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王 成 彬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
年度訴字第八五六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辜昆化(已判刑確定)為顯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顯明公司)負 責人,甲○○為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南區施工隊(下稱營建署工程隊)助 理工務員。辜昆化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以顯明公司向營建署工程隊,承 攬台南市○○○號道路工程附屬工程,即台南市○○街○街拓寬工程。營建署工 程隊乃派甲○○,為工地現場監工,甲○○與辜昆化二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依雙方工程契約,約定顯明公司負有維護工程周邊交通安全責任,甲○○如認顯 明公司未確實盡到責任,負有監督改善之責。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日,該工地 現場因施工塵土飛揚,甲○○乃指示辜昆化灑水,辜昆化遂囑下包商杰興公司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杰興公司),僱用灑水車到工地現場灑水。然辜昆化應注意, 現場路面盡是混雜砂土,應在現場設置集水漕、導流工程,疏導泥水,防止泥水 漫流於路面,造成路面濕滑泥濘,並應設置夜間警告燈號。甲○○亦應注意,於 為指示灑水後,應繼續在現場監工,善盡監督改善之責,以維往來交通安全。詎 渠等二人,竟均疏未注意,辜昆化未為上開安全維護措施,甲○○則於指示灑水 後,即下班離去,未在現場監督改善,終至當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蕭世達駕 駛NLQ─九○○號機車北往南行駛,於行經台南市○○街○段,台電顯草高幹 五五號處,因路面濕滑泥濘,不慎人車滑倒路中,復為不詳車號小貨車,煞車不 及輾過,致蕭世達當場因「顱骨骨折,合併內出血」死亡。肇事小貨車,則逃逸 無蹤。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無非以⑴依雙方工程契約 ,約定顯明公司負有維護工程周邊交通安全責任,甲○○如認顯明公司未確實盡 到責任,負有監督改善之責。⑵又甲○○應注意,於指示灑水後,繼續在現場監 工,善盡監督改善之責,以維往來交通安全。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致蕭世達人車滑倒路中,為不詳車號小貨車,煞車不及輾過,致蕭世達 當場死亡,為其所憑論據。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過失致死 犯行,辯稱:灑水時有派二位工人,在道路前後指揮交通,並通知行車改道,用 安全圍籬,將灑水路面封閉,故伊認安全防護措施,已經足夠,始未命承包商停 工改善,況且伊非一定要全程在場監工,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消極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積極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 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 責任(最高法院卅一年上字第二三二四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依雙方工程契約第十八條第㈢項第1款約定:工程施工期間,顯明公司應 遵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 安全。如因顯明公司疏失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應均由顯明公司負一切責 任。又於附屬工程補充說明第五條第㈡項約定:為維持道路交通暢通及安全,承 包商應依交通部、內政部頒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設 置各種交通安全措施,並經常維護保持完善,倘發生任何事故,概由承包商負責 。同契約第卅一條約定:顯明公司應視工地實際需要,加強設置及維護安全設施 ,如顯明公司設置不當,維護不良,致發生任何事故時,由顯明公司負完全責任 ,並負責賠償第三人損害,有工程合約書及補充說明各乙份在卷足憑(詳相驗卷 二一五至二三○頁)。揆諸前揭約定,同案被告辜昆化,自負有應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設置夜間警告燈號積極作為義務。而被告甲○○則無此項積極作為 義務甚明。
㈡次查本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日案發當日,工地現場因施工塵土飛揚,被告甲○ ○雖有指示承包商即同案被告辜昆化應予灑水,同案被告辜昆化遂囑下包商杰興 公司,僱用灑水車,到工地現場灑水,則被告甲○○指示同案被告辜昆化灑水, 應屬正當行為。其灑水行為本身對於被害人蕭世達駕駛機車滑倒,並無責任可言 。有責任者,乃係同案被告辜昆化「未在現場設置集水漕、導流工程」,及「未 在現場設置夜間警告燈號」,始肇致本件車禍,至為灼然。 ㈢依前揭說明,可以得知,本件肇事責任,乃同案被告辜昆化施工義務之違反。被 告甲○○並無此「積極作為義務」。同案被告辜昆化未盡積極作為義務,自應由 同案被告辜昆化負法律責任,而不應令被告甲○○負責。公訴人認為依雙方工程 契約,約定由顯明公司應負維護工程周邊交通安全責任,被告甲○○如認顯明公 司未確實盡到責任,負有監督其改善之責。然未盡監督責任,未必等同於積極作 為義務之違反,蓋依雙方契約,工地現場安全維護,應由承包商負責。故被告甲 ○○對蕭世達過失致死事件,即難謂有過失。
㈣又本件經原審向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南區施工隊函詢,關於被告甲○○在 本件現場監工其職責為何?又承攬工程承包商在工地施工時,「現場監工」是否 須全程在場監督?經函覆稱:監工除工程進行構造物或要徑工作施作時需在場外 ,其餘應由承包商派駐之技師、工地主任及勞工安全衛生等人員,指揮其所屬工 作人員作業,並負責工地安全維護事宜,依契約規定,監工無須全程在工地現場 」等情,有該工程隊九十年九月廿五日南施字第二○三五號函在卷可憑(詳原 審卷四十至四一頁)。由此可知,本件工地安全事項,應由承包商顯明公司辜昆 化負責,非由擔任監工之被告甲○○負責。又被害人蕭世達滑倒時間,為下午五 時四十五分許,依前揭函示,既然監工不須全程在場,且當時已在下班傍晚時分 ,倘要求監工,於夜間仍須全程在場,即與經驗法則不符,亦有違契約精神。故 被告甲○○於事發當時,未在現場,難認有監工義務之違反。公訴意旨認被告甲
○○於指示灑水後,應繼續在現場監工,善盡其監督改善責任,應非可採。 ㈤另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蕭世達 駕駛機車不慎摔倒,為肇事主因;施工單於肇事地點道路施工,警示措施欠完善 ,路面不潔,妨害交通,為肇事次因。至不明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倒已肇事 倒於路中機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按(詳相驗卷 二一三頁)。本件經鑑定結果,既認施工單於肇事地點道路施工,警示措施欠完 善,路面不潔,妨害交通,為肇事次因。則同案被告辜昆化未盡其承包商責任, 顯為肇事原因之一。而本件未在現場設置集水漕、導流工程及夜間警告燈號,則 屬同案被告辜昆化即承包商,工地安全維護之積極義務違反,被告甲○○尚無此 積極作為義務,本件肇事責任,理當應由積極義務違反之承包商負責。工地安全 事項,既係由承包商辜昆化負責,非由擔任監工被告甲○○負責。依契約被告甲 ○○復不須全程在場,依此,被告甲○○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自無業務過失致 死犯行可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積極作為義務,難謂有業務過失犯行,已如前述。原判 決未就種種有利被告事證,詳加調查,細心勾稽,即遽認被告應就本件被害人死 亡,應負過失致死罪責,尚嫌率斷。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無罪諭知,以昭公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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