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145號
TPSM,99,台上,145,201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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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侯水深律師
      謝志嘉律師
      俞兆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
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清晨接近五時之前,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十號七樓(與二十二號七樓連棟)住處客廳,與其配偶陳麗因細故發生言語爭執後,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九年)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殺人範圍。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其七樓住家客廳內通往其八樓住家之木製旋轉階梯之每階階梯間,梯面與梯面間成直角狀,質地堅硬,如以人之身體或頭部與該梯面間成直角狀處碰撞,『可預見』將導致身體受傷或頭部受傷,甚者將引起重傷或『死亡』之嚴重結果;詎甲○○(上訴人)於其『可預見』若碰撞上開木製階梯間之直角處,將會引起受輕、重傷或『死亡』等結果之情形下,因與其妻陳麗在其上開住處七樓客廳近木製階梯處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猛然出手用力推撞對於站立於客廳,背向接近木製階梯處之陳麗,致陳麗往後跌倒,頭後枕骨部(偏左)碰撞及木製階梯間之堅硬直角處,致陳麗頭皮枕部出血,頂部骨折前後十公分長走向,引起頭部顱骨骨折外傷合併腦挫傷、腦水腫、頭皮及前額皮膚嚴重腫脹之傷害,……(於送醫後)延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死,合併肺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見原判決第一頁第二十七行至第二頁第二十



七行)。依其論述,似認為上訴人「明知」其七樓住家客廳通往八樓之木製旋轉階梯成直角狀,質地堅硬,如以人之頭部與該直角處碰撞,「可預見」將導致……或「死亡」之結果,詎上訴人於其「可預見」若碰撞上開木製階梯之直角處,將會引起……或「死亡」結果之情形下,因與其配偶陳麗發生口角……(而為本件犯行)。如果無訛,上訴人既「明知」以人之頭部碰撞質地堅硬之旋轉梯直角處,「可預見」將會引起……或「死亡」結果,而為本件犯罪。於此情形,即與前揭加重結果犯之要件不同。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分辨、釐清,即逕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自嫌速斷。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亦即就其基本犯罪(傷害)而言,為故意犯,就其加重結果(致人於死)而言,則為過失犯。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自應於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本件上訴人於傷害陳麗時,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並未於事實明白認定,復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㈢、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之事實與所載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本件係因上訴人猛然出力推撞,使陳麗往後跌倒,頭後枕骨部(偏左)碰撞木製階梯之「堅硬直角處」,致其頭皮枕部出血,頂部骨折前後走向長十公分,……。似認為上訴人猛力推撞陳麗一下,陳麗於往後跌倒時,其頭後枕骨部(偏左)碰撞木製階梯之「堅硬直角處」,造成枕部出血、頂部骨折。但其理由卻引用證人即上訴人之鄰居李寅慶證述,聽到「咚、咚、咚」的碰撞聲,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及引用證人即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陳敏雄證述:「陳麗的病例是頭皮完整,但有挫傷,可以排除是銳器所造成的,或碰到尖角所造成的」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一行、第二十一頁第二行至第三行),採為證據。倘係推撞一下,致陳麗往後跌倒,何以會發出「咚、咚、咚」之碰撞聲?既認定陳麗之頭後枕骨部,係碰撞階梯之「堅硬直角處」,造成枕部出血、頂部骨折;何以又認陳麗頭部之傷勢「可以排除是碰到尖角所造成的」?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本件究竟實情如何,尚不明瞭,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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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