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六二○二、一六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在租屋處僅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即死者)黃恩平,並未毆打其致命部位。㈡、負責聯絡共同被告張家謙(攜帶鋤頭、圓鍬等活埋之工具)到場者,並非上訴人,故不知其談話內容。㈢、依據張家謙在原審之證述,足證上訴人並未參與本件殺人之謀議。㈣、更㈠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之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在偵查中之供述,認定上訴人與其餘四名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張家謙、王逢毅、李瑞憲、張建逢有犯意聯絡。惟於上訴審時,經法院勘驗上訴人之偵訊錄音結果,上訴人供述之全貌應為「所以我就問王逢凱(王逢毅之原名,下同),他是否要去(指同往活埋黃恩平),王逢凱表示要去,我說我也要去,但王逢凱叫我不要去,他怕我會出事。我是怕張家謙或他哥哥會對他怎樣,可是後來他還是不讓我去」。若是,則上訴人所稱「我說我也要去」之真意,應係擔心張家謙、張建逢兄弟會對王逢毅不利,而非表示前往參與活埋黃恩平之事。因此上訴人是否有與其餘共同被告同謀以活埋之方式殺害黃恩平,即有可議。㈥、偵查筆錄雖記載上訴人陳述「他們出門時,我知要將黃恩平埋掉,但我不知要埋在何處」,惟該錄音光碟自十七時十二分九秒之後,即無錄音。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已陳述「(他們出發時)我不曉得(要埋掉黃恩平),是後來我弟弟(指王逢毅)回來後,我看他臉色很差,我問他為何那麼久,他才說他們把黃恩平殺了」。上訴人既於第一審否認知情,偵訊錄音光碟復自十七時十二分九秒之後,即無錄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應係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誤)「訊問被
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則上訴人在偵查中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證據。㈦、共同被告張建逢於警詢時陳述,王逢毅對黃恩平說「你跟我下恆春作苦工,乖乖聽話就不把你宰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王逢毅對黃恩平說「你跟我回高雄,保證你沒事」。嗣於原審(應為第一審之誤)雖結證,上訴人對黃恩平說「你跟我回高雄,我就放過你」等語,但應以最接近案發時間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為準。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㈧、張家謙於第一審證述,在台中市○○○街十之一號六樓之六租屋現場,與李瑞憲、王逢毅及上訴人等人互相討論活埋黃恩平之計畫,並證稱在出門之前,上訴人已知悉要去活埋黃恩平。惟李瑞憲於偵查中則證稱,係毆打完黃恩平,上車後王逢毅及張家謙才說要載黃恩平到(案外人)張吉邦之山上。則張家謙與李瑞憲之證述,尚非一致,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㈨、李瑞憲於審判中經辯護人詰問時,曾證稱「說要活埋,是在車上說的」。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㈩、張家謙於第一審雖結證,上訴人有參與討論活埋黃恩平之計畫,且知悉要活埋黃恩平。但亦證述,未論及如何準備工具、如何分工,及如何活埋之具體內容。按諸經驗法則,上訴人與張家謙等人,應無討論如何活埋黃恩平之事。、李瑞憲於審判中證述,「(當天)有人提到要讓黃恩平死,我就想到既然要讓黃恩平死,這種事情他們兄弟(指上訴人與王逢毅)祇要一個人去,不要兩個人都去」。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述「所以我就問王逢凱,他是否要去(指同往活埋黃恩平),王逢凱表示要去,我說我也要去,但王逢凱叫我不要去,他怕我會出事,……」。上訴人既於李瑞憲勸阻後,即未一同前往,則張家謙、張建逢等人證述,上訴人「係因車子坐不下」致未同往,是否為渠等推測之詞?因攸關上訴人有無參與共謀活埋黃恩平之事,實有再詳加調查之餘地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與已判刑確定之張家謙、王逢毅、李瑞憲、張建逢等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殺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亦承認,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之黃恩平,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之前因工作不順,投靠其兄弟(即上訴人與王逢毅)接濟時,曾加以凌虐(即數日不給食物,命其食糞便、飲馬桶污水),嗣又因黃恩平擅自撥打李瑞憲之行動電話,積欠新台幣六千餘元電話費未付,致遭停話,渠等乃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共同圍毆黃恩平成傷後,由張家謙駕駛自用小客車,攜帶鋤頭,搭載王逢毅、李瑞憲、張建逢及黃恩平前往山區,
將黃恩平活埋。其雖否認參與殺害黃恩平,辯稱:當天固有參與毆打,但無殺人之犯意,事先並不知李瑞憲等人欲將黃恩平載至山區活埋,後來其弟王逢毅回來後,臉色很差,經詢問始知已將黃恩平活埋云云。然而:⑴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張家謙、王逢毅、李瑞憲、張建逢等人供述明確,在活埋現場尋獲之屍體,經黃恩平之母劉憶葶指認,確係黃恩平無訛,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DNA 型別,確為劉憶葶之親生子。又該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結果,認係遭掩埋造成窒息為最可能之死亡原因,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測繪圖、現場照片、解剖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鑑定報告書及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等在卷可稽。另警方在李瑞憲之租住處,即上訴人等人共同圍毆黃恩平之地點,其床前地板上、衣櫥門板上、窗簾、矮櫃及浴室門框上等處採得之血跡,經送請鑑定結果,其血跡之DNA與採自黃恩平脊椎骨之DNA-STR型別相同,亦有現場勘察報告、照片及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附卷可憑。⑵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承:「(打完黃恩平之後)原本是叫張家謙載黃恩平回去,張家謙就說就將黃恩平埋掉算了,因當天我們將黃恩平打的很慘,若載黃恩平回桃園就慘了,所以我就問王逢凱,他是否要去,王逢凱表示要去,我說我也要去,但王逢凱叫我不要去,他怕我會出事」、「他們剛出門時,我知要將黃恩平埋掉,但我不知要埋在何處」。上開陳述,核與①張家謙於第一審結證:「(當時上訴人)有(表示要一起上山將黃恩平活埋),……(因為)車子載不下(所以沒有去),……是李瑞憲(勸阻上訴人不要上山),他說出事情,兩兄弟其中一人關就好了。……(在租屋處參與討論活埋黃恩平之計畫者)有我、李瑞憲、王逢毅、甲○○(即上訴人,下同),我們四人互相討論。……(在出發之前,上訴人)知道(要去活埋黃恩平)」。②李瑞憲於偵查中結證:「打完(黃恩平)之後他們就上車,王逢凱、張家謙就說要載黃恩平到張吉邦山上,因為該處很偏僻,甲○○當時沒有一起去,因我有跟王逢凱說,兄弟二個人,一個人犯罪就好了,不要二個兄弟都去,所以甲○○就沒跟去」;於第一審結證:「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在我台中市○○○街十之一號六樓之六住處時(王逢毅、張家謙提議將黃恩平埋掉),……甲○○本來表示也要去,我叫他不要去」。③張建逢於第一審結證:「(王逢毅說要把黃恩平載到山上埋掉時,其他四人)都有聽到,……(提議活埋時)李瑞憲、王逢毅有講話,甲○○也有講話,……(當初上訴人)有表示要一起去,(因為)車子載不下(所以沒有去),……(上訴人)知道(要把黃恩平載到山上埋掉),且有(參與討論殺害黃恩平之事),沒有反對將黃恩平埋掉」等語相符。足徵上訴人除參與圍毆黃恩平外,並參與討論殺害黃恩平
之事,及於張家謙、王逢毅、李瑞憲、張建逢將黃恩平載出門之前,已知悉要將黃恩平活埋,當時上訴人且欲同往,係因車子載不下(自用小客車僅能載五人),所以沒有去。縱張家謙等人將黃恩平載出門時,上訴人不知活埋之確切地點,並無礙於其與其餘共同被告犯意之聯絡。而共同正犯就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故正犯中之部分人其犯罪已達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上訴人與張家謙、王逢毅、李瑞憲、張建逢等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先在李瑞憲之租處將黃恩平圍毆成傷,並共同決議將黃恩平載出活埋,上訴人雖因車輛載不下,致未同往,而由其餘之四人下手實行,但最後活埋之目的,係在渠等犯意聯絡範圍之內,上訴人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王逢毅所為之證述,因與前揭上訴人之陳述及張家謙、李瑞憲、張建逢等人之證述不符,乃迴護其兄之詞,不足採信。因認上訴人應共負殺人既遂責任,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不知情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原審於上訴審時,勘驗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偵訊錄音光碟,僅第一六二○二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第十七行所載「但王逢凱叫我不要去,他怕我會出事」之後,漏載上訴人另陳述「我是怕張家謙或他哥哥會對他怎樣,可是後來他還是不讓我去」等字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有原審之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宗第一六五頁)。又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且陳述:「我們聽(拷貝錄音光碟)的結果,祇有上開該段漏載,其他筆錄記載的內容大概都與光碟呈現的意旨相符」(見同上卷第一五二頁背面),換言之,除前揭漏載之字句外,其餘部分並無不符。至於選任辯護人雖另陳述「從光碟顯示時間,十七點十二分九秒之後,就無錄音內容」,但於法官問「對這部分(偵訊)筆錄內容,有何意見?」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同上卷第一五二頁背面、第一五三頁),並未主張庭訊結束,停止錄音後,筆錄仍為其他之記載。況更審中,原審依法調查此部分證據時,除前揭漏載之字句外,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不曾表示偵訊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且稱「沒有」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更㈠卷第五十四頁正面、背面)。其待上訴本院後始指稱:偵訊錄音光碟「自十七時十二分九秒之後,即無錄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應係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誤)「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則上訴人在偵查中之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且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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