處瘀傷、後枕骨部不規則瘀 傷等傷害,因而導致蔡金煌右側顳葉皮下出血、左後腦枕葉皮下出血、無臚骨骨 折,及右腦內出血、左腦內及腦室出血、左右側小腦下出血、小腦近腦幹處出血 、腦幹出血等大面積腦內出血等傷害,蔡金煌因此顱內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實質 組織內出血(為致命傷),引發中樞神經性衰竭,而當場死亡。乙○○為掩飾其 犯行,隨即蹲下在旁假裝從地上拾起石頭,並對蔡金煌佯稱「還在裝死!你再裝 死就拿石頭敲你」等語,以企圖卸責。
二、案經蔡金煌之配偶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蔡金煌之子戊○○發生糾紛, 並騎機車衝撞被害人蔡金煌之住處鐵門,嗣與被害人蔡金煌前往證人甲○○住處 調解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係找蔡金 煌欲前往甲○○處泡茶,拜託甲○○將機車牽回來,並未與蔡金煌發生衝突,亦 無毆打蔡金煌,是蔡金煌在旁小便自己昏倒在地,蔡金煌身上的傷不是伊所造成 的等語。又稱:那天發生的事情沒有印象,只記得與蔡金煌到甲○○家,但忘記 去空地聊天,拿石頭的事,當時伊已經喝醉酒,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二、然查:
(一)被告如何與證人戊○○發生過節,如何至被害人蔡金煌住處叫囂,並騎乘 機車衝撞被害人蔡金煌家中之鐵捲門,而偕同被害人蔡金煌前往甲○○住 處尋求調解等情,分別經證人即被害人蔡金煌之子戊○○,及告訴人蔡簡 金絨證述甚詳,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而該機車為證人丙○○所有,並經 被告擅自騎走之情,亦據證人丙○○到庭陳證明確,且被告與被害人蔡金 煌因被害人之子戊○○之事,在案發前一刻,曾發生言語衝突一節,亦據 證人丁○○到庭證述無訛。本件被告既與證人戊○○發生糾紛,又騎機車 衝撞被害人蔡金煌住處鐵門,其為請求被害人蔡金煌向警員索回該機車, 於案發前又與被害人蔡金煌發生爭執,是被告顯有動手傷害被害人蔡金煌 之動機甚明。
(二)被告對於被害人蔡金煌如何死亡之情,於偵查中辯稱被害人蔡金煌係因為 小便自行摔倒所致云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當時已經喝醉,並 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則其於案發後不久時,於檢察官偵查時,尚能 明白解釋被害人蔡金煌如何死亡,然嗣後僅相隔二月餘,於原審審理時, 卻已改稱不知道事情之發生經過,前後並不一致,顯有事後卸責之情。 (三)苟如被告所言,被害人蔡金煌係因小便自行仰面摔倒,則其傷口自當集中 在身體背面或一側,然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結果,被害人蔡金煌之鼻 部、前額及四肢均產生多處擦瘀傷,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驗斷書在卷可參,顯與上開被告所稱被害人蔡金煌摔倒所可能 產生之傷勢並不相符。又被告於案發後經檢驗員檢查,受有右外頸部至胸 鎖乳突部橫向抓痕(斷斷續續十一‧0×0‧五公分)之新生傷痕,有雲 林地檢察署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當時與被害人相互扭打拉扯



受傷,無庸置疑。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天並未與他人發生衝突等語( 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三0號卷九十年七月二十 一日訊問筆錄),即非可採。再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並無腳 步不穩之情形(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卷 宗第二十三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害人還算清醒等語(見原 審九十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是堪認案發當時被害人蔡金煌之神智仍甚 清醒,則被害人蔡金煌豈致突然跌倒而不省人事?復依現場圖所示該空地 旁附近五公尺處即有廁所,被害人蔡金煌又何須隨地在外如廁?且蔡金煌 如係自行倒地,則以當時被告距離被害人蔡金煌最近,見被害人蔡金煌倒 地,卻未將被害人蔡金煌扶起,或立即呼叫旁人協助,僅對被害人蔡金煌 大呼「不要裝死」,凡此均與常情不合,足見被告辯稱未與被害人發生肢 體衝突,而被害人蔡金煌係因自行跌倒死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 無可採。
(四)又本案發生後,被告隨即執持磚塊及石頭各一塊丟置於命案現場旁之家賓 小吃部附近,並對證人即被害人蔡金煌之孫蔡維軒說被害人蔡金煌已死亡 等情,業經證人蔡維軒於偵審中指證歷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九 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斗警刑字第一四四號函附之相關證物現場圖一紙,而該 扣案之石頭沾有血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DNA比對結果 ,該石頭上之血跡與蔡金煌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該局九十年九 月四日(九十)刑醫字第一六九六二○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按,足見上開 石頭為傷害被害人蔡金煌致死之兇器,而被告將上開石頭丟棄於家賓小吃 部,顯為隱藏本案之兇器無疑。
(五)再者,本件案發現場係一空曠場地,有照片數張及現場圖附卷可考,案發 當時僅被告與被害人蔡金煌二人站立在其中,嗣於案發前一刻,證人陳茂 德正經過該處至空地旁廁所如廁,當時二人即發生爭吵,證人丁○○進廁 所後不久即聽聞巨響,出來只見被告手持石塊,勢欲毆打被害人蔡金煌等 情,分經證人丁○○、甲○○到庭證述屬實。又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 證稱:他們爭吵(指被告與被害人),內容聽不清楚,好像是與死者小孩 糾紛的事情,只聽到他們二人的聲音,沒有第三者等語。參以被害人蔡金 煌及被告身上分別受有前述傷害一情,益徵被告確與被害人蔡金煌發生爭 吵衝突,並持石頭鈍器毆傷被害人蔡金煌致死之犯行,至為灼然。 (六)本案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解剖被害人蔡金煌之屍體,並經 送鑑定結果,發現被害人蔡金煌受有胸部傷痕如下: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間 ,皮下血腫。右側肋骨第六、七肋骨骨折。左側肋骨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 。左側肋骨腋下中線處,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左側胸腔肋骨下肋膜面瘀 血。疑遭鈍器重擊所致,非致命傷。左鎖骨部、右肩胛上部、右手背部、 左上臂後部、左前臂前部、右膝前部、左膝前部、左小腿前部等處多處擦 瘀傷,疑與兇嫌打鬥中碰撞造成,非致命傷。頭部傷痕如下:鼻部瘀傷、 右前額多處瘀傷、右顳部兩處瘀傷,呈不規則傷痕、後枕骨部不規則瘀傷 (此為致命傷)。切開頭皮,右側顳葉皮下出血、左後腦枕葉皮下出血。



無臚骨骨折。大面積腦內出血,包括如下:右腦內出血、左腦內及腦室出 血、左右側小腦下出血、小腦近腦幹處出血、腦幹出血。死者疑遭兇嫌用 一鈍器攻擊,造成死者頭部多處鈍器傷,引發顱內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實 質組織內出血,此為致命傷。因顱內蛛網膜下出血及大面積腦內出血死亡 。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性衰竭」。死亡方式為「他為」。亦有上 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九二二號鑑定書一份在卷 可憑,此核與上開推論亦相符。
(七)另被告於案發後旋經警於同日晚上十時零九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其呼氣酒精濃度雖高達每公升二‧二七毫克,有酒精測試單在卷可憑, 然被告係偕同被害人蔡金煌前往甲○○住處,欲請證人甲○○調解,且證 人丁○○及李國榮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還算清醒 等語,復參以被告於被害人蔡金煌倒地後,仍裝腔作勢欲持石頭毆打被害 人蔡金煌之情觀之,被告於案發當時顯非完全喪失意識,其判斷力應僅係 低於常人;復就本案被告之案發當時精神狀態,經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的傾向合併有邊緣性智能障礙,在壓力下容易失控或有衝動的行為表現, 此次案發前因受到身體攻擊而造成相當之精神壓力,導致對外界事務的判 斷及衝動控制有所缺損,經綜合研判,被告應處於「精神耗弱」的狀態, 亦有該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中榮醫行字第四五八七號函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 亦堪認定。
(八)被告於案發前當日下午尚曾與被害人蔡金煌共飲,本件不幸之發生又係因 二人突起爭執,事出猝然,難認被告有戕害被害人生命之故意。惟人之頭 部,為人體脆弱部位,遑論以石塊等鈍器敲打,僅以徒手打擊,便可致人 頭部受傷,甚至造成頭部顱內出血致死之結果,乃客觀上為一般人可得預 見,被告持扣案之石塊鈍器打擊被害人蔡金煌,致被害人蔡金煌受有上開 傷害,其死亡結果被告又得預見其發生,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 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九)此外,復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行 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急診病歷等物可供參佐。綜上,本件被害人蔡金煌因 被告持石頭之鈍器毆擊,以致死亡,堪予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 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 罪行。被告擊傷被害人蔡金煌頭部、胸部、四肢等身體多處,造成被害人蔡金煌 受有前揭多處傷害,雖有數個行為,惟其行為乃同時密接實施,係不能割裂,屬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的傾向合併有邊緣 性智能障礙,在壓力下容易失控或有衝動的行為表現,此次案發前因受到身體攻 擊而造成相當之精神壓力,導致對外界事務的判斷及衝動控制有所缺損,其應係 處於精神耗弱的狀態,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中榮醫行 字第四五八七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考,是被告行為時,應係處於精神



耗弱的狀態,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當時與被害人 相互扭打拉扯,而受有右外頸部至胸鎖乳突部橫向抓痕(斷斷續續十一‧0×0 ‧五公分)之傷之事實,原判決於事實欄未予敘述,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傷害致死犯行,雖無理由,惟被告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的狀態,其請求 減輕其刑,則非全無理由,原審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妨 害自由及賭博前科(未成立累犯),素行不佳,且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 細故發生衝突,即拾取路旁之石頭鈍器,猛力毆擊被害人之要害部位,致被害人 死亡,惡性不輕,惟考量其係臨時起意,且酒後意識不清,精神耗弱,及其下手 之方式、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六年,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以示儆戒。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 刑十五年,並併予諭知褫奪公權十年,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處於精 神耗弱狀態,意識力降低,公訴人上開具體求刑,認尚屬過重。至被告用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石頭鈍器,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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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