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瀚興資訊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伊於案發當時持有自訴人瀚興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負責人王培立之印章,則伊若有意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自訴人公司名義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直接持王培立之印章使用即可,何須另行偽刻?乃原判決卻認定伊另行偽刻王培立之印章以偽造系爭本票及授權書,顯有矛盾。又原判決既認定伊係為向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取得產品經銷權,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偽造自訴人公司之授權書及系爭本票(指瀚興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卻又認定伊所經營之索卡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卡羅公司)早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已取得飛利浦公司產品之經銷權,亦有不合。再自訴人公司於本案審理中從未承認卷附電腦系統開發合約書上自訴人公司之大小章為真正,原判決竟謂自訴人公司承認該合約書上之大小章為真正,要屬不當。此外,飛利浦公司要求索卡羅公司與自訴人公司共同出具授權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在擔保貨款之支付,而伊所經營之索卡羅公司當時僅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元,自訴人公司則積欠五百十三萬元,伊不可能偽造系爭本票,使索卡羅公司連帶負擔自訴人公司所積欠之五百十三萬元債務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因簽訂電腦系統開發合約而持有自訴人公司及負責人王培立之印章,則上訴人若有意偽造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固可逕持王培立之印章使用,毋須另行偽刻。但上訴人究係以盜用印章或偽刻印章之方式偽造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本屬其犯罪方法之選擇,或有其考量之原因,難窺其究竟。惟不能因其持有王培立之印章,即排除其有另行偽刻王培立印章以遂行犯罪之可能。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使用偽刻之王培立印章以偽造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尚難指為矛盾。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所經營之索卡羅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取得經銷飛利浦公司產品之權利,又認定上訴人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為順利取得經銷權利而偽造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形式上似有牴觸。然索卡羅公司雖於同年十月十四日開始經銷飛利浦公司之產品,但嗣後因供應產品額度已滿,必須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以供擔保,始能取得飛利浦公司信任而同意繼續供貨,業據飛利浦公司職員姚夢偉在原法院上訴審證述明確(見原法院上訴審卷第九十二頁)。故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為順利「取得經銷權利」一語,其真意係指取得經銷飛利浦公司繼續供應(額度外)產品之權利而言,僅係用詞簡略而已,亦難遽指為矛盾。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誤會。再第一審受命法官訊問自訴人代理人:「你們提出本院卷內電腦系統開發合約書上自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是否偽造?」,自訴人代理人答稱:「我們認為被告(指上訴人)偽造的是開給飛利浦公司本票及授權書上的自訴人公司大小章」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頁)。故自訴人公司雖未承認卷附電腦系統開發合約書上自訴人公司之印章(即大章)為真正,但並未主張上訴人偽造該印章。且原判決以自訴人公司既已同意簽訂上述電腦系統開發合約書,因認該合約書上所加蓋自訴人公司之大小章為真正,核與經驗、論理法則尚無不合。況原判決認定該合約書上自訴人公司之印章為真正,而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自訴人公司之印章,經鑑定結果又與該合約書上自訴人公司印章相符,因認上訴人並未偽造自訴人公司之印章,僅係出於盜用,此屬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謂自訴人公司並未承認電腦系統開發合約書上自訴人公司之印章(即大章)為真正,似謂該印章亦係出於偽造。其執此不利於己之主張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飛利浦公司係因供貨額度已滿,要求索卡羅公司與自訴人公司必須共同出具授權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始同意繼續供貨,業據該公司職員姚夢偉證述明確(詳如前述)。且系爭本票金額為三百萬元,亦與索卡羅公司及自訴人公司當時分別欠款八十七萬元及五百十三萬元之金額不符。故飛利浦公司要求索
卡羅公司及自訴人公司書具授權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應與繼續供貨有關,而與該二公司先前積欠之貨款無涉。上訴意旨謂索卡羅公司當時僅欠款八十七萬元,伊不可能偽造系爭本票使索卡羅公司連帶負擔自訴人公司所積欠之五百十三萬元債務云云,亦無可取。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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